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32號
SLDV,104,簡上,132,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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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戴羽 
被上訴 人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當事人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65元、工作損失10 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1,500元,合計13萬5,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被上訴人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上 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港墘路221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港墘路221 巷時,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 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雙掌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 ,再由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先後在醫院診治 ,共支出醫療費用6,465 元;㈡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原任職 於易搜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搜比公司),有4 年年資, 負責重要業務,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復健而離職, 此部分求償45日之薪資損失6 萬4,500 元;又被上訴人求職 期間超過180 日以上,此部分以易搜比公司1 個月之薪資計 算損失計4 萬3,000 元,合計10萬7,500 元;㈢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2 萬1,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 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遭刑事案 件判刑確定,上訴人願負擔醫療費用6,465 元;本件被上訴 人於受傷後應仍能工作,並未受有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 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包括 醫療費用6,465 元、工作損失4 萬3,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1,500 元,合計7 萬0,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之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而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二審如前述為訴之追加。伍、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略以:依被上訴人之病況,並無因需休養而離職之 問題,原判決認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 個月並無依據;原判決 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1,500 元,及被上訴人 於二審追加再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8,500 元,均屬過高;伊 於刑事案件中已有表示就醫療費用部分無爭議,可以立即支 付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行離開而未收受,且伊現在也 可以先給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故此部分不應加計利息等語。 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陸、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伊原本工作的性質是長期坐著用電腦,且 伊家在蘆洲,工作地點在內湖,因系爭事故而無法騎機車, 如坐捷運經轉乘要兩個多小時,伊的身體狀況不允許,為了 要頻繁就醫,伊也不好意思常常跟公司請假,所以才不得不 離職;伊因系爭事故而身心蒙受傷害,亦造成生活上之種種 不便,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有無故不到庭及申請重新鑑定 等拖延情事,於民事訴訟期間又持續答辯各種不合事實之內 容,致被上訴人持續受有相當之痛楚,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共5 萬元;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仍有爭執肇事責任, 伊未感受到上訴人的誠意,縱上訴人現在表示要給付醫療費 用,但上訴人一直反覆伊也很害怕,伊無法當庭收受等語。 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2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3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堪 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至醫院診療,共支付醫 療費用6,465 元乙情,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 件(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8 至27頁)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易搜比公司擔任資深數位設計 ,月薪4 萬3,000 元,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復健, 為交通及就醫需要而不得不離職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易 搜比公司聘用書、102 年12月份薪資發放明細表、103 年1 、2 月份請假明細、離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 28至31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易 搜比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至29日請病假3 日,及於同年2 月11日請病假1 日,然因易搜比公司每年度提供員工支薪病 假7 日,故此4 日病假皆無薪資損失等情,有易搜比公司10 4 年4 月2 日陳報狀(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2頁)附卷可稽, 自難認被上訴人因前述請假而受有何實質工作損失。又被上 訴人於103 年2 月20日申請自易搜比公司離職,並於員工離 職申請單上自行填載離職原因為:「1 、家裡離內湖太遠, 交通問題;2 、年前發生車禍需休養」等語,雖有易搜比公 司上開函所檢附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乙紙(見原審湖簡字卷第 43頁)附卷可稽,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103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醫囑宜休養3 日以觀察頭部外傷併發症及門診複查等情(見 原審交附民字卷第6 頁),而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迄103 年2 月20日自行申請離職前,只有向易搜比公司 請支薪之病假4 日,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公司扣薪,復無任



何證據顯示其因系爭事故而影響工作表現;且就被上訴人是 否因系爭事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檢 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診病歷,函詢其曾就診之宏恩醫 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三軍總醫院, 經宏恩醫院覆稱:因為沒有在車禍發生的初期診治病患,故 無法判斷自103 年1 月27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 到該院初診日止的合理休養期間,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 10日到該院初診,就診日與發生車禍日期相隔逾1 個月仍持 續有下背、左手腕疼痛之現象,故「不宜過度勞累,需多休 息」,休養時間自門診日期開始1 週為宜等語,有宏恩醫院 104 年11月9 日宏醫管字第1040000798號函、105 年2 月4 日宏醫管字第105000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66、83頁)在卷 可按,亦僅表示被上訴人不宜過度勞累、需多休息,並未指 明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另三軍總醫 院則覆稱:因被上訴人後續未至該院複查,該院醫師未診視 病患,故無法提供意見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5 年7 月26日 院三醫勤字第1050010123號函(見本院卷第114 頁)附卷足 考;準此,本件顯無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勢確已達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之程度,被上訴人基於個人 考量而自行自原任職之易搜比公司離職,難認其於離職後之 就醫期間或求職期間未工作,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洵屬無據,無從准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臉部、雙掌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又被上訴人為62年次、研究所畢業,從事網路設計工作 ,月薪4 萬餘元,名下有投資一筆,上訴人則為59年次、大 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薪4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 數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可參;再自系爭事故 發生迄今已逾2 年,上訴人猶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 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包括 醫療費用6,465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5 萬6,465 元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 人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 依前揭規定,就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6,465 元、精 神慰撫金2 萬1,500 元,合計2 萬7,965 元部分,得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見原審交附民 字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就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 萬8,500 元部 分,得請求加計自該追加起訴狀(誤繕為附帶上訴狀)送達 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 伊先前已表示就醫療費用6,465 元部分不爭執,可以先給被 上訴人,故此部分不應加計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請求始終未全部同意,關於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內容迄 本院判決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有接 受上訴人所為任意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仍應就本件損害賠償 債務之全部負遲延責任,所辯此節洵無可採。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465 元、精神慰撫金2 萬1,50 0 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8,500 元,合計5 萬 6,465 元,及其中2 萬7,965 元部分自103 年9 月30日起、 另2 萬8,500 元部分自104 年8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工作損失4 萬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 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醫療費用6,465 元 、精神慰撫金2 萬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請求(即精神慰



撫金2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於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8,500元,及自104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判決如 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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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搜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搜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