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顧大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顧亨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顧大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顧亨利之監護人。指定顧龔蘭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顧亨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大偉為顧亨利(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顧亨 利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顧亨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生賴盈青前訊問顧亨 利,以審驗顧亨利之心神狀況,其坐輪椅,對於本院叫喚均 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與疾病史:顧員現年89歲,已婚,大學畢業,退休前為工程 師。其於105 年2 月因意識不清、右側肢體無力於國泰綜合 醫院汐止分院(下稱本院)住院接受治療,診斷為左側丘腦 梗塞。住院中發生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於105 年2 月接受 緊急心導管手術與氣管內管置入。病情穩定後,顧員即無法 自行吞嚥而需以鼻胃管進食,認知功能、語言功能退化,無 法回答出有意義的字詞,一般日常生活完全須由他人從旁協 助。105 年2 月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為左側丘腦與中腦梗塞。 顧員目前住在本院護理之家,因為無法自行吞嚥及進食,須 以鼻胃管定期灌食,也需要包尿布處理排泄問題。大部分時 間均臥床,僅於復健時以約束方式協助固定坐於輪椅上;右 側肢體無法自主移動、左側肢體僅能在有限範圍內移動;其 語言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一般日常生活完全須由他人從旁協 助。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顧員側臥於床 上,外觀瘦弱,雙眼可張開,無言語表達。飲食需由鼻胃管 餵食,右側肢體無法自主移動、左側肢體僅能在有限範圍內 依指令自主移動,例如稍微抬高左腿或左手臂、左手掌進行
抓握。②精神狀態:顧員意識清醒,表情平板,無明顯情感 表達,雙眼可張開,可短暫跟隨注意。其無法發聲回應問題 ,雖偶爾可依照鑑定者指示以點頭搖頭動作正確回答少數問 題,例如以點頭回應『有心臟病病史』,以搖頭表示否定『 顧大偉是孫子』(顧大偉實為兒子)、『現在住在家中』( 現住在本院護理之家);但若詢問更多問題則大多數問題仍 無法正確以點頭搖頭動作回答,例如對於『生日是3 月10日 』、『現在有包尿布』、『目前有在做復健』等正確的描述 皆以搖頭回應。另外,對於數字計算,其以點頭搖頭皆無法 正確回答:例如詢問100 減7 是否答案是92,其回應為點頭 ;詢問93減7 是否為85其回應亦為點頭。其亦無法用眨眼動 作、或手部揮動動作來正確回應問題,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 筆談作意思之表示。雖可少部分執行與他人間之意思表示的 接收及表達,但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仍有明顯喪失。⑶結論: 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本院認為顧員係腦梗塞患者,目前其認知、語言及判斷 力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針對財務處理部分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顧員 自腦梗塞發生日至鑑定當日之時間已超過半年,依臨床常理 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有本院105 年8 月23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0月25 日(105 )汐管歷字第232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顧亨利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顧亨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顧亨利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顧大 偉為受監護宣告人顧亨利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顧龔蘭香、子顧大明、孫顧鈞、顧傑,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顧大偉為受監護宣告 人顧亨利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顧龔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顧大偉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顧亨利之財產,應會同顧龔蘭香,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