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38號
SLDV,105,監宣,238,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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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郭世男 
相 對 人 李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秋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世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秋華之監護人。指定郭俐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秋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世男係相對人李秋華之子,相 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因腦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對本院之訊問完全無法回應,僅能發出嗚嗚聲,而依該院函 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李員於七、八年前因腦癌,在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接受顱部手術,之後再接受腦部之放射線 治療後,於放射線治療過程中,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其目 前有睡─醒週期,有生氣及不耐煩之情緒表達,略具專心注 意之能力,常無法合作。其略具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對他 人問話大多時候沒反應,偶爾會說話,偶回應『好』,但他 人無法確認其真正之意思。有常同性語言(常說「解尿」) ,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略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仍具備對人之 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 不佳,不具計算能力。其右側肢體全癱,左側肢體尚可自主 運動,但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大多時候依賴他人餵食,自 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 則以紙尿褲及尿盆椅處理。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 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 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Dementia,moderate to profound),



病因為腦部受損。李員於七、八年前因腦癌接受顱部手術及 放射線治療後,認知功能逐退化,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不具財產管理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 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9 月 1 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9 月19日北市 醫陽字第105358124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審酌相對人已婚,父母、配偶已歿,由其子女即聲請人 郭世男、子女郭俐彣郭崑男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郭俐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9 月1 日筆錄) ,而聲請人、郭俐彣均為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郭俐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世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秋華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俐彣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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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