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51號
SLDV,104,訴,1551,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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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鍾大信(即謝孟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張琇琇 
被   告 鄭俊琪 
      鄭俊雄 
      鄭俊鴻 
      鄭貴福 
      鄭蘇月桂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冠文 
被   告 吳岱融 
      吳岱霖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瑞進 
被   告 廖添福 
      廖清標 
      廖碧霞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進財 
兼前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鄭冠哲 
被   告 鄭冠琴 
被   告 張庚申 
      張修善 
      張彩英 
      魏彩鳳 
      張彩滿 
      陳碧雲 
      魏修宗 
兼前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修信 
被   告 黃吉祥 
      魏宏  
      黃麗華 
      張大為 
      張百善 
      張玉娟 
      鄭世勳 
      鄭愛勳 
      呂秀英 
      邱呂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字第○○○號,權利人為鄭林送,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林送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為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第000 號,設定權利範圍為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繼承登記應予終止,並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調 字第135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字第000 號,權利人為鄭林送,設定權利範圍為4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 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經核並未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林送於民國38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迄已逾60年以上,而系爭土 地上目前並無存在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類此使用,是系 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於46年12月23日鄭林送過 世後,迄無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未辦理,於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四、被告鄭俊琪鄭俊雄鄭俊鴻鄭冠琴魏宏黃麗華、張



大為、張百善鄭世勳鄭愛勳呂秀英邱呂尾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鄭貴福鄭蘇月桂鄭冠文張修信鄭冠哲吳瑞進、吳 岱融、吳岱霖張玉娟張庚申張修善張彩英魏彩鳳張彩滿陳碧雲廖進財廖添福廖清標廖碧霞、魏 修宗、黃吉祥則雖曾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然並未特 別表示反於原告主張之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 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 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亦有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林 送於38年11月29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物或其他工作物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標 的物現況照片(見簡易庭卷第10、97、98頁、第145 頁、第 146 至150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另鄭林送於46年12月2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鄭林送除 戶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簡易庭卷第11頁、第21 至91頁、本院卷一第62頁、第130 頁、217 頁)足憑。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其存續期 間自申請時起迄今已達60年以上,超越20年數倍,且系爭土 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 用,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 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 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 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命終止系爭地 上權部分為形成判決,而非給付判決;又本院命被告辦理系 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待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用假執行 程序,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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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