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乙○○
己○○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對被告乙○○提起詐 欺自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乙○○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後, 即與自訴人達成賠償和解,隨後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詎被 告乙○○於前開案件確定後,並未履行賠償和解協定,則其顯無和解真意而故意 詐騙自訴人;至被告己○○、丁○○、丙○○等三人則分別係台南影視社、正影 影視社、立雅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渠等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於八十一、二年 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無法如期支付款項,竟仍佯向自訴人購買節目帶,並交付 其所開立之支票以作為支付貨款之憑據。惟彼等三人所交付作為貨款之支票,經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嗣經自訴人前往渠等所營商店追索,亦均避不見 面且停止營業,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 又繼續性供貨契約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 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在訂約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 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查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 被告乙○○嗣後未履行和解契約,以及提出被告乙○○、己○○、丁○○、丙○ ○等四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冊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經傳喚 未到,至訊據被告己○○、丁○○、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己○ ○辯稱:因自訴人係錄影帶之代理商,伊當時有與自訴人間簽訂錄影帶出租授權 契約,在簽約期限的一年內,由自訴人提供伊節目錄影帶之母帶以利其拷貝、出 租,伊則在簽約時交付自訴人十二紙由伊所簽發之支票,並按月支付自訴人費用 ,之後伊即按月給付了九個月,但嗣後伊即向自訴人表示無意經營,請其將剩餘
之三紙支票還伊,惟自訴人拒不返還,伊也未再向他購入母帶等語;被告丁○○ 則辯稱:伊也是與自訴人簽訂錄影帶出租授權契約後,簽發一整年之支票共十二 張給自訴人,一直到最後二期才沒有兌現,當時伊即欲清償剩餘票款,但始終未 連絡到自訴人,待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伊即透過友人將票款還給自訴人,故 雙方債務業已結清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頂下立雅影 視社,並與自訴人簽訂錄影帶出租授權契約,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 六月止,共開立十二紙支票給自訴人,作為按月付款之憑證,但伊於八十一年九 月間便將錄影帶店頂讓給股東李臣寶,並由李臣寶代伊履行前開債務,嗣八十一 年十一月間,李臣寶表明其亦無意繼續經營,且未再接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母帶, 所以就不再代伊給付票款給自訴人,因而自訴人嗣後提示才會跳票等語。四、關於被告乙○○部分:
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以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七福公司)代理 人之資格,對宋憲欽、被告乙○○提起詐欺自訴,蓋宋憲欽係南統影視社之負責 人,而南統影視社於八十年七月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經檢察官偵查中,宋憲欽 即佯稱與七福公司洽談和解,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和解賠償損害,另以 六萬元代價,繼續與七福公司簽約,由七福公司繼續供給錄影帶六十捲,並交付 由被告乙○○簽發共九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七福公司,致七福公司於八十年十月間 撤回前開刑事告訴。詎被告乙○○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且早於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彼等二人涉有詐欺罪嫌。嗣經本院以八 十一年自字第三一二號審理結果,則認宋憲欽僅係南統影視社之名義負責人,且 無證據顯示宋憲欽與南統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故判決宋憲欽無罪,至被告乙○○部分則認其故意提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 給七福公司,顯有詐欺犯意,而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乙○○不 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 ○號審理中,被告乙○○另與七福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達成賠償和解,亦 即被告乙○○願意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分期給付九萬元予七福公司,以履行原 約定之和解款項。然經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結果,則以被告乙○ ○並未施用詐術對七福公司掩飾其經濟困窘情狀,且七福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下 旬之前已將六十捲錄影帶分批提供完畢,而被告乙○○則係至八十一年一月間, 始因無法繼續經營致銀行帳戶遭拒絕往來,可見七福公司提供錄影帶時,被告乙 ○○之南統影視社仍在正常經營中,則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和解時,另 簽約由七福公司提供錄影帶,即無欺罔行為可言。況七福公司代理人(即本件自 訴人)於該院調查中亦自稱:「知道被告經濟情況不好,但要找被告和解均未出 面,所以才告他。」等語,足見七福公司並無被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並益徵七 福公司僅係以刑事自訴為手段以達到民事請求為目的,故據以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部分撤銷,而判決被告乙○○無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宣判,該判決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 第三一二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由是觀之,被告乙○○與七福公司於前案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期間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僅係為履行彼等於七福公司於提 起前開甲○○○前所訂定之和解協定,並無另行詐取七福公司財物之新事實存在
,且觀諸彼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已清楚書立被告乙○○ 願給付九萬元予七福公司,以履行原約定之和解款項等語,則此等契約性質上即 屬新債清償,縱若被告乙○○不履行新債務,其舊債務亦未消滅(參民法第三百 二十條規定意旨),且七福公司自不因前開和解契約而新生其他損害,被告乙○ ○亦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依此,被告乙○○自無詐欺犯行可言,況上開和解契 約之訂約當事人係被告乙○○與七福公司,縱認被告乙○○未履行該和解契約致 對造當事人受有損害,該被害人應係七福公司,並非本件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對被告乙○○之詐欺自訴,此 外,自訴人並未主張被告乙○○另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則被告乙○○之犯罪嫌疑即顯有不足。五、關於被告己○○、丁○○、丙○○等三人部分: 查自訴人係節目錄影帶之代理商,並於八十一年間各別與被告己○○、丁○○、 丙○○等人簽訂為期一年之錄影帶版權合約,由自訴人於一年內提供四十部錄影 帶之母帶供被告拷貝出租,被告等三人則分別按月簽發共十二紙支票交付予自訴 人以作為提供母帶之費用,惟被告己○○、丁○○、丙○○等人於簽約後履行數 期,即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未依約履行,其中被告己○○尚有三期、被告丁 ○○有二期、被告丙○○有八期迄未給付等事實,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補陳: 被告也可以另行向伊購買單支錄影帶母帶,只是被告與伊簽訂一年期之授權合約 ,並預先簽發一年份之支票給伊,如此將可壓低每支母帶之單價,所以被告才會 簽訂上開授權合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後復經其提 出被告三人所簽訂之類似契約範本二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在卷可證 ,依此觀之,被告三人分別與自訴人簽訂者,即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且自訴人 亦係以此等定型化契約,並以壓低母帶價格之優惠方式,吸引各錄影帶出租店之 負責人與其訂定此種長期之供貨契約,則自訴人與被告訂約之際,自可知悉被告 前來簽約之目的,以及雙方正欲建立長期之互信關係,因此,除非被告於訂約之 際已明知其支付能力不足,而故意施詐與自訴人簽約,以便獲取自訴人所提供之 節目錄影帶,否則尚不得逕以被告等三人有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即 自行推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騙意圖,況被告等人所簽發者,均係遠期支票, 並作為自訴人在訂約期間陸續提供錄影帶母帶之對價,則被告於簽發支票交付予 自訴人之際,自訴人尚未提出自己之給付,自無受損害可言,待被告三人前開遠 期支票先後屆期時,被告是否另有新的施詐事實或自訴人究受有何等損害(即財 物之損失),復未見自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自訴人是否為即為 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亦值懷疑。是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三人之詐欺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乙○○、己○○、丁○○、丙○○等四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 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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