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簡芳勝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被 告 闕鄭玉蘭(已歿)
蔡惠明(已歿)
林村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7 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 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當事 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玉慶所遺之遺產, 惟所列被告闕鄭玉蘭、蔡惠明、林村悟三人均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分別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103 年8 月23日、99 年6 月14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之除戶謄本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5 年5 月2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 02440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04 、338 、339 、349 、35 5 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則上開被告闕鄭玉蘭、蔡惠明、 林村悟三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 說明,關於本件以闕鄭玉蘭、蔡惠明、林村悟為被告之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闕鄭玉蘭、蔡惠明、林村悟三人既於原告起訴即訴訟繫屬 前死亡,其等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自無由原告聲 請本院命闕鄭玉蘭、蔡惠明、林村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