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7號
SLDV,104,重訴,67,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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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志禮 
      陳志豪 
      陳芳琪 
      陳志典 
      陳志承 
      陳富雄 
      陳正本 
      陳正宗(A)(如附表)
      陳寶林 
      陳寶樹 
      陳錫麟 
      陳勳榮 
      陳勳輝 
      陳明雄 
      陳明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鵬 
追加原告  陳泓文 
      陳正宗(B)(如附表)  
前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兼陳志鵬複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 
      陳維甸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維甸為被告,嗣因其主張陳維 甸以系爭土地及祖厝(詳後述)登記內容為憑據,所辦理之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法人登記,排除上開謄本登記以外之後 代子孫,即包括原告等後壁份派在內之派下,因此否認渠等 派下權之人,應為101 年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之被告祭祀公業



陳綿隆號,而非僅管理人陳維甸個人,而變更其被告為祭祀 公業陳綿隆號(陳維甸即視為撤回),並追加原告陳泓文陳正宗(B )等與原告等同為被告排除登記外之後壁份派之 派下權人,是否為認定同屬被告派下權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於調查證據前即為追加及變更,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 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陸福建泉州府同安縣之南陳侯亭派仁 秉公、妃振五十郎公(妃振公,即1 世祖)、孟疇公及應宗 公等之後代,先祖(約15世)於清朝康熙年間至乾隆年間即 已來台,分居於臺北市地區為五大派(大長派、湘江派、後 普三派、後壁份派、宅裡派),集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集 資興建仁隆祖廟祖厝(現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號,下稱系爭祖厝),奉祀妃振公等始祖,並於仁隆祖廟 每年冬至前後舉行祭祀(後壁份派於冬至舉行,其餘各派於 冬至前1 日舉行),而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五大派 派下員均得自由到場參加迄今。至日據時期,因辦理地籍清 查,為辦理土地登記,並登記系爭公業於明治4 年(西元18 71年)設立(實際早於此期間即存在)。民國35年推派17位 代表選任4 位管理人,並非17人為設立人,否則以此反推被 告所稱明治40年成立祭祀公業時,其中陳坤成已於36年間已 死亡,自不可能為設立人。渠等與陳維甸均同為祭祀公業陳 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後壁份之派下(陳志鵬陳志禮陳志豪陳芳琪陳志典陳志承為該派20世子孫國貞《世 系圖誤繕為國偵、第19世建福誤繕為連福》之子、陳富雄為 該派20世子孫生義之子、陳正本、陳正宗(A )為該派20世 子孫、陳錫麟陳勳輝陳勳榮陳正宗(B )為該派21世 子孫、陳寶樹陳寶林陳明雄陳明仁陳泓文為該派22 世子孫《陳泓文母親及外祖母均招贅婚》),原告陳寶樹陳寶林祖父陳維賓曾於民國54年擔任該派祭祀輪值祖公頭、 陳泓文外曾祖父亦曾於64年擔任該派祖公頭,且渠等及父、 祖輩曾有參與於系爭祖厝之祭祀及系爭公業福壽會(50歲以 上派下員始得參加)之活動。詎該公業於原管理人陳益雄辭 任後,陳維甸逕認定以土地謄本上登記之選任管理人之代表 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而排除渠等非17名代表人後代之人之 派下員身分,竟於100 年間召集該17名後代為派下員186 人 另行選任陳維甸為管理人,依此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報公 告該公業財產清冊、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會員名冊,自與系



爭公業實際情形不相符,並排除渠等派下權,拒絕將渠等列 為派下員,爰求為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係於明治40年間始成立並登記,其設立 人即為於民國35年選任系爭公業4 位管理人(陳玉釵、陳清 化、陳得時、陳水木)之17人,縱原告等人均為後壁份派, 惟乃得系爭祖厝為祭祀,與祭祀公業不同,且於系爭祖厝祭 祀,11年始有祖公頭之輪值,亦不得認曾有祖公頭即為派下 員。明治36年始辦理土地登記,其所登載「受付明治4 年」 顯係明治40年之誤載,並與其餘登記受付明治40年之時間相 同,更非明治4 年設立之意,系爭土地原屬北投社人所有, 漢人僅得租賃,於西元1890年僅係租地建築宗祠,惟宗祠於 明治31年即已焚毀,系爭公業始於明治40年取得所有權並登 記,並於明治43年由陳詠仁重建,並於民國40年辦理第一次 保存登記,且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亦記載該定著物完成日期為 民國2 年,用途為祖廟,足見系爭公業並未早於明治40年前 有成立公業及取得祀產。設立人之一陳坤成並無設籍資料, 其子陳振榮原始謄本上所載原戶主明治36年死亡一節,復經 塗銷,且無從知悉其真實性,並不能以此推論於明治40年設 立時已死亡。原告復無法證明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 無祭祀事實,而陳志鵬陳志禮陳志豪陳芳琪陳志典陳志承等6 人父、祖姓名與其所作證據之世襲圖姓名不相 同,且系爭公業依習慣女性不得作為派下,陳泓文之母、外 祖母不得為派下,陳泓文亦不得為派下等語,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 割前為北投段565 號、565 之2 地號,面積分別為965 、38 3 平方公尺,地目祠),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為「祭 祀公業陳綿隆號」所有(管理人為陳玉釵陳水木陳清化 、陳得時,係由35年間陳柴雪、陳朱○、陳珠來、陳火輪、 陳海、陳錦福、陳堅、陳恭、陳塗局、陳君羊、陳廣墻、陳 登瑞、陳振榮之選任決議書所選任);其中47地號土地上有 坐落同段2013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 號(原為12號,後於民國59年10月15日改編為14號)之建物 ,亦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財產清冊、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為憑,並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北投分處103 年12月2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9688 1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71 頁、第91、92頁、 第155 、156 頁、第160-162 頁)。㈡、系爭土地於日治年間,土地登記及台帳資料有「(五六五番



之一)受附明治四拾年三月二十一日…右登記(寺島)」、 「(五六五番地)順位番號:壹番、事項欄:保存:一、受 附明治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一、案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一、管理者…陳結屘。右移轉登記…職權登記(寺島)」 、「貳番、移轉:一、受附明治四拾年三月二十一日。一、 原因寄附許可書。一、取得者國庫。一、管理者台灣總督府 登記(寺島)」,及明治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管理變更「陳 詠仁(原為陳結屘)」、「昭和六年五月三十日管理變更為 陳清地陳玉釵陳水木陳烏定」(見本院卷一第147-15 0 頁)。
㈢、系爭祖厝於每年冬至前後有舉行祭祀活動(後壁份派於冬至 舉行,其餘各派於冬至前1 日舉行),系爭祖厝奉祀妃振公 等神位,由仁隆祖廟出刊世系圖表,兩造均可追溯其同為後 壁份派及為此奉祀妃振公之直系子孫(約於清朝至臺),但 世系圖中並無陳綿隆之姓名,故此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陳 綿隆」並非人名,自民國84年以來其管理系爭祖厝及祭祖活 動均由陳益雄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行 書刊部分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145 頁)。四、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㈠、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㈡、按「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原審 乃依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應 先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復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規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之事實所舉之證據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82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 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 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 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 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 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 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後可,不能以臆測 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渠等往前推之十五、十六世祖,即經綸公、結陽公 、結杳公、結文公與前述祖廟發行專刊沿革上所載之成公( 陳結成)、阿屘公(陳結滿)為共同設立人之一(且不以此 為限),而依台帳資料,約於明治4 年時取得系爭土地,設 立系爭公業,嗣後蓋廟添附於土地而亦由系爭公業取得系爭 祖厝,而為系爭公業之財產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
⒈原告就設立人之出資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 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全體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公業設立人,即 前述民國35年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往前所推於明治40年存在 之十八世祖(約明治40年)之關係為何,則尚無法明確說明 ,甚至由原告提出之世系圖,被告所主張之設立人之十五、 十六世祖,均尚與原告所稱之設立人間並無直接關係,甚至 需推至十二、十三世祖始有共同之先祖,有原告提出之世系 圖為憑(見卷三第63頁),是否能以世系圖中十五、六世祖 之人逕認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已非無疑。又其稱專刊上所 載由陳結成、陳結滿共同設立,其中陳結成、陳結滿即為世 系圖上十六世祖之成公、及阿屘公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述系爭土地曾有記載明治43年12月9 日管理人變更「 陳詠仁(原為陳結屘)」等語,其原管理人陳結屘,經被告 查詢結果,其年籍資料確已不可考,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101 年6 月1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130575700 號函附 卷可考(見另案派下權事件卷二第239 頁),是原告主張陳 結成、陳結滿即指世系圖上十六世祖之成公、阿屘公,設立 人即應以與該等同世祖之人等語,亦難認屬有據。 ⒉再者,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記載「明治4 年」表示為 系爭公業成立之時間,倘有錯誤,應申請更正,否則應有公 文書效力等語,惟查,日治時間確係於明治38年以後,始施 行登記制度,雖得以台帳(即稅賦)作為其登載憑證,然由 前述其「受附明治四年」之「受附」文義而言,顯然係指受 理,而非成立公業或取得土地之意思;再對照該欄位「壹番 、…受附明治四三月二十一日」、「貳番、移轉:一、受附 明治四拾年三月二十一日」,二欄位之日期均為3 月21日, 且職章均為「寺島」(應為承辦人員姓名)所為,應指同一 日受理之意,並依職權將其移轉予台灣總督府管理等文義, 係指將保存及移轉作二欄位登載,使其明確,惟屬同一日「 受附」(受理)之意,應屬明確,是被告抗辯明治4 年應係



誤載,尚非不可採信,且此情經本院另案即103 年度重訴字 第7 號事件,同為後壁份派子孫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下稱另案派下權事件)審理中,曾向內政部查詢結果, 日治時期登記制度之說明亦如前述,有內政部103 年8 月8 月台內地字第1030225827號函可參(見另案派下權事件卷二 第240-252 頁),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之 結果,則表示已無從查考,有該所104 年7 月23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0431432600 號函、104 年8 月5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 104314753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2 、170 頁) ;而原告縱堅稱並未誤載,惟受附與取得之文義仍屬有別, 實難認「明治4 年」有為系爭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或成立之時 點之意,更遑論原告就其主張十六祖為設立人係如何與何人 決議成立何種性質之公業、如何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或其所 主張之設立人有實際出資之情形亦未有所說明或證明,實無 從以時間逕為推論渠等十五、六世祖為設立人,而原告即均 屬派下員。
⒊又系爭祖厝至遲應係於自明治43年重建後存續迄今,於另案 派下權存在之訴中曾有該案原告所提出92年間由國立台灣師 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撰寫之碩士論文,提及其研究考據中 ,曾見陳天章(即原管理人亦即陳維甸父親)提供大宗祠土 地來源古文書,其中有明治34年陳氏宗祠向北投社繳納租粟 證明(上有內北投社眾番公記),並附於該論文內(見另案 派下權事件卷一第208 、223 頁、卷三第154 頁),雖屬私 文書,惟於斯時並無派下權爭執前,管理人陳天章出示予他 人親見並予以紀錄之文獻記載,並能提示相符之單據,足見 並非臨訟偽製之私文書,顯非全然不可採信,則依此推論, 系爭土地於明治34年間是否已得購入而為系爭公業祀產,即 非無疑,更徵前述「受附明治4 年」應非取得土地之時點, 是原告仍主張明治4 年而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公業等語 ,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於其論文中 所稱另1 紙大宗祠土地取得合約書,即光緒15年10月之合約 書(見見另案派下權事件卷一第221 頁),其雖有稱:「立 杜賣盡根田園契人陳樹木、陳和尚等,有承祖先鬮分物業, 與堂兄再約鬮分,應份抽出連園壹所,址在北投庄中街仔, 東至通巷為界,西至世川兄田岸透菜園及護厝後,立石為界 ,南至大路為界,北至家東交袁立石界及菜園下消構為界, 四至界址明白,年配納社租谷四斗捌升,併納錢糧洋銀四角 伍點,今因乏銀費用,兄弟相議,愿將此業出賣,先問房親 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陳綿隆號出首承買,當日 仝中三面議定,時值價銀參佰貳拾大員正,銀契即日仝中兩



相交訖…興建祖詞,訥課完糧,永為已業,保此田園係是木 兄弟等自己鬮分物業,與房親等人無干…」等語,惟兩造對 此舊址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均已表示不知情,且表示不應參 照該等資料,則本院亦無從知悉上開內容是否得為取得土地 之證明,則就購買者是否為陳綿隆號或其房內何人,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而原告雖主張系爭祖厝係於明治4 年(西元1871年)取得土 地後,於光緒16年(西元1890年)興建添附而由系爭公業取 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1-29 頁),惟無法逕由照片看出系爭祖厝存在之年代,且已與系 爭祖厝於民國40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繳驗憑證申報書 上亦記載該定著物完成日期為民國2 年等登記稅籍內容不符 ,業如前述,而難採信。況縱以原告所引用專刊上記載系爭 祖厝(仁隆祖廟)沿革:「…光緒24年(明治31年)回祿為 災。…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 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其安奉祀,至於庚 戌宣統2 年,(明治43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 邀集派裔協議…公決舉行,則將其祭業一部份出賣,擇吉動 工,先從舊祠堂,修建完竣,敬將三神位切進入祧崇祀,繼 築前落新祠宇其四點金礎石,亦經奠定,及中樑石柱等材料 悉已備齊,但對派裔族親募款維艱以致工程停頓,直到於今 猶未達成其計畫,惜乎哉…」等語,系爭祖廟已於明治43年 間重新修築,而所謂「祭業出賣」、「族親募款」等資金來 源為何,有何其他祀產、田租等,兩造均無法確切說明,則 亦無從由系爭祖厝推論系爭公業成立時間及設立人、出資人 為何。原告就其原所提出之五大派建祠憑據嗣已否認其真正 ,則亦無從認定系爭祖厝係由五大派共同集資所得(見本院 卷一第146 頁、卷三第19頁正反面),亦併敘明。而系爭公 業因系爭土地欠稅一事,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欠稅新臺幣4,081,111 元),而於99年間查封系爭土地鑑價 清償,當時由陳益雄以管理人使用人身分出面與稅捐處協商 ,待重新清理再繳稅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執行 卷查閱無訛,而證人即系爭公業自民國84年來之管理人陳益 雄(33年生)已則證述:「本來管理人是5 人,陳天章、陳 文練、陳義發陳友志及我,35年登記時這4 人都不在了, 後來是84年陳天章說我比較閒,找我去」、「(問:有無交 待系爭公業的情形?)沒有,但當時還沒重新清理,沒有新 的管理員及派下權進去」、「也沒什麼交接,我們5 個人, 把4 個人叫來說以後收帳、管理、電話費等誰來弄…錢都是 裡面有使用的人捐出來的…例如祖廟是公的,借人家用,他



們付錢,但是用捐的…祖廟的左右,祖廟的左邊是做水餃, 一個月收2000,後來陸續漲到最後99、100 年才收1 個月50 000 ,這個就去轉水電費。右邊以前有陳益生,一個月給我 1 萬元,後來他被抓去關,我4 、5 個月都沒有收到…沒有 其他了,有的是臨時來辦桌…借地方用,就補貼一點水電費 …支出就是每月水電費、冬至拜拜…有多就買多,有不夠就 買少,有時候我會先貼錢,下一年度有多餘的錢我再扣回來 …辦桌(每年祭祖拜拜)從來沒有收錢」、「(問:有無把 土地或祖廟的空間給別人用,有無打契約?是用何名義去打 契約?)沒有打契約…用祖廟借的,因為當時根本沒有祭祀 公業,只有仁隆祖廟而已,是五大派的」、「(問:收入是 祖廟的,還是祭祀公業的?)是祖廟。祖廟有五大派很複雜 ,我只是做後壁份的一部分」、「(問:祖廟不是還有出一 些刊物,錢誰出的?)從來沒有出刊物,我自只是繳水電費 、房子壞了修及冬至祭祖拜拜」、「(問:水電費上面的名 字是誰的?)水電有二個錶,一個是我個人的名字…因為常 常單據寄不見,因此我去改成我的名字」、「(問:在稅捐 處通知之前,你是否知道有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且是登記為 地主?)之前都不知道,以前只知道門牌寫的仁隆祖廟…還 沒有去請謄本前,我完全不知道下面有派下員,是為了清理 地價稅去請,且是稅金開來,我才知道有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就是96年時」、「(問:你自己有無做帳冊?)沒有,但 每年辦完我會在那邊公告,例如今年收多少、辦多少、剩多 少…公告完就收了,今年就結束了…公告完就丟掉…我只是 用一張小紙記…這很像菜市場買菜,怎麼會有收據,收租金 都是現拿,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紙本…管理上有需要錢我 自己貼出來…(問:有無缺錢要跟大家募款?)從來沒有」 、「(問:當時有無想到宗親跟祭祀公業有關聯?)沒有, 我完全不知道有祭祀公業」、「(問:你在此事之前,你認 為自己是廟公?)算是,也可以說是廟的管理員…這段期間 都沒有在做什麼,平常都沒有什麼活動,只有每年冬至祭拜 1 次,修理廟、或廟有漏水,哪裡壞,裝修等,都是我去修 理的…(問:你1 個人修理就可以了?不用開會決定?)是 ,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257 頁、卷二第286-292 頁),而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詢結果,系爭土 地92年地價稅係以現金繳納,91年度之前則無繳納資料,有 該處104 年10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512600 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9 、240 頁),而陳天章管理期間 所使用之帳戶則係其個人戶名,且係於80年間開戶,除有被 告提出帳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232 頁),亦



有北投區農會104 年10月28日市投農信字第1040000718號函 附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243 頁),足見於 民國96年以前,身為管理人之陳益雄均不知另有系爭公業存 在,是其所舉行之系爭祖厝祭祖活動並非與系爭公業全然相 關,況證人陳益雄復證述並未有名冊,或通知祭祖,每次來 的人也不一定,非陳姓子孫不會來拜系爭祖厝之祖先等語, 亦徵從未有認定派下員與否或開會之情形,僅係單純祭祖, 則自不應以此有參與祭祖活動與否而作為認定派下員資格之 依據,是縱證人陳益雄於另案派下權事件中證述祭祀過程並 未區分系爭公業與後壁份派,只有區分後壁份派跟其他房派 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並不以享祀人同一,而有共同祭祀之 祖先,即當然均屬公業派下,仍需參與設立公業或為設立人 之繼承人,始為派下,而由證人陳益雄前述系爭公業運作、 祭祀及管理過程中,均無派下員其餘參與而得以認定派下員 之方式,依首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 述之設立人陳詠仁陳坤成存否等認定方式亦非全然無疑, 然如前所述,實亦無以反推,或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均為渠 等所稱設立人之子孫而為派下員為可採。
⒌至證人陳益雄另系爭派下權事件證述:派下員有分成大公、 小公,但祭祀那天都會來祭拜,大公是50歲以上的人先拜, 俗稱長老,小公是小輩份有人一起來拜。祖公頭是按照年齡 輪流擔任,要辦聚餐,大公祭祀之豬公及相關的供品都是祖 公頭在負責,臺灣話俗稱爐主,要迎小香爐回去祭拜,如果 家裡有供奉的地方就迎回去祭拜,如果沒有就放在祖廟祭拜 ,隔日要辦只有大公才能參與祭祀等語,足見其祖公頭出資 係與其迎享祀人香爐有關,尚難認以此輪流方式,而以曾擔 任祖公頭者之子孫始為派下,且祭祀活動與系爭公業之關係 已如前述,陳益雄以其所認知來拜拜均稱派下等語,已與其 原均不知有系爭公業存在之事實不符,是其派下用語,應非 法律上之概念,而係其誤認拜拜者均屬派下而為之用語,自 不受此用語之限制,況祖公頭輪值係自11年以後才開始,難 認係自始即有此習慣,有原告提出專刊中之後壁份派下歷年 遴值祖公頭名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3 頁),尚無從 以該等名冊作為設立人之派下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渠 等或父、祖曾參與系爭祖厝相關活動之照片、陳綿隆號福壽 會名冊等(見本院卷一第194-204 頁、卷二第158-160 頁) ,縱係屬實,惟系爭祖厝之祭祀活動非僅一端,業如前述, 此名冊復以年長者為限,亦與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不 同,自不得僅以此作為推論派下員身分存在與否之方式。㈣、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本院綜合所有相關可能之資料



參照之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設立人當然包括其所 稱專刊世系圖上所述經綸公、結陽公、結杳公、結文公、成 公及阿屘公在內,是渠等主張為上開設立人之繼承人,而為 派下員,即無足採。至於原告陳志鵬陳志禮陳芳琪、陳 志承、陳志典陳志承之父陳國偵(世系圖陳國貞)、祖陳 建福(世系圖陳連福),及陳正宗(B )父陳炳興(世系圖 陳進宗)於世系圖上姓名是否為誤載、陳泓文母、祖母均無 兄弟而為招贅婚,其是否符合派下員要件等,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何人,從 而,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 號之派下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陳正宗(A)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宗(B)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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