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沙文瑶即沙文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零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 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389 萬5,56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分別為169 萬2,030 元、253 萬8,045 元,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3 萬0,075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