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24號
SLDV,105,司拍,324,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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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林富宏 
相 對 人 汪子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6 年5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5 年5 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60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內,並約定於105 年6 月22日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 償,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具狀陳稱確實 有向聲請人支借600 萬元,惟當時除伊已先行支付自借款日 起至8 月26日止之利息66萬元外,兩造並約定系爭款項分期 攤還,當日並由伊同時簽發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分別 為105 年8 月26日、9 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 26日、106 年1 月26日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交付聲請人,而 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105 年7 月14日),該債權根本 未屆清償期,依法不應准許云云。經查,縱認本件雙方於10 5 年6 月22日之清償日後確有約定分期攤還,然相對人所交 付發票日為同年8 月26日,由連帶保證人洪維濬所背書之支 票(票據號碼0000000 )業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0點之規定,其餘支票均視為全部 到期,故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且相對人未為清償,聲請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依法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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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