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麒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 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4,112,361 元(含本稅、滯納金 及截至民國105 年6 月4 日止之滯納利息)。相對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6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165 31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唯一股東即訴外人葉 英哲為清算人;葉英哲雖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葉英 哲即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同法第79條規定,葉英哲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葉英 哲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致聲請人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行使職權及續行強制執行 ,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 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建議以專業之會 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 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 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 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 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 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 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
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對於 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 ,顯非妥適。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其唯一 股東兼董事葉英哲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 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有 特別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葉英哲選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 章程、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聲請人死亡登記申請 書資料查詢清單、離婚登記聲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葉英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5 年4 月15日基隆曜家名105 年度司查繼4 字第4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建議選派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清算人,而本院函 請臺北律師公會,並經臺北律師公會檢送願任清算人名冊 一份;然經本院分別致電予該清冊上所載律師,均覆以並 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本院雖另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當人選,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以105 年9 月26日北市 會字第1050322 號函,略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業經詢問多位 該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故該會無法推薦會員擔任等語 。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並以書狀陳明倘無適 合人選,請法院駁回聲請,勿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等語。綜上,本件既無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專 業智識能力之適當之人可供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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