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陳雅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 2 月19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自同年2 月26日 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不予認可, 並自同年8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 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原任職於鑌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鑌鋒公司),嗣因
該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債務人,此有鑌鋒公司之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債務人自陳目前以 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 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又其居住在臺北市,自陳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1 萬51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878 元(見本院 卷第68頁),合計1 萬2,137 元。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1 萬510 元,顯低於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1 萬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1 萬2,137 元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 符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 主張債務人隱匿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 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 司) 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且於101 年11月14日將三 商美邦公司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於同年12月26日將 國寶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領得解約金118 萬6,620 元,符合 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 更字第169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 頁)未載有保險契約 ,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以其為要保人之 商業保險契約書等資料時,債務人僅陳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見消債 更卷第83頁至第87頁)。嗣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有系爭保 單之記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下稱司 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債務人對此雖陳 稱:保費都是前夫盧立聰繳納,當初幫我保保險是當小孩子 的基金,我一期保費都沒有繳納過,我認為那不是我的財產 ,所以沒有陳報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335 頁反面至 第336 頁)。惟債務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且有多次以 自己信用卡繳納保費之紀錄(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43 頁至 第245 頁、第262 頁),應知悉系爭保單存在,而保險費由 何人繳納與保險契約解約金得由何人領取要屬二事,債務人 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享有對保險公司請求領取保險解約金 之權利,自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據實記載,其於聲 請更生前,變更三商美邦公司保單之要保人,於聲請更生後
將國寶人壽公司保單解約,且將解約金交予其前配偶盧立聰 ,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35 頁),並 有三商美邦公司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司執消債更卷 一第277 、312 頁)及國寶人壽公司函文暨所附解約資料( 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78 至289 頁、第319 至321 頁)可佐 ,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符合 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裁定之要件。又本院於更生程 序中既已查知債務人有系爭保單,難認債務人有第134 條第 2 款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 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4 條第 8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雖符合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 ,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第142 條及第142 條之1 第1 項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 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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