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52號
SLDV,105,司家他,52,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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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聲 明 人 羅憶萍 
上列聲明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 年8月2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人羅憶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裁定命聲明人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2,000 元,因聲明異議人已向鈞院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下同)1,000 元及聲請費1,000 元,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2 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22號卷宗審查,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堪 認聲明人確已繳納抗告費1,000 元。另聲明人主張已繳納聲 請費1,000 元,惟遍閱全卷並無繳納聲請費1,000 元之相關 收據,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2日函命聲明人文到5 日內補正 繳費證明,聲明人致電本院沒時間找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該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綜上所述 ,本件聲明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1,000 元,爰由本 院撤銷原裁定,並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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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