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樂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愛慈、施幸均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伍萬
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計算式:美金413,613.84元×原告於104 年
6 月15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605=12,658,6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
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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