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郭采羚(即郭碧玲)
被上訴 人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即系爭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零陸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