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鍾宜臻
相 對 人 綠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坤熾
王德和
法定代理人 楊國昌
相 對 人 王凱旋即王子一
王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第23號民事裁定 ,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 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 聲字第3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 1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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