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政彥
陳歆劼
被 告 廖文榕
廖文瑞
廖文鉦
廖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張文宗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廷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7 、8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14 8 號卷第60頁),迭經變更後,終具狀變更聲明為:訴外人 張文宗及被告間就廖廷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上開訴之聲明 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廖文榕、廖文鉦、廖秀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文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1,735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張文宗迄今仍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
廖廷緝所有,廖廷緝於98年7 月17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張 文宗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每人各5 分之1 ,系爭遺產於 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張文宗公同共有,無法進行 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又張文宗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張文宗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且張文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張文宗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文 宗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廷緝所遺如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廖文瑞則以:張文宗自幼即過繼予他人,應不得繼承系 爭遺產,如其欲繼承遺產,應分擔廖廷緝之扶養費、喪葬費 、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修繕等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張文宗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嗣廖廷緝於98年 7 月17日死亡,系爭遺產即由張文宗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4817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 湖簡調字第148 號卷第15至16、54至59頁、本院卷第71至73 、111 至116 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 1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43805334號函及函附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5 年2 月15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 52222903號函及函附廖廷緝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800867號函 及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148 號 卷第28至48頁、本院卷第40至41、132 至169 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817 號卷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告廖文瑞雖辯稱張文宗自幼即過繼予他人,應不得繼承 系爭遺產,如其欲繼承系爭遺產,應分擔廖廷緝之扶養費、 喪葬費、系爭遺產之相關稅捐云云,惟觀諸張文宗之戶籍謄 本,並無被收養之相關紀錄,其父仍為廖廷緝,且張文宗亦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張文宗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 、198 至201 頁),足證張文 宗與本件被告均屬廖廷緝之法定繼承人,而依法得繼承系爭 遺產無誤。至張文宗應否負擔廖廷緝之扶養費、喪葬費、系 爭遺產之相關稅捐,實乃繼承人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分擔 ,無礙於張文宗確為廖廷緝之法定繼承人及其依法得繼承系 爭遺產之權利,是被告廖文瑞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尚難憑 採。
⒊另張文宗名下財產雖仍有基隆市○○區○○段0 ○000 ○00 0 地號土地及4 輛汽車,惟上開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 4 萬5,131 元、1,840 元、2,101 元,4 輛汽車則為78年至 85年間出廠,其等殘值均為0 等情,有張文宗之104 年度財 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至19 4 頁),且張文宗截至105 年2 月29日止尚積欠上百萬元之 債務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3 月16日金 徵(業)字第1050001724號函及函附之張文宗授信/ 保證資 料、信用卡紀錄資料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 可稽張文宗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而張文宗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見張文 宗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甚明。
⒋綜上,張文宗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張文宗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廖廷緝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 告廖文瑞僅表示不同意張文宗繼承系爭遺產,惟並未提出具 體之分割方案,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分 別依被告與張文宗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與張文宗 取得,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 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 效用及價值;且本件原告代位張文宗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應僅為求得就張文宗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 適,是以,本院認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張文宗與被告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規定,代位張文宗訴請分割張文宗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張文宗與被告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文宗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廷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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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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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2,333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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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 │242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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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 │6,40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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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92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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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 │1,014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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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57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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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4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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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73.32 │全部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 │
│ │2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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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文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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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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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文宗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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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文榕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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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文瑞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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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文鉦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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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秀梅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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