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38號
SLDV,105,司聲,43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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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曹昌鈴 
相 對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18號民事判決,准供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向本院提 存所以105 年度存字第28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乃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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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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