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陳正明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美華(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下同)87年7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7 月2 日起至88 年7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7 月2 日,經87年7 月 6 日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屆期未為清償。另第三人王美華於 87年7 月2 日向聲請人借用600 萬元,約定88年7 月2 日清 償,並簽立本票予聲請人。嗣第三人於93年12月6 日死亡, 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聲請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民事 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第三人王美華之遺產繼承人。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 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報該署自第三 人死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無從知悉其生 前實際借款及還款金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105 年10月1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05069780 號函 附卷可稽。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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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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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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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南港區 │舊莊 │4 │35 │田│2591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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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南港區 │舊莊 │4 │50 │田│4192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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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南港區 │舊莊 │4 │179 │旱│16192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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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南港區 │舊莊 │4 │205 │旱│2686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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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市│南港區 │舊莊 │4 │206 │旱│669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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