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阮嘉慶
相 對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彥樺即賴文杰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所為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而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準用之,消債條例 第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所為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10號裁定,於105年5月4日提起 抗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4年向債權人阮育才和解,後來95年又和 銀行進行協商,顯見相對人另有還款管道及謊報更生之理由 。相對人為臺北市警察擔任公職,年薪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餘元,扣除強制執行扣款之30萬元,剩餘年度收入70 萬餘元,並無無法還款情事。
㈡相對人於101年9月26日申請更生時陳報債務為982萬元,又 於102年3月6日開庭時陳報債務為11,980,221元,但依據鈞 院執行命令所載(96執康字第11041號),相對人債務未含 利息、執行費、罰金等,總計11,980,230元,而故意隱匿債 務216萬元,相對人並當庭陳報還款2,280,286元,又於102 年6月11日陳報共計還款231萬元;於102年1月2日陳報還給 債務人阮育才共計825,763元,又於102年6月11日陳報還給 債務人阮育才共計825,450元。前後說詞反覆,亦無實質銀 行匯款紀錄,又拒絕和債權人及債權銀行對帳。相對人於 102年3月6日開庭陳報債務總共11,980,221元,實際正確金 額為12,393,101元,相對人故意短報債務,意圖使債務低於 1,200萬元之更生門檻。
㈢抗告人請求:⒈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29條因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裁定終止清算程序;⒉駁回相 對人之清算事件;⒊相對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4款、第7款、第8款,裁定相對人不免責;⒋本件消債事件 於101年9月26日開始迄今已經3年,已超過處理時效;⒌清 算程序於104年6月8日開始迄今,但相對人所陳報之財產( 新竹房產)依法無法執行清算且債權1,300餘萬,因視為不 敷清償清算之費用,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1年7月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經本院101年9月24日以101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 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認可,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65 條第1項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12 號進行清算程序。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 、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 聲請或撤銷裁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程序安定原則, 從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以事後 發現聲請時即有不符更生或清算要件之情事,而撤銷原裁定 或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質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前,相對人之 聲請要件有不符法律要件,而請求駁回或撤銷本件清算事件 ,要無理由。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 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在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 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下列各 款為財團費用: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因清算財團之管理 、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因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管理人之報酬。債 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 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 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清 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
108條、第106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債權本不 在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列,抗告人以清算債權已達 1,300餘萬元而請求終止清算程序,要無依據。另關於本件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一節,亦 未據抗告人具體指明及舉出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㈢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 明文。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法院自得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抗告人前開請求本院駁回、撤銷或終止清算程序既無足採 ,則本件清算程序尚未終止或終結,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不為免責裁定,為無理由。
㈣按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3款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及聲請清算事件逾八個月,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及清算之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抗告事件逾六個月。」抗告人認本件消債事件 辦理期間有逾上開要點之規定。而上開要點所定辦案期限, 僅屬作為機關對內進行研究考核,以提升整體績效之內部規 則。且是否逾越上開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亦非消債條例所 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要件,抗告人以此主張終止清算程序,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