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84號
SLDV,104,簡上,84,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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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瑜琴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承翰律師
      徐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22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如本判決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萬1,27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66頁、第76頁反面)。嗣 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迭次具狀變更上訴聲明,最終將 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3,041 元及 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7頁)。經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即追加超過19萬3,041 元至22萬1,270 元之差額,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1 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1 月17日 ,利息應於每月19日至21日間給付,利率為月息四分(即年 息百分之四十八),伊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即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又伊在借款當 日即給付1 筆1 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係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兩造約定借款利 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則伊每 月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利息 數額之款項,經扣抵該期應付利息後,其餘即屬期前清償本 金債務。伊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間,均按月自伊所 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匯付1 萬4,000 元不等之款項至 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彰銀臺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總計伊已匯付21萬3, 500 元予被上訴人,是伊僅餘借款本金債務22萬1,270 元迄 未償還。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且未保留僅就伊未清償之餘額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 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2萬1,270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並未向伊借款,兩造間並非借 貸關係,而係投資之關係。伊因訴外人林玉玲之介紹,以相 同之投資條件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從事投資,因上訴人保 證獲利並允諾按月給付月息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之 固定利潤,伊始完全授權上訴人投資而未特別約定投資項目 ,伊所受領上訴人每月給付之款項均屬收取投資利潤,非借 款利息,自不生上訴人所稱期前還款情事。投資初期上訴人 均正常給付投資利潤,嗣竟毀諾遲付投資利潤,伊乃終止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以期取回投 資款;又因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原因眾多,故應由其先行舉證 給付原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另補陳:本件兩造間雖未另行簽 訂協議書,然就系爭款項交付之法律關係,與伊及林玉玲、 訴外人林陳美月間之法律關係相同,均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預扣1 個月利息1 萬4,000 元後 交付伊33萬6,000 元,伊自借貸時起,即按月依約定利率給 付借款利息,數年來被上訴人從未要求對帳或提示投資文件 以確認投資標的為何或瞭解資金流向,亦未曾關切投資盈虧 狀況,況投資本即存在風險,當無保證獲利情事,亦不必然 保證還本,共同投資者本即應共負盈虧,出面集資者更無簽 發本票以擔保投資款項之返還及保證固定獲利分配之理,足



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投資而係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係借款予伊並收取利息,而伊自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決 定如何運用,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 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已違反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是伊按月匯付之款項,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部分,當屬期前清償本金債務,又本件伊係主張期 前清償,並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並無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例要旨之適用。而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可知民法第323 條所定抵充順序,其中所謂應 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尚不得執 該條規定即謂伊就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 給付,被上訴人亦無權受領伊給付超過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 利息,如此方能貫徹民法第205 條防止重利盤剝,以保護經 濟弱者之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方面、變更後上 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保證投 資獲利,是以上訴人所提各匯款單據所示者皆為保證利潤之 匯款,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其各期匯款之原因,亦 未舉證其每月匯付之款項均係先扣底每期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其餘款項則係供作清償本金之用,故縱認兩造 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按月依約定利率即月息 四分計算後所給付之利息,均屬任意給付等語,並聲明:駁 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 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 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扣除1 萬4,000 元後,於101 年1 月 17日交付上訴人33萬6,000 元,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僅約定比照上訴 人與林玉玲、林陳美月間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以月息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金錢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因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見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787 號卷第7 頁,下稱湖簡卷、原 審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95頁反面) ⒉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9日起至102 年7 月間,自其所有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合計21萬3,500 元(不含匯費)至 被上訴人所有設於彰銀臺北分行之帳戶,各筆轉帳明細詳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湖簡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 56頁反面)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由被上訴人交付33萬6,000 元,上訴人於收受款項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按月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 額不等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
⒉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上訴 人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依法定順序抵充之結果,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其於超過19萬3,041 元及自10 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 爭本票於超過19萬3,041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 就本票債權存在之金額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 敘明。
㈡本件兩造間就33萬6,000 元之交付,性質應屬消費借貸關係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被上訴人交付33萬6,000 元 予上訴人之性質,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乙 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執上訴人與林玉玲、林陳美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內 容,及林玉玲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言,主張兩造間係投資關係,上訴人匯付 之金錢為投資保證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 。經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即就款項之交付、簽發系爭本票 及按月給付固定數額款項等事宜,係約定比照上訴人分別與 林玉玲、林陳美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辦理,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月息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金錢予被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所示)。參諸上訴人與林玉玲、林陳美月間簽訂協議書之 內容:「甲方(即林玉玲)於99年9 月分(按:應為份之誤 植)起起陸續整合多筆資金計290 萬元正,交予乙方(即上 訴人)負責所有投資事宜,雙方協議,乙方需於每月10號、 20號、30號匯入利息共計11萬6,000 元正到甲方指定戶頭, 雙方互為約定投資時間,甲方如需用到資金,則於3 個月前 告知乙方,以利作業,乙方並開立1 張面額290 萬元本票放 置甲方處,雙方合作結束,歸還乙方。」、「甲方(即林陳 美月)於99年9 月10日出資95萬元正交予乙方(即上訴人) 負責所有投資事宜,雙方約定,乙方需於每月10號匯入利息 3 萬8,000 元到甲方指定戶頭,乙方並開立一張面額95萬元 本票放置甲方處,合作結束歸還乙方。乙方(按:此為誤載 ,應指甲方,見原審卷第33頁林玉玲在本院另案中之證詞) 如需用到資金,需於3 個月前告知乙方,以利作業。」(見 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通篇雖使用「投資」之文字,然 其中亦不乏「利息」之用語,且細譯上開協議書內容,均未 具體敘明兩造合作或投資之標的、事業或營業項目為何,亦 未表明就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僅單純約定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作為「利息」,及被上訴人得於一 定期限前通知後取回「資金」之權利。復酌之林玉玲於另案 中所證其與林陳美月係投資上訴人,每月均收取固定利息, 投資時有簽署協議書並以本票為擔保,固定利息是月息四分 ,是投資上訴人去做放款、開設補習班,如果上訴人有朋友 要轉借資金,上訴人會收取服務費,把資金轉借、放款等等 ;其與林陳美月是保障利潤,如果投資有虧損的話,上訴人 會自己處理,不管投資的內容或是投資盈虧,其與林陳美月 就是固定收取利潤,如果要退回資金,要在3 個月前通知, 是約定保本,於終止投資後上訴人應退還投資款;上訴人沒 有提出投資的證明,其等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投資項目或審 閱帳冊,因為保障利潤,所以不管投資內容,也因為是高利 潤的保障投資,才會相信上訴人並投入資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與林玉玲、林陳美 月間實際上並不存在任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且林玉



玲與林陳美月不僅得於協議終止或定期通知後取回全部「資 金」,期間可取得之利益亦與上訴人資金運用之獲利高低無 關,更無需負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金錢交付 上訴人任意使用,並自上訴人處按月取得依固定比例計算之 利息至明。
⒉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及林玉玲在另案證述之交易模式,足以推 論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純交付系爭款項供上訴人使用並可按月 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以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為取得 系爭款項另需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尚得在定期 通知後取回系爭款項之全額,不因上訴人金錢運用之盈虧而 異。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 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則前開協議書雖 使用「出資」、「投資」、「合作關係」及「資金」等文字 ,仍難推認兩造間比照協議書內容所為資金往來模式,有何 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存在可言。本件綜合衡酌兩造意思 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再徵之上訴人所提兩造均不爭執與上訴人以相同交易模式 為資金往來之訴外人張秋政在102 年8 月間書立予上訴人之 信件內容,其中記載:「至少我是第一個提『降息』的人… 也應該是第一個提出『朋友不應該收利息』的人…收到妳8/ 17兩個簡訊後,我決定做以下苦工,即把妳入息到我國泰及 台新帳戶的總數算出來,並將我寄給妳的所有資金算出來, 這兩個數目的差額就應是我的本金,因為我已經跟妳說過, 我只要拿回本金就夠了。…我既然相信朋友借錢就不應該拿 利息。我的本金就等於完全無息貸款給妳。…Jenny (即上 訴人),拜託妳考慮以下幾點,儘快能讓我還清morgan Sta nley的總貸款以及每月分期還我的本金…拜託妳,下個月就 開始分期還我本金,才不至於違約/ 解約…」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扣 除1 萬4,000 元後之33萬6,000 元予上訴人,核屬成立民法 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疑,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即是在擔保借款之返還。至上訴人於取得借款後,具體如何 運用款項(如開設補習班、放款賺取中間利息等),應與兩 造間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涉;又被上訴人雖舉投資股票為例 ,聲稱每月均可能因持股而配發高額定額股息、一般人從事 投資確有可能因優良之報酬率而未特別瞭解投資項目,且此 種投資隨時可退股,欲藉此佐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投資關係云 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惟果以被上訴人所舉投資 股票為例,適足證明投資者已明確知悉其出資購入者係何公 司之股票,且此種投資仍具有自負盈虧性質而無保證絕對獲



利之情事,遑論由被投資者簽發本票擔保投資款項之返還可 言,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3,04 1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依民法第205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揭示之見解, 其給付於超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期前 清償本金,依民法第323 條法定順序抵充之結果,上訴人所 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3,041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按月給付以約定利率月息四分即 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金錢係任意給付等語置辯。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自101 年2 月19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除102 年4 月至 6 月期間外,上訴人均按月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上 訴人,迄今共支付21萬3,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⒉所示),而兩造間就33萬 6,000 元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詳論如前, 則上訴人匯付上開21萬3,500 元應係基於清償本息之目的而 為。又兩造間就借貸款項應付之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四分 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而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超過年息 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本無請求權,惟倘上訴人 匯付上開金錢之舉經認定屬任意給付,揆諸上開判例要旨, 上訴人就已付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 ,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出以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係意在抵充本金而為期 前清償等節,尚應負舉證之責。
⒉就上訴人歷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以觀,自101 年2 月起 至102年7 月止,除101 年3 月份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 萬7, 500 元、102 年4 月至6 月期間未給付任何款項外,其餘上 訴人每月均於該月19日至21日之期間匯付被上訴人1 筆1 萬 4,000 元之金額,而以系爭款項35萬元計算,上訴人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 萬4,000 元,確為以35萬元乘以月息四分所得 出之金額(即35萬元×0.04=1 萬4,000 元),上訴人應無 另行表明就其給付金額超過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 分,目的為期前清償本金之情。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中提出抵充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 面、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可知依該計算式,其每 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得抵充之利息均非整數,且依其主 張之算法,系爭款項之本金會隨每月抵充之結果而減少,故 每月得抵充之利息及本金數額均不相同,則倘若上訴人係以 此種計算方式攤還每月之利息及本金,因每月其給付金額得 抵充之利息及本金數額均不盡相同,實有按月逐筆紀錄之必 要,以免兩造日後就清償之數額產生爭執;惟兩造就借款清 償紀錄並未作成任何書面,亦未有逐月對帳情事,僅有上訴 人在訴訟中以書狀說明其主張抵充之計算方法為何,堪認上 訴人主張其給付超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 係意在抵充本金而屬期前清償云云,洵屬臨訟編造之詞。 ⒊再酌之上訴人於102 年間因無法按月給付約定利息,而遭被 上訴人、林玉玲、林陳美月張秋政及訴外人林宏偉等人提 出其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560號詐欺等案件受理,並作成不起訴 處分在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曾稱:「是我做生意有 資金需求,需要資金周轉,才跟林玉玲及林陳美月借錢,雙 方只是借貸關係,我有付他們要求的固定利息,每個月我都 依照她們的約定,長期的固定的匯款利息到她們指定帳戶。 …我都很準時依約匯利息給她(指林玉玲),期間我因為有 還部分本金給她,所以詳細每個月支付利息金額我還要細算 ,至102 年3 月份左右,我有跟林玉玲她們說因為我生意也 被人家倒帳,我要求林玉玲她們希望能降低利息,還有延遲 付息的時間讓我方便…我都一直跟她聯絡,希望她轉達林陳 美月、林宏偉丁瑜琴(即被上訴人)我的狀況,希望讓我 延遲付利息,102 年4 月至6 月我還是竭盡所能或多或少有 支付她們一些利息,但無法到四分利息。」、「我支付林陳 美月她所要求固定每月四分利息。以轉帳方式到林陳美月指 定帳戶。我從來沒有延遲過,我都很準時依約匯付利息給她 。」、「我是透過林玉玲而向丁瑜琴借錢,我並不認識丁瑜 琴,丁瑜琴借我錢是林玉玲主動跟我說丁瑜琴可以借我錢收 4 分利息。丁瑜琴透過林玉玲從101 年1 月間借我35萬元。 我每個月固定付4 分利息約1 萬4,000 元。以轉帳方式到丁 瑜琴指定帳戶。…從10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間我已支付丁 瑜琴利息,大約18萬元左右,詳細金額我還要細算」、「我 在102 年3 、4 月間,有跟林玉玲講,因為資金比較緊,請 求暫緩付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3362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166 頁),由上訴人前揭



所陳,足證其依協議書內容或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匯付被上 訴人之金錢,確為依系爭款項乘以月息四分計算得出之固定 利息,且依其所陳自102 年3 月份起因資金周轉困難,故曾 向林玉玲等人情商降息事宜,並盡其所能每月仍支付一些利 息,但所付金額未能達到以月息四分計算之利息數額等情, 堪認迄至上訴人遭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時,其仍認定先前每月 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之款項均係給付約定之利息而已,尚無特 別區分其給付款項於超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數額部分 係用以清償本金之意,否則其又何需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 其給付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尚待詳細計算始能得知等語,復依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因經濟困難故僅支付被上訴人金 錢至102 年7 月16日止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益證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所為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係 出於自由意思之自願依約履行之舉,從未主張所付款項於超 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係供作提前清償本金 之用,嗣因其資金周轉困難,始要求降低利息或緩付利息, 最終停止付息之事實,是上訴人就其按月給付款項於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自屬任意給付至明,上 訴人前揭辯稱其並無任意給付之意,不僅與其過去給付款項 歷程相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乃指民法第323 條有關 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於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之情形不適用 之,核與本件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款項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係任意給付,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之情形有間, 自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 無足採。
⒋次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扣除1 萬4,000 元後,於101 年1 月17日交付33萬6,000 元予上訴 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上訴人實領金額33萬6, 000 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於 判斷上訴人按月給付款項是否已充償本息債務完畢時,第1 期利息即應以上訴人實領本金33萬6,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 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僅須按月繳付1 筆1 萬4,000 元之款 項,並未具體約定上訴人應在每月之何日給付該款項乙情(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本院即以1 個月為區間,依 上訴人歷來匯付款項時間及數額,依序抵充利息及原本計算 如後附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每月支付之款項超出當期約定應 付利息部分之數額,如無累計待抵利息債務時,即用以抵充



本金)。觀之附表二抵充之結果,可知上訴人歷來匯付之款 項,均未能抵充本金債務,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2萬1,270 元,及上訴後擴張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3,041 元,及均自 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俱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7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因其未依 約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致約定應付之利息債務逐月累 計如附表二「累計待抵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尚有2 萬 8,420 元之約定利息債務未獲清償,惟上開約定利息債務既 係按各該月份前期剩餘本金債務數額乘以約定利率後所生, 則該債務解釋上應不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 範圍內,若非如此,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將隨每月 約定利息之產生而持續增加,此顯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真意不符,故應認附表二「累計待抵利 息」欄所示之餘額2 萬8,420 元部分,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2萬1,270 元及自102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蔡惠娟 │350,000 │101.01.17 │102.01.17 │CR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免│
│ │ │ │ │ │除作成拒絕證書 │
└────┴─────┴─────┴─────┴─────┴────────┘

附表二:
┌─────┬─────────────┬───────┬─────┬────┬────┐
│ │ 實際給付時間及金額 │當期約定應付利│ │ │ │
│ 付款區間 ├─────┬───────┤息(小數點以下│累計待抵利│應抵本金│剩餘本金│
│ │付款日期 │ 給付金額 │四捨五入) │息 │ │ │
│ │ │ │ │ │ │ │
├─────┼─────┼───────┼───────┼─────┼────┼────┤
│101.01.17~│ │ 0 │ 13,440 │ 13,440 │ 0 │336,000 │
│101.02.16 │ │ │ │ │ │ │
├─────┼─────┼───────┼───────┼─────┼────┼────┤
│101.02.17~│101.02.19 │ 14,000 │ 13,440 │ 12,880 │ 0 │336,000 │
│101.03.16 │ │ │ │ │ │ │
├─────┼─────┼───────┼───────┼─────┼────┼────┤
│101.03.17~│101.03.20 │ 17,500 │ 13,440 │ 8,820 │ 0 │336,000 │
│101.04.16 │ │ │ │ │ │ │
├─────┼─────┼───────┼───────┼─────┼────┼────┤
│101.04.17~│101.04.20 │ 14,000 │ 13,440 │ 8,260 │ 0 │336,000 │
│101.05.16 │ │ │ │ │ │ │
├─────┼─────┼───────┼───────┼─────┼────┼────┤
│101.05.17~│101.05.20 │ 14,000 │ 13,440 │ 7,700 │ 0 │336,000 │
│101.06.16 │ │ │ │ │ │ │
├─────┼─────┼───────┼───────┼─────┼────┼────┤
│101.06.17~│101.06.20 │ 14,000 │ 13,440 │ 7,140 │ 0 │336,000 │
│101.07.16 │ │ │ │ │ │ │
├─────┼─────┼───────┼───────┼─────┼────┼────┤
│101.07.17~│101.07.20 │ 14,000 │ 13,440 │ 6,580 │ 0 │336,000 │
│101.08.16 │ │ │ │ │ │ │
├─────┼─────┼───────┼───────┼─────┼────┼────┤
│101.08.17~│101.08.20 │ 14,000 │ 13,440 │ 6,020 │ 0 │336,000 │
│101.09.16 │ │ │ │ │ │ │
├─────┼─────┼───────┼───────┼─────┼────┼────┤
│101.09.17~│101.09.20 │ 14,000 │ 13,440 │ 5,460 │ 0 │336,000 │
│101.10.16 │ │ │ │ │ │ │




├─────┼─────┼───────┼───────┼─────┼────┼────┤
│101.10.17~│101.10.21 │ 14,000 │ 13,440 │ 4,900 │ 0 │336,000 │
│101.11.16 │ │ │ │ │ │ │
├─────┼─────┼───────┼───────┼─────┼────┼────┤
│101.11.17~│101.11.20 │ 14,000 │ 13,440 │ 4,340 │ 0 │336,000 │
│101.12.16 │ │ │ │ │ │ │
├─────┼─────┼───────┼───────┼─────┼────┼────┤
│101.12.17~│101.12.20 │ 14,000 │ 13,440 │ 3,780 │ 0 │336,000 │
│102.01.16 │ │ │ │ │ │ │
├─────┼─────┼───────┼───────┼─────┼────┼────┤
│102.01.17~│102.01.20 │ 14,000 │ 13,440 │ 3,220 │ 0 │336,000 │
│102.02.16 │ │ │ │ │ │ │
├─────┼─────┼───────┼───────┼─────┼────┼────┤
│102.02.17~│102.02.20 │ 14,000 │ 13,440 │ 2,660 │ 0 │336,000 │
│102.03.16 │ │ │ │ │ │ │
├─────┼─────┼───────┼───────┼─────┼────┼────┤
│102.03.17~│102.03.20 │ 14,000 │ 13,440 │ 2,100 │ 0 │336,000 │
│102.04.16 │ │ │ │ │ │ │
├─────┼─────┼───────┼───────┼─────┼────┼────┤
│102.04.17~│ │ 0 │ 13,440 │ 15,540 │ 0 │336,000 │
│102.05.16 │ │ │ │ │ │ │
├─────┼─────┼───────┼───────┼─────┼────┼────┤
│102.05.17~│ │ 0 │ 13,440 │ 28,980 │ 0 │336,000 │
│102.06.16 │ │ │ │ │ │ │
├─────┼─────┼───┬───┼───────┼─────┼────┼────┤
│ │102.07.11 │ 3,500│ │ │ │ │ │
│102.06.17~├─────┼───┤ │ │ │ │ │
│102.07.16 │102.07.15 │ 7,000│14,000│ 13,440 │ 28,420 │ 0 │336,000 │
│ ├─────┼───┤ │ │ │ │ │
│ │102.07.16 │ 3,500│ │ │ │ │ │
├─────┼─────┴───┴───┼───────┼─────┼────┼────┤
│ 總計 │ 213,500 │ │ 28,420 │ │336,000 │
└─────┴─────────────┴───────┴─────┴────┴────┘
備註:
㈠被上訴人係在101 年1 月17日將預扣第1 筆約定利息1 萬4,00 0 元之借款33萬6,000 萬元交予上訴人,而兩造係約定上訴人 應按月支付一筆利息款項,則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以1 個月為區間,作為當期約定應付利息之期 間,即如附表二最左方「付款區間」欄所示。
㈡計算方式:⒈前期剩餘本金×年息48% ÷12=當期約定應付利




⒉當期約定應付利息+上期累計待抵利息-當期給 付金額=當期累計待抵利息
⒊當期給付金額-上期累計待抵利息-當期約定應 付利息=當期應抵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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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