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87號
SLDV,104,訴,88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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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儲三陽 
      魏媞  
      儲復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吉輝 
      林勝義 
      陳清標 
      陳有琮 
      陳有傳 
      陳慶銘 
      陳慶南 
      陳以馨 
      陳孫春紅
      林金城 
      陳清河 
      陳春長 
      林菊子 
      唐玉霞 
      余其芳 
      余清昇 
上十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周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四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該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 有明文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對象原列有 世門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門公司),嗣於審理中 因查明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及 勘驗測量上開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後,經原告具狀撤回對世門 公司之訴、追加周華堂為被告,及依勘驗測量結果變更請求 拆屋還地之面積與請求給付金額之聲明,而本件原告撤回對 世門公司之訴部分,世門公司於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追加周華堂為被告部 分,係基於主張系爭土地遭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 事實,再原告變更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與請求給付金額之聲 明部分,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乃原告儲三陽(權利範圍309821/928000 )、原告 魏媞(權利範圍1827/6000 )、原告儲復旦(權利範圍172/ 6000),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 慶銘、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上9 人合稱陳吉輝等9 人)、唐玉霞余其芳余清昇(上2 人即余陳燕之繼承人 ,合稱余其芳等2 人)、周華堂,及林金吉林山蔭、吳明 宗、鄭欽銘陳添福蘇士誠陳炳仁蘇文龍、陳色、蔡 正銘、蔡奇宗黃朝明、吳明來、吳明良、黃國、吳蔡蚶等 人共有。詎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 長、林菊子(上4 人合稱林金城等4 人)、被告唐玉霞、被 告周華堂、被告余其芳等2 人,竟於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復無分管契約之前提下,擅自分別就其等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00號 建物(以下分稱系爭34、36、38、40、42號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擴建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而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 、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 別給付原告儲三陽魏媞儲復旦於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及迄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亦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而衡諸系爭土地附近環境宜人,適 合居住,且被告等人均於其上建築磚造、水泥造之房屋使用 ,又系爭土地鄰地之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90.5元,原告爰 請求依照每月每平方公尺90.5元作為計算之基準。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適足證明原告不 同意他共有人私自占用土地,被告以此主張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顯無所據:上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係原告儲三陽魏媞不滿無權占用之行為,遂找當時的地主余陳燕等人共議 解決之道,並表示因非臨路的土地價值低落,若要原告同意 渠等不法占用土地之行為,就拿1/2 持分移轉予原告;且因 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興建房屋,雙方應會同前往協議處 理,詎契約簽署完畢後地主余陳燕等人隨即反悔,不願配合 交付分割及移轉證明文件,致該契約因附註欄之約定,作廢 失效,而後原告雖因長期往返加拿大無法接續處理此事,惟 亦無任何同意被告不法占用土地之措舉,被告既無法舉證原 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意占用土地,即 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可能。
㈡、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昌於80年6 月11日曾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足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昌之所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係因地主余陳燕等人事後反悔,不願履行上開不動產分 割交換契約書,詎第一次調解庭時被告無人到庭,原告才因 此撤告;又分管協議與分割共有物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 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被告以前述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率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自無所據。㈢、被告林金城等4 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使用權源來自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余其芳云云。惟查,參照余其芳於59年4 月15日取得 持分3/500 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嗣於80年6 月18日各移轉 登記持分3/1000給蔡正銘、蔡奇宗(該2 人現均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已無剩餘持分得移轉登記給被告林金城等4 人; 況被告林金城等4 人尚無法舉證證明余其芳在搭蓋房屋時已 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其空言主張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顯無理由,亦無由責令原告在取得土地所有權



時概括承受任何義務之理。
㈣、被告雖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建物,均於57年間搭蓋而成 ,是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原告應繼受默示分管協議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均有事後擴建行為,豈敢聲稱自 始未變動使用狀況,或已就占用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
㈤、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系爭土地雖「標示分割」自59地號土地,惟標示分割 僅為土地標示之變更,被告分割前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標示分割後即當然散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對被告原有權益並 無影響,更不因標示分割之申請,改變土地原有約定之利用 關係,遑論共有人本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區域主張專用,又 原告無法利用土地卻需長期繳納高額稅捐,現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主張權益,何來權利濫用乙情,況被告所有之建物大皆 老舊,殘存價值非高,比較衡量結果,自難認有原告權利行 使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另原告單純 知悉系爭建物長期占有土地,與被告因特別情事信賴原告有 同意而使用土地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與信賴原 則,顯無所據。
三、聲明:
㈠、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34.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7.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唐玉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178.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
㈣、被告周華堂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329.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
㈤、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96.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4萬 2,752 元、原告魏媞22萬1,643 元、原告儲復旦1 萬6,8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㈦、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 三陽4,050 元、原告魏媞3,694 元、原告儲復旦348 元。㈧、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 儲三陽23萬0,220 元、原告魏媞21萬0,201 元、原告儲復旦 1 萬5,9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儲三陽3,841 元、原告魏媞3,503 元、原告儲復旦 330 元。
㈩、被告唐玉霞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32萬4,043 元、原告魏媞 29萬5,866 元、原告儲復旦2 萬2,5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唐玉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5,407 元;原告 魏媞4,931 元;原告儲復旦464 元。
、被告周華堂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59萬6,874 元、原告魏媞 54萬4,972 元、原告儲復旦4 萬1,4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華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9,959 元;原告 魏媞9,083 元;原告儲復旦855 元。
、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7萬4,607 元、 原告魏媞15萬9,424 元、原告儲復旦1 萬2,12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913 元、原告魏媞2,657 元、原告儲復旦25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關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34、38、42號建物之 部分,分別係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唐玉霞、被告余其芳 等2 人所有,且上開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59地號土地(即地籍整編前之樟樹灣段蕃子 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兩造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 系爭土地於自59地號土地未分割前,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占有、使用、管理等事實之現況即如迄今之情形;又被告 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完成 時間點,亦早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前。
㈡、原告儲三陽魏媞曾就未分割前之59地號土地(即當時仍為 地籍整編前之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相關建物現況或使用情形,與訴外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林金吉,及本件被告余其芳、陳燕(即余陳燕)、陳清標 等人簽訂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從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 「本件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已興建房屋,雙方應會同前往協 議,按照其持分面積及建物位置分割辦理」,足證系爭土地 由各共有人所占有、使用等情形,及其上相關建物現況存在 多年之事實,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間所明知,且全 體共有人間多年來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亦互相容忍,並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亦從未予干涉及爭執,足徵系爭土地於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 家昌曾於80年6 月11日就共有系爭土地對共有人提起訴訟( 惟不知何故,該訴訟未經審理程序即撤回),更足以證明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存在之占有、使用、管理之現況,及 有分管之事實,確實係明知且無法諉為不知,否則何以儲家 昌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解決共有土地長久以來所客觀 存在分管事實之問題。此外,從上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 ,及原告儲三陽父親儲家昌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等具體客觀 存在之事實及行為觀之,更顯示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 件之訴訟,確有權利濫用之實,並有違反誠信之情,亦悖於 憲法所揭示對於被告財產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㈢、又關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36號建物之部分, 係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及訴外人陳宏明之父親陳天 賜,於68年6 月8 日向與渠等有親戚關係亦同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本件被告余其芳所購買,嗣因陳宏明死亡,故其應有 部分由其母親林菊子繼承。而訴外人陳天賜余其芳簽訂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明文約定載明:「不動產標示:汐 止鎮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貳陸參之壹陸地號建零. 零參貳公 頃全部;仝新仝地號上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本棟建物 範圍內之土地部份全部,現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若是可辦移轉 登記之時應無條件移轉給甲方)」,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余 其芳雖因故就其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被告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其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而占有、使用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衡情按理並依法,被告 自當繼受出賣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其芳所得主張之權益。



㈣、另關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40號建物之部分, 係被告周華堂於91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陳燕購買,買 賣時當然接收所有地上建物,並要求賣主測量面積及提供房 屋稅籍證明書,自始未變動使用狀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各住 戶長期默認每戶各有的持分,也未超過持分面積之使用,本 件原告逕以標示分割方式將土地細分,未尊重長期占有之既 成秩序,使被告之應有部分散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始衍生本 件訴訟。
二、退萬步言,倘被告之答辯無法獲得採納,亦懇求惠予定相當 履行期間之判決,俾利被告處理後續事宜及爭取更多之協商 空間,並尋其他圓滿解決途徑。又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主張,顯有計算上之錯誤,且於法不合,原告以 每平方公尺90.5元為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基礎,於法 無據,本件以系爭土地所處之地理環境及附近周遭之生活機 能觀之,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自同 段59地號(即重測前之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 ,原告儲三陽於63年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3098 21/928000 ,分別於63年10月取得1/3 、於80年8 月取得1/ 6000、於102 年8 月取得666/0000000 ),原告魏媞於69年 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827/6000 ,分別於69年 5 月取得827/6000、於69年8 月取得1/6 ),原告儲復旦於 78年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72/6000,分別於78 年3 月取得36/6000 、於78年5 月取得90/6000 、於80年8 月取得10/6000 、於87年4 月取得3/6000、於98年12月取得 21/6000 、於102 年8 月取得12/6000 ),被告陳吉輝等9 人於59年間起陸續取得所有權,被告唐玉霞於59年間起陸續 取得所有權,被告余其芳等2 人之被繼承人余陳燕於59年間 起陸續取得所有權,被告周華堂於91年8 月取得所有權,另 與訴外人林金吉林山蔭吳明宗鄭欽銘陳添福、蘇士 誠、陳炳仁蘇文龍、陳色、蔡正銘、蔡奇宗黃朝明、吳 明來、吳明良、黃國、吳蔡蚶等其他共有人共有。二、被告陳吉輝等9 人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34.05平方公尺);被告林金城 等4 人所有之系爭36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D 部分(面積127.13平方公尺);被告唐玉霞所有之系爭



38號建物之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78.94平方 公尺);被告周華堂所有之系爭40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29.60平方公尺);被告余其 芳等2 人所有之系爭42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96.42 平方公尺)。
三、上情並有系爭土地(含分割前、後)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卷㈡第7 至121 頁,及本院105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第223 至228 、234 至247 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0日 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48 至249 頁)等件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等人就上開地 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等人 固主張: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唐玉霞、被告周華堂、被 告余其芳等2 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告林金城等4 人 、周華堂分別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其芳、原共有人余陳燕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包含所占有之土地,亦得主張前手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興建完 成多年,共有人間多年來就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從未予干涉及爭執,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云云。惟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 唐玉霞、被告周華堂、被告余其芳等2 人雖係系爭土地共有 人,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 ,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而非具體於共有物量上之劃分,各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被告不得僅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主張得就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專為占用。
2、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 59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 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分別舉78年間原告儲 三陽及魏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金吉、陳燕(即余 陳燕)、被告余其芳、被告陳清標所簽訂之不動產分割交換 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及80年間原告儲三 陽之父親儲家昌曾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請求按使用現況分 割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71 頁) ,暨68年間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訴外人陳宏明( 繼承人為被告林菊子)之父親陳天賜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 告余其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8 頁)為據, 然如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多位訴外人為 共有人,被告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舉 動或其他情事,而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分管之情舉證說明, 縱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相片所示,堪認系爭 建物之存在已有相當年份(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30 頁、卷 ㈡第234 至247 頁),亦無從僅依時間經過之長短,及上開 各文書之當事人即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個人行為,即遽論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3、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未能就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㈢、被告等人雖復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分割前59地號土地上已 有建物,竟未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而以「標示分割」 之方式申請將分割前59地號土地分割,致被告就分割前5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散至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又如前述原告儲 三陽及魏媞於78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金吉、 陳燕(即余陳燕)、被告余其芳、被告陳清標簽訂不動產分 割交換契約書,及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昌於80年間曾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足徵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相關建物現況存 在多年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非小,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侵害未排除前,原告無法 為任何利用,空有所有權人之名,而無所有權人之實,原告 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部 分拆除,以回復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而得為自由之使用 、收益、處分,縱影響被告等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 占用土地之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尚難認原告之請求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而 構成權利濫用。
3、又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59地號(即重測前之樟樹灣段蕃子 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分割前59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7 日因辦理逕為分割而增加59-1地號,及於102 年11月27日由 共有人即原告3 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而增加59-2、59-3、59 -4、59-5、59-6地號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 1 月6 日函、原告之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4至54頁、 卷㈡第6 頁)附卷可稽。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而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 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有土地標示分割之申 請,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行之,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標 示分割僅為土地標示之變更,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集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不同,共有人就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標示分割 後,當然移置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對共有人之原有權益並無 影響,亦不因標示分割之申請,而改變土地原有約定之利用 關係。本件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之利用爭執之認定,不 因原告申請標示分割而有所差異,被告等人主張因原告標示 分割始衍生本件訴訟,而為權利濫用,尚無可採。4、再查原告儲三陽魏媞固曾於78年間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 外人林金吉、陳燕(即余陳燕)、被告余其芳、被告陳清標 簽訂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其前言記載:「. . . 為共有 座落汐止鎮樟樹段蕃子寮小段叁柒叁地號地目. . . 分割交 換. . . 」、第1 條記載:「双方協議分割該土地,乙方靠 現有房屋後面土地,其分得土地坪數按照乙方持有壹半計算 ,其剩餘部份則歸甲方所有. . . 」、第4 條記載:「本件 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已興建房屋,双方應會同前往協議按照 其持分面積及建物位置分割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2 頁),惟依該契約書之附註欄另載:「本契約書甲方 共有人計22人,甲方應於本契約成立起壹個月內,將分割及 移轉證件齊交代書處辦理,如超過該期限本契約書作廢。」 等語,則本件嗣後既無依該附註欄約定辦理之情,上開不動 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即已失效,無從再拘束契約當事人。又依 上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及前述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 昌於80年間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請求按使用現況分割之分 割共有物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71 頁),固得 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之事實,然單純知悉系爭土 地遭占有,與被告等人因特別情事信賴原告有同意而使用土 地,尚屬有間,被告等人執此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與信賴原則,亦無可採。
5、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等人所辯係屬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不影響本件原告權利之 行使。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 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3 人於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非無據。㈡、又關於本件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原告固主張以系爭 土地鄰地之租金每平方公尺90.5元為計算基礎,而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為據,惟查原告 並未陳明該份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汐止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26 3-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地貌狀況,無從據為 計算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之計算標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 %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1 段515 巷內,有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鄰汐科火車站 步行約5 分鐘,最近的市場為忠厚市場,步行約20分鐘,被 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分別係供自住或作為小型工廠使用等情, 有本院105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第 223 至228 、234 至247 頁)可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再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起訴,當期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1.4 元,又原告主張原告儲三陽魏媞儲復旦於本件起訴前5 年之時(即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



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已分別有2001 /6000、1827/6000 、13 9/ 6000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5至 23頁)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給付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5 年期間,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陳吉 輝等9 人部分為104 年8 月22日、被告林金城等4 人部分為 104 年8 月8 日、被告唐玉霞部分為104 年8 月8 日、被告 周華堂部分為105 年2 月6 日、被告余其芳等2 人部分為10 4 年8 月8 日,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51 頁、卷㈡第19 7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計算如下:
1、被告陳吉輝等9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4.05平方公尺)部 分:
⑴、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8,957 元(計算式:134.05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8,957 元《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下同》),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49 元(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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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門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