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王元朗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元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05年4月12日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查債務人現年69歲(35年12月間生),其自陳因年老體衰 現僅靠社會補助度日,本院參酌債務人102至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皆為0 元,名下亦無財產
(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8至19頁、第20頁) ,足認債務人所陳其僅靠社會補助度日,堪信屬實。是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 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 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