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闕申宜
闕月英
闕月梅
闕鈴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闕申雄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每人 各為五分之一,被告先向闕申雄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復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五分之 四予被告,總價新臺幣(下同)1,808 萬8,000 元,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由原告提供12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提供50 萬元,由被告於簽約後3 個月內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 包括現住戶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爭議),並達成應令現住戶 及家族其他各房放棄對系爭房屋權益之協議,惟若無法達成 協議,而尋求法律救濟時,應將170 萬元移作法律訴訟費用 ,待訴訟定讞,所剩餘款項按各出資比例分回;嗣被告雖與 訴外人即現住戶林順現及闕帝倫於103 年2 月7 日就系爭房 屋簽立房屋無償借用暨承諾書(下稱系爭借用承諾書),同 時支付予林順現、闕帝倫170 萬元,然系爭借用承諾書並未 要求林順現及闕帝倫放棄對系爭房屋之權益,致闕帝倫及訴 外人闕帝瑋、闕雪卿、楊月季、黃國雄、黃珮茹、黃珮琄、 闕金玉、闕秋雲、闕壯國、陳壯良、闕壯樺(下合稱為闕帝 瑋等11人)對原告及闕申雄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 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固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 回闕帝瑋等12人之訴確定,然被告除未依系爭契約將170 萬 元移作訴訟費用外,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不願負擔律師費用 ,原告為此支付律師費7 萬元;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即知
除林順現外,尚有闕帝瑋等11人需待協商,被告卻僅與林順 現及闕帝倫簽立系爭借用承諾書,未符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原告先前給付被告120 萬元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即屬給付 目的不達,則被告受領12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 利,自應返還原告,又若認系爭契約第4 條係含有委任之意 旨,應認被告未能解決爭議,致原告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 條係針對系爭房屋當時現住戶即林 順現及闕帝倫占有搬遷之爭議處理,不包括原告與其他親屬 間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分配之內部爭議,且系爭房屋既已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無須解決原告其餘各房提出之權利爭 議,而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1 個月後即103 年2 月7 日就系 爭房屋與林順現及闕帝倫簽立系爭借用承諾書,其協議內容 為被告支付170 萬元搬遷費予林順現及闕帝倫,由林順現及 闕帝倫無償借用系爭房屋至106 年1 月31日止,期滿未續約 時林順現及闕帝倫應完成搬遷,是占有搬遷爭議已書面協議 完成,並無任何給付目的不達之情況,自無不當得利,闕帝 倫及闕帝瑋等11人事後再行與原告興訟,與被告無關,又縱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如因系 爭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部分訴訟,須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之 費用,被告曾請求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設定抵押權人陳其堯 提供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遭陳其堯拒絕,被告為此另行提 起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1262號調解成立,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和解費5 萬元及律師費 8 萬元共13萬元之五分之四,即10萬4,000 元,被告於前揭10 萬4,000 元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 月7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賣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予被告,總價1,808 萬8,000 元。(二)系爭契約簽訂當時,系爭房屋現住戶為訴外人林順現及闕 帝倫。
(三)闕帝倫及闕帝瑋等11人對原告及闕申雄於102 年12月30日 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定103 年1 月21日進行調解 程序,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分別收受起訴 狀繕本、調解通知書,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 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闕帝倫及闕帝瑋等11人之訴確
定。
(四)被告與林順現、闕帝倫於103 年2 月7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 系爭借用承諾書,其協議內容為被告支付170 萬元予林順 現及闕帝倫,由林順現及闕帝倫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借用 期限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期滿未續 約時林順現及闕帝倫應完成搬遷,並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志浩事務所製作103 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47號借用承 諾公證書,被告並於是日交付林順現及闕帝倫一紙面額17 0 萬元之支票。
(五)系爭房屋曾於65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陳其堯(下 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80萬元債權。
(六)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陳其堯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1262號受 理(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訴訟),並於103 年12月30日進 行調解,陳其堯於該次調解時表示不同意被告之主張,嗣 於104 年1 月20日續行調解,陳其堯與被告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陳其堯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 願給付陳其堯5 萬元。陳其堯並於同年2 月10日辦理塗銷 上開抵押權完畢。
(七)原告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支付律師費用為7 萬元;被告就 系爭塗銷抵押權訴訟支付律師費用8 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120 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0 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為塗銷抵押權另外支付和解金5 萬元及律師費用8 萬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主張抵銷金額10萬4,000 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⒈查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房屋以現況點交,房屋後 側現住戶占有搬遷爭議,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50萬元 ,乙方(即原告)則同意提供120 萬元予甲方,共170 萬 元,由甲方自本契約簽署後3 個月內,出面處理現住戶占 有使用爭議(包括現住戶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6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8 頁)且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江輝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原告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因當時
無法點交,闕帝倫、林順現住在系爭房屋的後半部,因該 2 人認為他們當時有參與建造,原告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 ,應分點現金,原告拿120 萬元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也 有拿50萬元出來,作為將來闕帝倫、林順現無條件搬走, 被告與闕帝倫、林順現有簽立承諾書,並辦理公證,關於 系爭契約第4 條「包括現住戶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 議」之文字,是因為原告父親上一輩的繼承有點瑕疵,原 告父親為大房,林順現為第三房,另有第二房,為了避免 別房來主張權利,所以才加註此段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92-95 頁),足認系爭契約第4 條「由甲方自本契約簽署 後3 個月內,出面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包括現住戶 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之文義,應係指被告負 有於3 個月內出面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及「其他 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之義務,應無疑義,被告辯稱 依系爭契約第4 條僅須處理現住戶爭議,而不及於其他各 房可能提出爭議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於103 年2 月7 日與林順現、闕 帝倫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借用承諾書,其協議內容為被告 支付170 萬元予林順現及闕帝倫,由林順現及闕帝倫無償 借用系爭房屋,借用期限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 1 月31日止,期滿未續約時林順現及闕帝倫應完成搬遷,並 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製作103 年度士院民 公浩字第47號借用承諾公證書,被告並於是日交付林順現 及闕帝倫一紙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借用承諾書、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4 -16 頁),是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契約訂立後,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事宜至明,應 可認定。
⒊再者,闕帝倫及闕帝瑋等11人對原告及闕申雄主張系爭房 屋為訴外人闕河楓、闕河順、黃長政因繼承而共有,並借 名登記於闕河楓,闕河楓於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 竟遭闕河楓之繼承人即原告、闕申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 告,乃於102 年12月30日對原告及闕申雄提起系爭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闕帝 倫及闕帝瑋等11人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9 頁),足見在系爭契約訂立前,系爭房屋即已 存在各房權利爭議之問題,並經闕帝倫及闕帝瑋等11人提 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甚且,林順現及楊月季復於102 年 12月3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國賢以存證信函通知主張 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更足以說明被告確實知悉有各房權 利爭議之情形,惟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僅與林順現、 闕帝倫訂立系爭借用承諾書,以解決現住戶之爭議,對於 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卻未為任何處理,至本院以103 年度 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闕帝倫及闕帝瑋等11人訴訟確定 ,其他各房權利爭議始告終結,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未見有何處理,洵 堪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12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所負有處理事務之 範圍為「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及「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 權利爭議」,已說明如前,然證人江輝吉證稱:當時系爭 房屋無法點交,闕帝倫、林順現住在系爭房屋的後半部, 因該2 人認為他們當時有參與建造,原告將系爭房屋賣給 被告,應分點現金,原告拿120 萬元給被告父親,被告父 親也有拿50萬元出來,作為將來闕帝倫、林順現無條件搬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所 交付之120 萬元係用為處理現住戶即闕帝倫、林順現搬遷 事宜,且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120 萬元,連同自己之50萬 元,旋於103 年2 月7 日與林順現、闕帝倫就系爭房屋簽 立系爭借用承諾書,由被告支付170 萬元予林順現及闕帝 倫,林順現及闕帝倫並得以無償借用系爭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㈣),由此可知原告既係出於委請被告處理現住戶占 有爭議而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此項給付原因當不因兩造 對於系爭契約第4 條究有無包含處理其他各房可能提出權 利爭議而受影響,蓋被告確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將原 告提出120 萬元,連同自己之50萬元交付予林順現、闕帝 倫,用以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縱被告確未完成處理 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事宜,此亦僅為被告處理委 任事務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是被告既係基於委任 關係受領原告120 萬元之給付,並悉數用以處理委任事務
,其受領給付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未處理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事宜, 而有給付目的不達之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告 應返還120 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0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處理其他各房可能 提出之權利爭議事宜,而有違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雖原告再主張其給付120 萬元是要被告終 局解決現住戶之爭議,而被告未能解決,故應返還其所受 120 萬元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業 經被告與林順現、闕帝倫訂立系爭借用承諾書,其目的即 在解決現住戶林順現、闕帝倫之爭議,堪認被告確實有履 行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之處理; 又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若屆時甲方無法與現住 戶達成協議,甲方應無息將170 萬元移作法律訴訟費,以 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由甲乙方雙方共同負責解決, 待訴訟定讞,所剩餘款按各出資比例分回」(見北院卷第 8 頁),依其約定內容應係指被告如無法將170 萬元與現 住戶林順現、闕帝倫達成協議,應當將170 萬元轉為將來 對闕帝倫、林順現占有使用訴訟之費用,系爭契約第4 條 後段並未將「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列為被告未 能處理時,應將170 萬元移作法律訴訟費之要件,此由訂 立契約協商過程中,係於最終系爭契約內容定稿時,始於 第4 條前段約明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亦即「現住戶占有 使用爭議」及「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之處理, 並於同條後段約明未能達成協議,將170 萬元移作法律訴 訟費,以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有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訂立過程之原始版本及修訂版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4-105 頁),由此可認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僅 以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始得將170 萬元轉換為訴訟費 用,至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並不在170 萬元轉為 訴訟費用之範圍,再且,依證人江輝吉證述:原告拿 120 萬元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也有拿50萬元出來,作為將來 闕帝倫、林順現無條件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 徵原告於給付120 萬元即知係作為處理林順現、闕帝倫現 住戶占有事宜之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處理其他各房 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依 據出資比例分回云云,顯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完 成處理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致原告因而遭到闕
帝倫及闕帝瑋等11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亦不否 認其從未參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處理,故原告因自行委 任律師處理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而受有7 萬元之損害,確 屬係因被告處理系爭契約第4 條之事務有過失所致,被告 對於原告支付7 萬元律師費用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為塗銷抵押權另外支付和解金5 萬元及律師費用8 萬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主張抵銷金額10萬4,000 元, 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原有他項權利設 定由甲乙雙方,請債權人提供文件以辦理塗銷登記,倘若 需法律訴訟,由甲方負擔1/5 費用,乙方負擔4/5 費用」 ,而系爭房屋曾於65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 其堯,擔保其80萬元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㈤),且被告於 103 年10月20日向本院對陳其堯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訴訟 ,陳其堯於103 年12月30日進行調解時表示不同意被告之 主張,復於104 年1 月20日續行調解,陳其堯始與被告調 解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㈥),顯見被告於提起系爭塗銷抵 押權訴訟,係經由兩次之調解程序始獲得陳其堯同意配合 塗銷抵押權,由此可以推認陳其堯於起訴前並未同意配合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提起訴 訟,當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張實無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訴 訟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又徵諸系爭契約第3 條內容, 並無支付費用須經對方同意之約定,被告為與陳其堯達成 調解,而給付陳其堯5 萬元作為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自屬為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未經其 同意而無需負擔云云,亦屬無據。據此,被告為提起系爭 塗銷抵押權訴訟所支付之8 萬元律師費用及為達成調解所 支付之5 萬元和解金,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原告 應負擔費用為10萬4,000 元【計算式:(80,000+50,000 )×4 ÷5 =104,000 】。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塗銷抵押權訴訟支付和解金5 萬元及律 師費用8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主張抵銷金額10萬 4,000 元,為有理由,與原告請求之7 萬元抵銷後,原告 請求已無所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