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破產管理人 王偉霖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宇
倪華德
破 產 人 張麗卿
監 查 人 丘文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張麗卿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 條、第1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張麗卿之破產事件,已依分配表將破 產財團分配完結,爰檢陳分配報告及匯款單據等資料,聲請 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宣 告張麗卿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因破產人之破 產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0,030,027元,經破產管理 人作成分配表,聲請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裁定認可後,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隨即由破產管理人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後分 配予各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分配報告、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影本可資憑佐,經核尚無不合,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另聲請人表示其於105 年9 月8 日辦理帳戶結清時,銀行始 將105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之因破產財團金額所 生之利息新臺幣9,908 元撥付,考量該帳戶以聲請人之名義 開戶,且前已撥付兩筆利息分別為25,267元及27,175元,上 開三筆利息皆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利息收入之必要,且聲請人 於105 年10月12日陳報其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所得稅率 為百分之40,是以上開利息收入應繳納24,940元之稅捐(因 其中兩筆大於20,000元,故銀行已先預扣百分之10之利息, 故應再繳納19,696元之利息),故本院同意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新增之利息9,908 元分配予聲請人做為繳納稅捐之用,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債權人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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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姓名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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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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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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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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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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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E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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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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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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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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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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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均嘉 │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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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勝彥 │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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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景文 │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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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澳盛(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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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中市府地方稅務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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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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