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60號
SLDV,105,司他,6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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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林順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寬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 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 元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800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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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