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54號
SLDV,104,簡上,15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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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郁蓁(原名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關世平
被 上訴人 王秀杞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未受民國99年6 月18 、19日在美國塞班島凱悅飯店舉辦之全球傑出華人菁英獎( 下稱系爭菁英獎)主辦單位授權,亦明知被上訴人之報名資 格尚有不符,竟分別於99年2 月23日、24日,各向被上訴人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報名費,並交付 記載99年(即西元2010年,下均以民國表示之)傑出華人報 名費各10萬元之收據2 紙(下稱系爭收據),然上訴人未於 報名截止前為被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菁英獎,致被上訴人受 有未能及時報名參加之報名費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15005 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自91年起,即配合被上訴人推動各項藝文活動 ,系爭菁英獎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雄先行接洽,非經上 訴人告知,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報名系爭菁英獎後,已 為被上訴人報名,並將報名費如數繳交予主辦單位即林雄, 經多年付出時間、心力與費用,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參加系 爭菁英獎報名事宜,更於104 年達成初選通過,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委託之報名工作已然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補陳:上訴人已將系爭菁英獎報名費如數交付主辦單位 即林雄,並取得報名費證明書,上訴人僅是經手人,如被上 訴人欲請求返還系爭菁英獎之報名費,應逕向系爭菁英獎主 辦單位主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 人提出報名費證明書之真正。另系爭菁英獎主辦單位應為世 界和平策進會總會、美國約克大學、美國維克托維爾大學, 而非林雄,縱上訴人將20萬元報名費交付林雄,亦非受委任 事項。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0萬元報名費已轉為美國自然醫 學大學學位認證規費,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美國自然醫學大學 結業證書,亦可證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菁英獎報名截止日即99 年4 月20日前為被上訴人繳交該年度之報名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各收取10萬 元,合計20萬元,並分別開立收據,其內容記載略以:「茲 收到王秀杞教授99年傑出華人報名費10元整,以下空白。此 致王秀杞教授。立據人陳郁蓁」等語。
㈡、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0萬元之目的係用以支付99年系爭菁英獎 之報名費。
㈢、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5 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抗辯已為被上訴人完成報名,並將20萬元報名費如 數繳交予林雄云云,並提出系爭菁英獎候選人申請表、證明 書、報名費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65頁、本院卷第23 頁),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外,觀諸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菁英獎候選人申請表、證明書、報名費證明書, 其申請日期、發證日期、立據日期分別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後之104 年2 月6 日、104 年3 月10日、104 年8 月 24日,又系爭菁英獎乃每年舉辦1 次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系 爭菁英獎說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 所提104 年始立據之候選人申請表、證明書、報名費證明書 等件,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報名參加之「99年」系爭菁 英獎是否具有關連性,顯非無疑;況上訴人既得提出104 年 系爭菁英獎候選人申請表,自無不能提出99年間為被上訴人 報名系爭菁英獎之相關報名資料之理,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 出,益徵上開申請表乃臨訟製作之文件。再前揭報名費證明 書內容記載略以:「茲證明本人林雄收到陳宥蓁女士交付王 秀杞先生之全球傑出華人菁英獎報名費20萬元整,王秀杞先 生尚欠餘款45萬2,000 元整未給付。(全部金額總計65萬2, 000 元整)。特立此據。林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然其上未載明上訴人係何時交付報名費20萬元,亦未記載係



交付何年度之全球傑出華人菁英獎報名費,且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林雄到庭作證,業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72頁),該 報名費證明書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復 舉證人林光明為證,惟證人林光明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患有 帕金森症已經10幾年了,不記得有無同時與兩造、林雄在同 一場合之情形,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報名全球傑出華人菁英 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0頁背面),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 辯為真。甚者,上訴人於原審原辯稱:因被上訴人學歷資格 不符,故將報名費20萬元轉作申請學位認證部分規費,而未 報名,並將系爭20萬元交付證人何逸僊云云(見原審卷第27 、37頁),經原審傳喚證人何逸僊到庭否認收受該20萬元後 ,始翻異前詞改稱:早為被上訴人報名系爭菁英獎,仍在審 核過程中而未結案通過云云,更見上訴人所辯前後不一,實 難遽採。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已於99年系爭 菁英獎報名截止前,為被上訴人完成報名並交付該年度之報 名費20萬元。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收取20萬元之報名費後,並 未於99年系爭菁英獎報名截止前,為其完成99年系爭菁英獎 之報名,並交付該年度之報名費,堪予採信。按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 理報名參加99年系爭菁英獎事宜,並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 報名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兩造間 即存有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應於99年系爭菁英獎報名截止 前,以該報名費為被上訴人完成99年系爭菁英獎之報名,然 上訴人收取該報名費後,未盡上開委任義務,即構成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報名費20萬元之損害,即非無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9 月5 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 項㈢),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0 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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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