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38號
SLDV,104,重訴,238,20161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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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文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參 加 人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亞 
訴訟代理人 吳雪珍 
      劉明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亞視訊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一部請求,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代參加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 稱參加人新亞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 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亞公司1000萬元,暨 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4年9月10日具 狀為全部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代參 加人新亞公司給付原告2億元,暨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參加人新亞公司2億元,暨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一第147 、1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新亞公司前於94年12月26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寶人壽)簽立抵押借款約定書,借款2億8000 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清償,按月依週年利率5%給 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以被告所有之房地為國寶 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3600萬元為擔保,經國寶人壽 於95年1月6日,以每筆2000萬元,共14筆匯入參加人新亞公 司之帳戶。後因參加人新亞公司於98年1月6日屆期未能清償 借款,國寶人壽乃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6 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清償不足 ,由本院核發98年度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13387號債權憑證 ,上載利息起算日為98年1月7日。嗣國寶人壽與訴外人保東 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簽訂代償契約,由保東公司代參 加人新亞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國寶人壽乃將其對參加人 新亞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權及從權利均讓與保東公司(此 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5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確定 );保東公司復於99年6月24日將債權中之2億元債權及從權 利均讓與訴外人鄧宇勝;同年7月22日鄧宇勝再將此2億元債 權及從權利均讓與原告。故原告對參加人新亞公司享有2億 元之借款債權及自98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應 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務實係被告授權訴外人吳成麟與參加人新亞公司 訂立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新亞公司代被告出名向國寶人壽借 款,由參加人新亞公司以己名義對外負有債務,而由被告負 責清償,即被告與參加人新亞公司間有一非典型之委任契約 (此業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85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確 定),故參加人新亞公司即得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或向被 告請求賠償。惟參加人新亞公司本應請求被告代其清償或賠 償2億8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卻僅就其中參加人新亞公司所 受損害之37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為給付,亦未請求被告代其 清償其餘積欠之債務,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㈢原告已受讓國寶人壽對參加人新亞公司之2億元債權及自98 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參加人新亞公司怠於行 使其對被告代償或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 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代位參加人新亞公司 請求被告代參加人新亞公司給付原告2億元及其利息;退步 言之,若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對原告給付,原告則依上 開規定,代位參加人新亞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而由原告代為 受領。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代參加人新亞公司給付原告2億元,暨自98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亞公司2億元,暨自98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 之。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對參加人新亞公司無債權:
1.系爭借款債務後來係由被告出賣土地並以取得之價金為清 償,非保東公司清償,惟國寶人壽要求被告不得以個人名 義清償,須以債信合格公司之名義為解除限制登記事宜, 被告為塗銷所有之房地上之抵押權,方與保東公司簽立借 名契約,以保東公司之名義於99年5月7日匯款280,863,30 0元予國寶人壽,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出具以保東 公司代理人身分匯款之聲明書,被告為一以保東公司代理 人身分匯款之意思表示,實係自己出資欲以自己名義償還 系爭借款債務,此亦為國寶人壽所明知,故依民法第86條 規定,該出具以保東公司代理人身分匯款之聲明書,係無 效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際債務 人,亦為實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人,故系爭借款債務應 於99年5月7日被告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時即因 混同而消滅,而無轉讓之可能,故原告自始未取得債權, 亦無代位請求之權利。
2.原告與鄧宇勝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 並非參加人新亞公司之債權人。
3.縱認原告確有自鄧宇勝處受讓債權,根據保東公司與鄧宇 勝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鄧宇勝負有代保東公司就參加 人新亞公司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繳交費用之義務, 惟鄧宇勝並未代保東公司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且該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第三人疑似以假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 情事,鄧宇勝亦未處理向法院提出異議等法律程序,此等 事宜皆由保東公司自己處理,鄧宇勝有違反上開債權讓與 契約之情事,被告主張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
㈡參加人新亞公司對被告無債權:
就被告有無借用參加人新亞公司向國寶人壽借款一事,雖經 判決確定,但被告已提出再審之訴,不可貿然認定參加人新 亞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㈢本件不符民法第242條之要件:
1.參加人新亞公司曾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億8000萬元,後因無力繳納全 部裁判費而縮減聲明為3700萬元,後又於該案上訴審中明 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見參 加人新亞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2.保東公司嗣於104年5月3日、27日再對參加人新亞公司、 徐光亞吳亞蕾為強制執行,致使參加人新亞公司、徐光 亞、吳亞蕾受有48,993,148元之損害,故參加人新亞公司 、徐光亞吳亞蕾已再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顯見參加人 新亞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仍有積極向被告請求。 3.再者,參加人新亞公司主觀上因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被告 實際清償後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客觀上未再就2億8000萬 元部分為請求,非可謂參加人新亞公司就2億8000萬元部 分有怠於行使之情。
4.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須以參加人新亞公司已陷於無資 力,致使原告之債權有不獲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符合該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新亞公司則稱:被告始為向國寶人壽借款之實際借款 人,參加人新亞公司僅為出名借款人,由被告提出2億8000 萬元並以保東公司之名義為清償,本即為債務人之清償,而 應認國寶人壽對參加人新亞公司之借款債權消滅,國寶人壽 實無借款債權得再讓與保東公司,亦無由使保東公司或其後 之債權受讓人得對參加人新亞公司主張有借款債權等語。四、法官協同兩造及參加人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 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153頁正、反面、第2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參加人新亞公司前於94年12月26日向國寶人壽簽立抵押借



款約定書,借款2億8000萬元,而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並 以被告所有之房地為國寶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另由訴外人徐光亞即參加人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 外人吳亞蕾擔任連帶保證人。
2.參加人新亞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國寶人壽乃聲請本票 裁定,並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清償不足,由本院核發98年度士 院木98司執意字第13387號債權憑證。
3.國寶人壽於99年6月17日將對參加人新亞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之債權讓與保東公司。保東公司於99年6月24日將債權 中之2億元讓與鄧宇勝鄧宇勝於99年7月22日將自保東公 司受讓之2億元債權再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11月4日以自 鄧宇勝處受讓之2億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4.參加人新亞公司、徐光亞吳亞蕾曾對保東公司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對國寶人壽清償2億餘元後,國寶 人壽對參加人新亞公司之債權已因該清償而消滅,無法再 為移轉,保東公司不得再對參加人新亞公司、徐光亞、吳 亞蕾為執行,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625號判決參加人新亞公司、徐光亞吳亞蕾敗訴確定。 5.參加人新亞公司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億8000元,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00萬元,此業經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加人新亞公司勝訴 確定。被告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告目前上訴中。 ㈡爭執事項:
1.參加人新亞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可行使之債權? ①參加人新亞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借名契約,以參加人 新亞公司之名義向國寶人壽借款2億8000萬元? ②被告99年5月7日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是否使 系爭借款債務因混同而消滅?
2.原告對參加人新亞公司是否有債權?
①同上1.②,被告99年5月7日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 人壽是否使系爭借款債務因混同而消滅?而使保東公司 無從取得債權進而為債權讓與?
鄧宇勝是否未履行與保東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使 原告無從自鄧宇勝處受讓本件債權?
鄧宇勝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參加人新亞公司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 242條之代位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新亞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可行使之債權? 1.參加人新亞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借名契約,以參加人新 亞公司之名義向國寶人壽借款2億8000萬元? ①查系爭借款債務係被告授權吳成麟與參加人新亞公司訂 立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新亞公司代被告出名向國寶人壽 借款,由參加人新亞公司以己名義對外負有債務,而由 被告負責清償,即被告與參加人新亞公司間有一非典型 之委任契約乙節,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852號判決記載之證據:「吳成麟於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二審中證述:『94年周麗華想投資中影,再 取得中影土地,沒有現金,就拿名下的房子去借款,當 時本來是要用我的名字去借款,在94年初時就已經用我 的名義向國寶人壽借了錢買基隆的土地,周麗華年紀也 大了,不能用自己的名義借款,所以他要我找公司作借 款人,因為借款金額也超過自然人的借款上限…後來我 就找到我妹夫徐光亞,用他的公司新亞公司去借款,周 麗華她也覺得可以,想說是我自己的親人,就在94年12 月份時對保、抵押權設定、代書到周麗華的公司簽抵押 權設定文件、蓋印鑑章,周麗華也簽了擔保品同意書… 』、『當時我是跟他(按即被上訴人徐光亞)講很清楚 ,因為周麗華須要去借這個錢,我自己的公司已經借了 款無法擔任借款人,所以要借徐光亞的公司擔任借款人 …』、『她(按指周麗華)絕對是很清楚也知道這件事 情,她也知道當時借款是借新亞公司名義去借款,所以 才會在94年12月底…周麗華也在當場簽了同意提供擔保 品給新亞公司向國寶人壽借款2億8千萬元,在95年12月 份時,國寶人壽要求把當時的抵押設定年限從3或5年延 長到30年,周麗華也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去辦手續… 』、『她當時是要我去找一個公司能夠去跟國寶人壽借 款,在當時我是找了徐光亞的新亞公司,我有回去再跟 周麗華講,周麗華講說如果是自己人就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吳成 麟於原審中亦屢次陳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名義上借 款人,上訴人知之甚詳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 人因年逾七旬,無法以自己名義取得融資,因而由其代



為出面洽請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徐光亞吳亞蕾為名義 上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吳成麟所述, 被上訴人於獲國寶人壽撥款之同日,即將系爭借款全數 匯至吳成麟帳戶之原因關係,是基於兩造間由上訴人委 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國寶人壽借款,實則由上訴人負責清 償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堪 以認定被告確為籌措資金,因其年事已高,無法獲得高 額貸款,委由吳成麟覓得參加人新亞公司出名,向國寶 人壽為系爭借款,約明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是被告與參 加人新亞公司間確有一借名借款之契約存在。
②被告雖辯稱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尚未 確定,不可貿然認定參加人新亞公司對被告有債權云云 。然其所指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 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為兩造及參加人新亞公司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5.);而被告雖對該駁回再審之判決復 提起上訴,惟細繹其提出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 就其與參加人新亞公司間借名借款契約之存在乙節為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58-160頁),亦徵其對此節並無相 反意見,是被告以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由,作為爭 執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不足採。
2.被告99年5月7日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是否使系 爭借款債務因混同而消滅?
①被告就其匯款280,863,300元之資金來源係變賣土地所 得乙節,固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93-195、196-200頁)。然依被告99年6月7 日書立之聲明書記載:「緣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 司)與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於98年 12月3日協議,由保東公司代償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 稱新亞公司)積欠國寶人壽之貸款。保東公司為提前清 償,故指示本人轉交應付之金額。本人遂以保東公司代 理人身分於99年5月7日由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 款新台幣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為免該匯款產生 保證人代償主債務之疑慮,特此聲明該匯款係保東公司 以其本人名義清償自己之債務」等文(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及國寶人壽99年6月17日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 上載:「茲證明台灣士林士院98司執意字第13387號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業已移轉保東有限公司,相關債權文件 並已於99年6月7日國寶法字099099號函交付予保東有限 公司收訖無誤」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可知被 告匯款之280,863,300元,為保東公司受讓國寶人壽對



參加人新亞公司2億8000萬元債權及從權利之對價,並 由保東公司承受該債權及從權利,當無發生被告所指債 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之情形。
②就此被告雖辯稱:國寶人壽要求被告不得以個人名義清 償,被告方與保東公司簽立借名契約,以保東公司之名 義匯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為一以保東公司代 理人身分匯款之意思表示,實係自己出資欲以自己名義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此亦為國寶人壽所明知,故依民法 第86條規定,該出具以保東公司代理人身分匯款之聲明 書,係無效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所辯與上開書面文 件之文義顯然不符;且亦與其於本案中原先答辯:「被 告對國寶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債權,因被告乃物上保證人 ,自應為利害關係人代償,當然取得系爭貸款債權」等 語相互矛盾(見本院卷一第49頁);況其既稱國寶人壽 不同意其以個人名義清償,則其嗣後出具該聲明書,縱 有真意保留,是否為國寶人壽明知,實有疑義,不得謂 為無效,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對參加人新亞公司是否有債權?
1.同上㈠2.,被告99年5月7日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 壽是否使系爭借款債務因混同而消滅?而使保東公司無從 取得債權進而為債權讓與?
被告匯款之280,863,300元,為保東公司受讓國寶人壽對 參加人新亞公司2億8000萬元債權及從權利之對價,並由 保東公司承受該債權及從權利,並無發生被告所指債權債 務混同而消滅之情形,已如前述,保東公司自得將債權再 為讓與。
2.鄧宇勝是否未履行與保東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使原 告無從自鄧宇勝處受讓本件債權?
被告雖抗辯鄧宇勝有違反其與保東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情事 ,被告主張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云云。然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 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出鄧宇勝與保東公司間之債權 讓與契約僅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且其上 無鄧宇勝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亦否 認此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3.鄧宇勝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要旨可佐)。被告抗辯鄧宇勝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反之原告則提出其 與鄧宇勝間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正本(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卷二第152頁反面),且經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鄧宇勝之帳戶確有收入200萬元之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難認可採。
㈢參加人新亞公司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 242條之代位權,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參加人新亞公司固曾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嗣負擔系爭借款債務2億8000萬元之損害,依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2億8000萬元,而後因無力繳納全部裁判費而減 縮其聲明為3700萬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周 麗華始為向國寶人壽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嗣由其實際提出 2億8千萬元並以保東公司之名義為清償,本即為債務人之 清償而應認國寶人壽對出名借款人新亞公司之2億8千萬元 借款債權消滅,而實無借款債權得再讓與保東公司...」 、「...我們認為國寶人壽對參加人的借貸已經清償完畢 ,因為實際借款人跟清償人都是被告,另外高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852號判決也有認定被告才是實際借款人,再審 也駁掉,所以沒有實際債權可以讓與」(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卷二第153頁),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被告匯款予 國寶人壽而混同消滅,否認其對被告有2億8000萬元之債 權存在。則其現在既否認該債權之存在,事實上自無行使 之可能,當符合民法第242條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2.國寶人壽前對參加人新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清 償不足,由本院核發98年度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13387號 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2.);參加 人新亞公司復已具狀陳報其並無資力清償2億元債務(見 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原告之債權有不獲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自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㈣綜上,系爭借款債務係被告授權吳成麟與參加人新亞公司訂 立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新亞公司代被告出名向國寶人壽借款 ,由參加人新亞公司以己名義對外負有債務,而由被告負責 清償,即被告與參加人新亞公司間有一非典型之委任契約; 其後被告匯款280,863,300元,為保東公司受讓國寶人壽對



參加人新亞公司2億8000萬元債權及從權利之對價,由保東 公司承受該債權及從權利,保東公司再將其中2億元債權及 從權利讓與鄧宇勝鄧宇勝復將該2億元債權及從權利讓與 原告,則原國寶人壽對參加人新亞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權 及從權利,其中2億元及從權利現已轉至原告與參加人新亞 公司間;又參加人新亞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2億8千萬元 ,本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即被告代其清償 ,但參加人新亞公司於本案審理時否認其對被告有此債權之 存在,怠於行使該債權,復表示無資力對債權人即原告清償 ,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代位參加人新亞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2億元及自98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 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 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 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 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 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 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916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先位聲明直接請求被 告對原告為清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向參加人新亞公司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始為合法,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代參加人新亞公司給付原告 2億元,暨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參 加人新亞公司2億元,暨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就先位聲明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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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