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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49號
SLDV,104,訴,649,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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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魏添貴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葉樹欉 
被   告 葉阿生 
訴訟代理人 葉張秀子
被   告 葉萬山 
      葉英興 
      葉奕伸 
      葉鎗  
      葉瑞銘 
      葉瑞旗 
      葉水龍 
      葉萬榮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水利 
被   告 葉佳昇 
      葉佳格 
      廖温杶 
      葉蘭子 
      葉根智 
      葉根枝 
      葉根藤 
      葉明宗 
      葉秀隆 
      葉獻中 
      熊葉梅卿
      葉彰師 
      葉彰廷 
      葉明吉 
      
      葉東榮 
      葉庭豪 
      陳玉燕 
      葉明耀 
      葉王秀春
      葉勝華 
      葉勝平 
      葉勝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芷妤 
被   告 葉婷如 
      葉育汶 
      葉麗香 
      葉芳廷 
      葉惠美 
      葉翠環 
      葉彰和 
      葉柏士 
      邱春櫻 
      林聞聰(即林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玫芳(即林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葉克揚 
      葉彰明 
      魏雙全 
訴訟代理人 魏國泰 
被   告 江盛雄 
      吳美玲 
      葉俊子 
      謝葉儼花
      葉欣怡 
      張葉阿淑
      葉阿敬 
      葉慶和 
      鄭敬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俊子謝葉儼花葉欣怡張葉阿淑葉阿敬葉慶和應就被繼承人葉松樹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魏雙全取得。被告魏雙全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福盛業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聞聰林玫芳等情,有林福盛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355、356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358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 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俊子謝葉儼花葉欣怡、張葉阿 淑、葉阿敬葉慶和應就被繼承人葉松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全部分配予被告魏雙全,被告魏雙全應補償原告及其他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三第19頁)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葉明吉葉明耀葉王秀春葉勝華葉勝平、葉勝 義曾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故希望由其等分配取得系爭 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邱春櫻則稱:被告魏 雙全曾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價格,向其他共 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竟主張以每坪34萬元之 價格計算補償金額,顯然過低;另被告葉彰和葉克揚陳稱 :同意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熊葉梅卿則陳稱: 希望以合理之價格,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而被告鄭敬 弘辯稱:如要分割系爭土地,應由雙方共同協商合理之補償 金額,否則有被強迫賣地的感覺;被告魏雙全則稱:同意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其餘 被告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二所示,又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34-3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 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 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事,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 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尚難 認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旁,面積共計87.8平 方公尺,又被告魏雙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3/144,乃 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多者,其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 ,該圍籬內由被告魏雙全占用,擺放貨櫃屋1座及少量鐵皮 ,圍籬外則為○○路00巷旁之空地,上有樹木數棵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5、260、261 頁),復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63、264頁)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34-353頁)等足資佐證,自堪信 屬實。是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魏雙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既達73/144,業已超過半數,且實際上亦有在該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而占有使用之情形,足見該土地對被告魏雙全 而言,應有實際利用之利益及價值存在,自不宜僅因其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甚低,難以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足供實 際利用之土地,即忽視被告魏雙全之前述利益,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價分割,而應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魏雙全 ,再由被告魏雙全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 方式,較為公允妥適。至被告葉明吉葉明耀葉王秀春葉勝華葉勝平葉勝義雖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故宜 由其等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1/24(葉明吉之應有部分為1/96,葉明



耀之應有部分為1/96,葉王秀春葉勝華葉勝平葉勝義 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8),且並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等 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被告魏雙全應有部分已達 73/144,且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相較,顯難認其等有 更適於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理由存在,是上開被告主張應將 系爭土地分由其等取得云云,自不足憑採,而仍以將系爭土 地分由被告魏雙全取得,較為適當合理。
㈡再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9,030,400元(即每坪34萬元), 此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47-173頁)。部分被告雖稱上述鑑 定價格偏低,不符市價,且被告魏雙全曾提出願以每坪42萬 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顯見系爭土 地之價值不應低於每坪42萬元云云,並提出○○區○○段 000地號申請與同地段000-0、000-0、000地號第1次畸零地 協議會議紀錄影本為據(本院卷二第250頁),然觀諸上開 會議紀錄所載,被告魏雙全係於103年2月26日提出願以每坪 4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條件,其出價時間距今已有2年以上 ,且近一、二年房地產價格略呈下跌趨勢,應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自難認系爭土地現仍有至少每坪42萬元之價值存在, 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何謬誤或估價 不實之情事,該估價報告自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是本院 經斟酌前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為每坪34萬元,系爭土地 105年度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88,700元,相當於每坪 293,223元,並衡諸被告魏雙全確曾於103年2月間提出願以 每坪4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條件,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周遭狀況、使用方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由被告魏 雙全以每坪38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應屬公平妥適。茲以上述標準,計算被告魏雙全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六、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 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被告魏雙全取得, 並由被告魏雙全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原告及其他被 告。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被告魏雙全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元)
┌──────┬──────┬───────────────────┐
│應受補償人姓│被告魏雙全應│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名 │補償金額 │ │
├──────┼──────┼───────────────────┤
魏添貴 │ 1,682,102元│87.8×0.3025×1/6×380000=0000000 │
├──────┼──────┼───────────────────┤
葉樹欉 │ 280,350元│87.8×0.3025×100/3600×380000=280350│
├──────┼──────┼───────────────────┤
葉阿生 │ 210,263元│87.8×0.3025×75/3600×380000=210263 │
├──────┼──────┼───────────────────┤
葉萬山 │ 33,642元│87.8×0.3025×1/300×380000=33642 │
├──────┼──────┼───────────────────┤
葉英興 │ 11,214元│87.8×0.3025×1/900×380000=11214 │
├──────┼──────┼───────────────────┤
葉奕伸 │ 11,214元│87.8×0.3025×1/900×380000=11214 │
├──────┼──────┼───────────────────┤
葉鎗 │ 84,105元│87.8×0.3025×3/360×380000=84105 │
├──────┼──────┼───────────────────┤
葉瑞銘 │ 42,053元│87.8×0.3025×3/720×380000=42053 │
├──────┼──────┼───────────────────┤
葉瑞旗 │ 42,053元│87.8×0.3025×3/720×380000=42053 │
├──────┼──────┼───────────────────┤




葉水龍 │ 16,821元│87.8×0.3025×1/600×380000=16821 │
├──────┼──────┼───────────────────┤
葉萬榮 │ 33,642元│87.8×0.3025×1/300×380000=33642 │
├──────┼──────┼───────────────────┤
葉水利 │ 16,821元│87.8×0.3025×1/600×380000=16821 │
├──────┼──────┼───────────────────┤
葉佳昇 │ 3,738元│87.8×0.3025×1/2700×380000=3738 │
├──────┼──────┼───────────────────┤
葉佳格 │ 3,738元│87.8×0.3025×1/2700×380000=3738 │
├──────┼──────┼───────────────────┤
廖温杶 │ 3,738元│87.8×0.3025×1/2700×380000=3738 │
├──────┼──────┼───────────────────┤
葉蘭子 │ 46,725元│87.8×0.3025×1/216×380000=46725 │
├──────┼──────┼───────────────────┤
葉根智 │ 58,406元│87.8×0.3025×5/864×380000=58406 │
├──────┼──────┼───────────────────┤
葉根枝 │ 58,406元│87.8×0.3025×5/864×380000=58406 │
├──────┼──────┼───────────────────┤
葉根藤 │ 58,406元│87.8×0.3025×5/864×380000=58406 │
├──────┼──────┼───────────────────┤
葉明宗 │ 58,406元│87.8×0.3025×5/864×380000=58406 │
├──────┼──────┼───────────────────┤
葉秀隆 │ 70,088元│87.8×0.3025×1/144×380000=70088 │
├──────┼──────┼───────────────────┤
葉獻中 │ 70,088元│87.8×0.3025×1/144×380000=70088 │
├──────┼──────┼───────────────────┤
熊葉梅卿 │ 33,642元│87.8×0.3025×1/300×380000=33642 │
├──────┼──────┼───────────────────┤
葉彰師 │ 22,428元│87.8×0.3025×1/450×380000=22428 │
├──────┼──────┼───────────────────┤
葉彰廷 │ 22,428元│87.8×0.3025×1/450×380000=22428 │
├──────┼──────┼───────────────────┤
葉明吉 │ 105,131元│87.8×0.3025×1/96×380000=105131 │
├──────┼──────┼───────────────────┤
葉明耀 │ 105,131元│87.8×0.3025×1/96×380000=105131 │
├──────┼──────┼───────────────────┤
葉東榮 │ 140,175元│87.8×0.3025×50/3600×380000=140175 │
├──────┼──────┼───────────────────┤
葉庭豪 │ 70,088元│87.8×0.3025×1/144×380000=70088 │
├──────┼──────┼───────────────────┤




陳玉燕 │ 168,210元│87.8×0.3025×6/360×380000=168210 │
├──────┼──────┼───────────────────┤
葉王秀春 │ 210,263元│87.8×0.3025×1/48×380000=210263 │
├──────┤(由左列6人 │ │
葉勝華 │公同共有) │ │
├──────┤ │ │
葉勝平 │ │ │
├──────┤ │ │
葉勝義 │ │ │
├──────┤ │ │
葉婷如 │ │ │
├──────┤ │ │
葉育汶 │ │ │
├──────┼──────┼───────────────────┤
葉麗香 │ 42,053元│87.8×0.3025×1/240×380000=42053 │
├──────┼──────┼───────────────────┤
葉芳廷 │ 42,053元│87.8×0.3025×1/240×380000=42053 │
├──────┼──────┼───────────────────┤
葉惠美 │ 42,053元│87.8×0.3025×1/240×380000=42053 │
├──────┼──────┼───────────────────┤
葉翠環 │ 42,053元│87.8×0.3025×1/240×380000=42053 │
├──────┼──────┼───────────────────┤
葉彰和 │ 44,856元│87.8×0.3025×1/225×380000=44856 │
├──────┼──────┼───────────────────┤
葉柏士 │ 280,350元│87.8×0.3025×1/36×380000=280350 │
├──────┼──────┼───────────────────┤
邱春櫻 │ 56,946元│87.8×0.3025×13/2304×380000=56946 │
├──────┼──────┼───────────────────┤
林聞聰 │ 21,026元│87.8×0.3025×1/480×380000=21026 │
├──────┼──────┼───────────────────┤
林玫芳 │ 21,026元│87.8×0.3025×1/480×380000=21026 │
├──────┼──────┼───────────────────┤
葉克揚 │ 168,210元│87.8×0.3025×6/360×380000=168210 │
├──────┼──────┼───────────────────┤
葉彰明 │ 44,856元│87.8×0.3025×1/225×380000=44856 │
├──────┼──────┼───────────────────┤
江盛雄 │ 56,946元│87.8×0.3025×13/2304×380000=56946 │
├──────┼──────┼───────────────────┤
吳美玲 │ 26,283元│87.8×0.3025×1/384×380000=26283 │
├──────┼──────┼───────────────────┤




葉俊子 │ 280,350元│87.8×0.3025×100/3600×380000=280350│
├──────┤(由左列6人 │ │
謝葉儼花 │公同共有) │ │
├──────┤ │ │
葉欣怡 │ │ │
├──────┤ │ │
張葉阿淑 │ │ │
├──────┤ │ │
葉阿敬 │ │ │
├──────┤ │ │
葉慶和 │ │ │
├──────┼──────┼───────────────────┤
鄭敬弘 │ 33,642元│87.8×0.3025×1/300×380000=33642 │
└──────┴──────┴───────────────────┘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有部分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兩造姓名 │應有部分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魏添貴 │ 1/6│
├──────┼───────────────┤
魏雙全 │ 73/144│
├──────┼───────────────┤
葉樹欉 │ 100/3600│
├──────┼───────────────┤
葉阿生 │ 75/3600│
├──────┼───────────────┤
葉萬山 │ 1/300│
├──────┼───────────────┤
葉英興 │ 1/900│
├──────┼───────────────┤
葉奕伸 │ 1/900│
├──────┼───────────────┤
葉鎗 │ 3/360│
├──────┼───────────────┤
葉瑞銘 │ 3/720│
├──────┼───────────────┤
葉瑞旗 │ 3/720│
├──────┼───────────────┤




葉水龍 │ 1/600│
├──────┼───────────────┤
葉萬榮 │ 1/300│
├──────┼───────────────┤
葉水利 │ 1/600│
├──────┼───────────────┤
葉佳昇 │ 1/2700│
├──────┼───────────────┤
葉佳格 │ 1/2700│
├──────┼───────────────┤
廖温杶 │ 1/2700│
├──────┼───────────────┤
葉蘭子 │ 1/216│
├──────┼───────────────┤
葉根智 │ 5/864│
├──────┼───────────────┤
葉根枝 │ 5/864│
├──────┼───────────────┤
葉根藤 │ 5/864│
├──────┼───────────────┤
葉明宗 │ 5/864│
├──────┼───────────────┤
葉秀隆 │ 1/144│
├──────┼───────────────┤
葉獻中 │ 1/144│
├──────┼───────────────┤
熊葉梅卿 │ 1/300│
├──────┼───────────────┤
葉彰師 │ 1/450│
├──────┼───────────────┤
葉彰廷 │ 1/450│
├──────┼───────────────┤
葉明吉 │ 1/96│
├──────┼───────────────┤
葉明耀 │ 1/96│
├──────┼───────────────┤
葉東榮 │ 50/3600│
├──────┼───────────────┤
葉庭豪 │ 1/144│
├──────┼───────────────┤




陳玉燕 │ 6/360│
├──────┼───────────────┤
葉王秀春 │ 連帶負擔1/48│
├──────┤ │
葉勝華 │ │
├──────┤ │
葉勝平 │ │
├──────┤ │
葉勝義 │ │
├──────┤ │
葉婷如 │ │
├──────┤ │
葉育汶 │ │
├──────┼───────────────┤
葉麗香 │ 1/240│
├──────┼───────────────┤
葉芳廷 │ 1/240│
├──────┼───────────────┤
葉惠美 │ 1/240│
├──────┼───────────────┤
葉翠環 │ 1/240│
├──────┼───────────────┤
葉彰和 │ 1/225│
├──────┼───────────────┤
葉柏士 │ 1/36│
├──────┼───────────────┤
邱春櫻 │ 13/2304│
├──────┼───────────────┤
林聞聰 │ 1/480│
├──────┼───────────────┤
林玫芳 │ 1/480│
├──────┼───────────────┤
葉克揚 │ 6/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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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彰明 │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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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盛雄 │ 13/2304│
├──────┼───────────────┤
吳美玲 │ 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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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俊子 │ 連帶負擔100/3600│
├──────┤ │
謝葉儼花 │ │
├──────┤ │
葉欣怡 │ │
├──────┤ │
張葉阿淑 │ │
├──────┤ │
葉阿敬 │ │
├──────┤ │
葉慶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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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敬弘 │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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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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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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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葉樹叢 │ 100/3600 │ 250,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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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葉阿生 │ 75/3600 │ 188,133元│
├──┼────┼──────┼───────┤
│ 3 │ 葉萬山 │ 1/300 │ 30,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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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葉萬榮 │ 1/300 │ 30,101元│
├──┼────┼──────┼───────┤
│ 5 │ 葉英興 │ 1/900 │ 10,034元│
├──┼────┼──────┼───────┤
│ 6 │ 葉奕伸 │ 1/900 │ 10,034元│
├──┼────┼──────┼───────┤
│ 7 │ 葉鎗 │ 3/360 │ 75,253元│
├──┼────┼──────┼───────┤
│ 8 │ 葉瑞銘 │ 3/720 │ 37,627元│
├──┼────┼──────┼───────┤
│ 9 │ 葉瑞旗 │ 3/720 │ 37,627元│
├──┼────┼──────┼───────┤
│ 10 │ 葉水利 │ 1/600 │ 15,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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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葉水龍 │ 1/600 │ 15,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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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葉佳昇 │ 1/2700 │ 3,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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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葉佳格 │ 1/2700 │ 3,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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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廖温杶 │ 1/2700 │ 3,345元│
├──┼────┼──────┼───────┤
│ 15 │ 葉蘭子 │ 1/216 │ 41,807元│
├──┼────┼──────┼───────┤
│ 16 │ 葉根智 │ 5/864 │ 52,259元│
├──┼────┼──────┼───────┤
│ 17 │ 葉根枝 │ 5/864 │ 52,259元│
├──┼────┼──────┼───────┤
│ 18 │ 葉根藤 │ 5/864 │ 52,259元│
├──┼────┼──────┼───────┤
│ 19 │ 葉明宗 │ 5/864 │ 52,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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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葉秀隆 │ 1/144 │ 62,711元│
├──┼────┼──────┼───────┤
│ 21 │ 葉獻中 │ 1/144 │ 62,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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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