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63號
SLDV,105,簡上,63,2016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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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崔艷麗
被 上訴人 鄭耀福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王絃如律師
      俞亦軒律師
      李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月11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93年間,將 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應於每月月初給付下個月份之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之 相關事務,全權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鄭耀星處理,因 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及鄭耀星多 次向上訴人催討,嗣被上訴人同意寬限給付期限,兩造於10 3 年7 月5 日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 月31日前一次給付 含同年8 月份共8 個月之租金,倘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 願於同年11月30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立具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並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 明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內遷讓系爭房 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置理,從而,系爭租約既 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103 年1 月 至11月租金共計14萬3,000 元。又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 日 起無法律上原因不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民法第 439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欠租之情事,然系爭租約乃鄭耀星 (上訴人誤載為鄭耀興)與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並非本件 出租人,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書面契約。再系爭切結書僅 記載「房東鄭先生」,亦無法特定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000 元,及 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 萬3,000 元,及以4 萬9,065 元計算自104 年 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業經駁回判決確定,以下茲不再贅述)。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建物登記 謄本,並非系爭房屋之謄本;而鄭耀星雖於原審陳稱其為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然未據鄭耀星提出委任書資為佐證,亦難 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同外,並補陳: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而系爭房屋曾辦理門牌整編,自 福榮街78號改為中山路1 段699 巷8 弄2 號,再改為中山北 路5 段699 巷8 弄2 號,是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2、93年間出租予上訴人 ,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務均委由其胞 弟鄭耀星處理,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未給付租金,兩造於 103 年7 月5 日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 月31日前一次給 付含同年8 月份共8 個月之租金,倘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同 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立具系 爭切結書,惟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寄發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催告上訴人應自 系爭房屋遷離及給付積欠租金,然上訴人仍置之未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03 年房屋稅 繳款書、門牌資料查詢、切結書、台北台北橋郵局000024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213 號卷第 11至17頁),並據證人鄭耀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 是被上訴人委託我辦理出租、收租、修繕及繳納管理費等事 宜,當初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由我代理於92或93年起出租給上 訴人,租期至103 年底或104 年1 月左右,原簽訂之系爭租 約已遺失,租金都匯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2 年 10月後就沒有繳納租金,去催討好幾次,上訴人都不開門, 之後找里長何逸松一起去,上訴人稱錢夠了會一次繳納,我 表示可寬限3 個月,上訴人同意後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 結書第2 行所載地址是筆誤,且我是代理被上訴人要房租, 切結書因此僅記載「房東鄭先生」,上訴人其後未依切結書 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以及證人即里長何 逸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好幾間房子都是鄭 耀星他們家的,都是鄭耀星在處理他們家房子出租或土地買 賣事宜。鄭耀星曾要我一起去系爭房屋處找不付租金的房客 ,有在系爭房屋處找到上訴人、上訴人之弟及弟媳,我聽到 他們表示之前有聯繫過,租金已欠繳一段時間,上訴人說1 個月會付1 萬元,上訴人之弟說等累積一筆錢再一次給付, 鄭耀星當時有準備一份文件,內容略為再不付,多久時間就 要搬走,上訴人看了就簽名蓋章。鄭耀星之後跟我說上訴人 仍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其後也來找我,要我一起再找 上訴人要求付錢或搬走,但沒找到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56至58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積欠 租金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 第213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48頁) ,並有北投文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213 號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租賃契約及證人鄭耀星未能提出委任書, 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鄭耀星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云云,惟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均非要式契約,不以兩 造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存 在於兩造間,及其確實委任鄭耀星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務 ,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 謄本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而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其 上記載其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福榮街78號(見本院104 年



度士簡調字第213 號卷第11頁),而系爭房屋曾辦理門牌整 編,自福榮街78號改為中山路1 段699 巷8 弄2 號,再改為 中山北路5 段699 巷8 弄2 號,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 北市士戶資字第105307165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 分處105 年6 月7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567779100 號函暨 函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即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且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 會,洵不可取。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7 月5 日約定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7 月31日前一次給付含同年8 月份共8 個月 之租金,倘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自行 遷出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立具系爭切結書,嗣上訴人仍未 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清償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 人表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負有在103 年11 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自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103 年1 月份至同年11月份租金共14萬 3,000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11月=14萬3,000 元) ,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 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租約已於 103 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並參酌兩造系爭租約原約定月 租金為1 萬3,000 元,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000 元,即屬有據。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租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給付下個月份之租金,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103 年1 月至11月之租金債務14萬3,000 元於104 年1 月31日均已屆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債務自 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 日送 達上訴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 士簡調字第213 號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4 日起訴時,已發生不當得利之債為4 萬9,065 元【計算式: (1 萬3,000 元×3 月)+(1 萬3,000 元×24 /31)=4 萬9,0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之 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代催告,自生催告之效力,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4 萬9,065 元不當 得利之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103年1月至11月積欠之租金14萬3,000元及自10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 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 元,及其中4萬9,065元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 訴人14萬3,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3,000元,及其中4萬9,065元自104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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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