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83號
SLDV,104,訴,983,2016100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萬5,0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4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