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97號
SLDV,105,司家他,9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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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郭萬泰 
相 對 人 李宜真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郭萬泰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宜真間離婚
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萬泰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相對人李宜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郭萬泰對相對人即被告李宜真提起 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 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郭萬泰因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10 5 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宜真負 擔3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關於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 元(詳原卷頁3 ) ,合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8,400 元。其中5,880 元【計算式 :8,400 ×70%=5,880 】應即由聲請人郭萬泰負擔;另2, 520 元【計算式:8,400 ×30%=2,520 】則應由相對人李 宜真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郭萬泰應徵裁判費為5,880 元,相對人李 宜真應徵裁判費為2,520 元,應即由其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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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