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80號
SLDV,105,司聲,38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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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相 對 人 得瑞克數位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程即蔡嘉榮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法定代理人 黃奕山 
相 對 人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程即蔡嘉榮
法定代理人 盧柏松 
法定代理人 蔡錦儀 
相 對 人 蔡家程即蔡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GA二0六四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47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6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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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瑞克數位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