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13號
SLDV,105,司聲,41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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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周圓  
聲 請 人 周方  
前列周圓周方共同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楊若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60 號擔保提存事 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 280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 在案。茲因訴訟終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於10 5 年5 月25日收受通知,迄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已於105 年10月2 日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 後」之要件,始能准許。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 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 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復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80 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處分,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48 號事件實施假處 分在案。惟該事件尚未撤回,聲請人即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撤回假處分 之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 本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69 號返還擔保金事 件予以查明。準此,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 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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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