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葉家雄
相 對 人 廖至柔
程序監理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葉家雄與相對人即被告廖至柔間否認
子女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廖至柔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葉家雄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廖至 柔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24號),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葉家雄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葉家雄於第一審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本件第 一審程序中經本院選任郭怡青律師為相對人即被告廖至柔之 程序監理人,其得請求之報酬業經核定為8,000 元,故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9,000 元【計算式:1,000 +8,000 =9,0 00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廖至柔向本院繳納之。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