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4號
SLDV,104,訴,454,2016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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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郭采羚(即郭碧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書瑜律師
被   告 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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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判決頁數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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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 第2頁第11行 │嗣原告即以系爭│嗣被告即以系爭│
│ │ │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
│ │ │為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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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第10頁倒數第7 行│原告以系爭拍賣│被告以系爭拍賣│




│ │ │抵押物裁定及確│抵押物裁定及確│
│ │ │定證明書為執行│定證明書為執行│
│ │ │名義 │名義 │
├──┼────────┼───────┼───────┤
│㈢ │第19頁第13行 │而被告雖主張此│而原告雖主張此│
│ │ │份手稿上之「萬│份手稿上之「萬│
│ │ │」、「利息」等│」、「利息」等│
│ │ │字體 │字體 │
├──┼────────┼───────┼───────┤
│㈣ │第20頁第10行 │而被告雖主張此│而原告雖主張此│
│ │ │等手稿上之「2 │等手稿上之「2 │
│ │ │」、「3 」、「│」、「3 」、「│
│ │ │5 」、「7 」、│5 」、「7 」、│
│ │ │「8 」等數字 │「8 」等數字 │
├──┼────────┼───────┼───────┤
│㈤ │第22頁倒數第14行│再假設以較有利│再假設以較有利│
│ │ │於被告之約定月│於原告之約定月│
│ │ │息三分以單利計│息三分以單利計│
│ │ │算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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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