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王健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7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 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 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第三人王賜鎮於民 國104 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40,8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王賜鎮行使追索權,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未跟兒子王賜鎮住在一起 ,不知道王賜鎮在外一切作為,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偽 造等語。
四、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王賜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 告人、王賜鎮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係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對王賜鎮即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王賜鎮,合先 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及王賜鎮依 法應給付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之簽名遭到偽造 ,其並無為發票行為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 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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