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6號
SLDV,105,司執消債更,6,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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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葉昀蓉即葉莉雯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月21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亦無發行和辦理信 用卡、現金卡業務,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並無明定擴及 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 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 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 事人之權益。且異議人其中一筆現金卡債權,係以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833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具有確 定力及既判力,是本件異議人之利息債權應無銀行法第47條 之1 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105 年7 月21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異議人2 筆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後之 利率恢復為年息20%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2 筆債權係分別受讓自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 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 國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對抗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 ,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之異議人而喪失,使債務人 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 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 議,請求將其利息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 息2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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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