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11號
SLDV,104,消債更,211,2016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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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家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 ,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 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聲 請人聲請更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同意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5 萬5,905 元之協商條件,惟簽署協議書前已向 親友借款未還30萬元,簽署後仍須向其他親友借貸,以維持 繼續繳納每月清償協商之金額,時日一久,親友無法長期接 濟。又因近年房地產業疲弱不振,致使伊無固定收入,難以 償還協商金額,且伊已取得亞洲大學數位媒體設計學系博士 班入學資格,將於105 年入學修習學位,此亦將影響其支出 與收入,實無能力依原協議繳納還款金額,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協商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4 年7 月15日間達成 協議,同意自104 年8 月10日起分132 期,年利率3%,每月 給付5 萬5,905 元之清償條件,其迄105 年8 月24日止,仍 正常繳款,無毀諾情事,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504 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除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外,另受聘於 思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擔任設計總監一 職。依債務人所陳最近半年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71 頁) :①思源公司薪資24萬元,②警察專科學校案款12萬6,000 元、7 萬5,600 元,③友座公司設計案款26萬2,500 元,④ 龜山區公所案款3 萬7,150 元,合計有74萬1,250 元,平均 每月收入約12萬3,542 元。而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4 萬679 元(見本院卷二第510 頁),包含個人必要支出1 萬2,560 元(伙食費8,000 元、水電費2,193 元、家用電話費867 元 、家庭雜支費1,500 元)、營業支出7,161 元(電信費1,16 1 元、汽車油費4,000 元、汽車保養費2,000 元)、健保費 2,985 元、牌照稅及燃料費5,973 元(見本院卷二第610 頁 至第620 頁)、2 名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惟查其中健 保費支出目前已調降為2,852 元(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 而聲請人現未成年子女僅有劉○○(於00年00月00日生)1 人,其扶養費應以6,000 元列計,是縱以聲請人上開所陳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1 萬2,560 元、營業支出7,161 元,再加上 牌照稅及燃料費5,973 元、健保費2,852 元、扶養費6,000 元,共3 萬4,546 元計算,依其每月平均收入12萬3,542 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 萬4,546 元,尚餘8 萬8,996 元,顯足 敷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5 萬5,905 元,其履行協商債務 並無困難。
㈢上開條文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而言,如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 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是聲請人果因選 擇修習博士學位致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協商債務,應係可歸 責於聲請人個人之因素,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新光銀行成立協商後,履行協商債務並 無困難,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 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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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