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40號
SLDV,105,監宣,140,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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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毛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俊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毛雅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雄之監護人。指定李志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毛雅萍李俊雄(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李俊 雄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因酒精過度使用,造成腦部退化萎縮 ,而有失憶、失眠、情緒起伏、傷人及自殘、記憶缺損等酒 精戒斷性譫妄及酒精使用疾患,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李俊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李俊雄現於基隆維德醫院住院,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協助鑑定李俊雄之心神狀況,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卓俞前訊問李俊雄,以審驗 李俊雄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法官訊問內容部分雖能正確回答 。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李員,現年47歲,未罹患身體重大疾病。根據李員妻子及 母親所述,李員退伍後開始飲酒,初期為社交性飲酒,27歲 結婚後,因事業蒸蒸日上,飲酒量漸增(最多一天可喝24瓶 啤酒),且情緒起伏大,經常與家人、員工、客戶產生衝突 ,35歲時開始出現作息日夜顛倒、怪異及干擾行為(酒後大 吼大叫、或坐在臥室門口看妻小睡覺,使妻小感到恐懼), 若妻小不順其意,則李員會出現謾罵、摔家具、作勢攻擊及 出口威脅,40歲後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嫉妒妄想及怪異想法 (認為妻子及母親在說自己壞話、懷疑妻子外遇、懷疑小孩 不是自己親生的)、聽幻覺(聽見女性說話聲)、自我照顧



能力下降(如大小便失禁、一年多沒洗澡)及記憶力下降( 忘記客戶訂單、遺失30幾萬)等症狀,雖家人多次建議其就 醫,但皆遭李員拒絕,104 年因酒駕遭判刑(公共危險罪) ,在家人勸說下開始接受精神治療,李員曾至新光醫院就醫 10 4年12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病科病房住院 ,期間李員定向感錯亂,認為身處於軍營,經治療後李員仍 受精神症狀干擾且認知功能下降、現實感欠佳,家人難照顧 ,故於105 年轉至維德醫院慢性病房接受長期治療至今,於 維德醫院住院期間發生睡錯病房、毆打病人、認為身處於公 司、認為身處於監獄服刑之情形。有飲酒習慣,種類為啤酒 (330 毫升/瓶,一天飲用約24瓶;有抽菸習慣,一天兩包 ;有食用檳榔習慣,一天兩包;曾吸食安非他命。)李員父 親罹患肝癌病逝,母親罹患高血壓,李員兩名妹妹出生後即 死亡。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①身體狀態:李員體型 中等,自行步入診間,外觀衣著合宜、無異味,四肢活動自 如,經評估無進一步接受實驗室檢查之必要。②精神狀態: 李員在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短暫,詢問是否了解此次鑑 定目的,李員表示不了解,經說明後可配合進行鑑定。鑑定 時,李員表情平淡,情緒顯低落,其言談速度及音量適中, 對於問題常有答非所問、言談鬆散等症狀,思考知覺方面, 李員目前仍有被害妄想、怪異思考(例如所有的小孩都自殺 身亡)、聽幻覺及視幻覺等症狀干擾。③認知功能評估:在 定向感(時、地、人)方面,李員僅對人物定向感正確,對 於身處地點及鑑定當日時間則無法正確回應(說自己在臺南 軍中);在計算能力方面(100 減7 連續減5 次),李員計 算部分正確;在抽象思考方面,李員無法說出『一箭雙鵰』 、『飲水思源』的含意;在記憶力方面,李員在描述過去生 活事件時,常因症狀干擾導致李員對事件之理解及發生過程 與家人所述有所出入(例如實際上有3 個小孩,但李員認為 有4 個,太太又懷了1 個),另外,對近期生活事件及數分 鐘前醫師要其記住的三樣名詞,李員亦無法完整正確敘述; 在社會判斷力方面,李員僅能簡單說明至銀行開戶所需證件 ,對於詳細過程則無法完整說明。④日常生活狀況:李員目 前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 可自行完成,然而在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理概 念上有顯著缺乏之虞。⑶結論:李員在社會事務及金錢財務 處理能力上,無足夠智識與能力做出有效判斷,且在結構性 環境下方能為持生活自理,故認為李員因精神病及認知功能 缺損使其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著缺乏,有監護宣告的必要。⑷鑑定結果:①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酒精引發之精神病、酒精引發 之失智症。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未 來回復可能性極低。」,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9 日(105 )長庚院基字第113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李俊雄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李俊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俊雄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毛 雅萍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俊雄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 李鄭秀仔、弟李志璋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毛雅萍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毛雅萍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俊雄 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李志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毛雅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 俊雄之財產,應會同李志璋,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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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