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詹陳美藝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財團法人軒轅教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民
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原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梁尚忠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 財團法人軒轅教選任臨時董事,嗣其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104 年4 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0 頁)。按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承受訴訟之規定,且本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不適於為繼承之標 的,是梁尚忠已喪失為非訟事件程序主體之資格,惟本件另 有抗告人張麗雲、詹陳美藝,是本件仍應續行,合先敘明。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 章程(下稱軒轅教章程)第12條之規定,董事係由傳承會議 選出之大宗伯,就神職人員中遴選之,然陳怡魁自擔任第四 任大宗伯後,屢因案無法執行軒轅教大宗伯與財團法人軒轅 教董事長之職務,並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以無力整合及再 召集傳承會議為由,辭去董事長職務,是陳怡魁已表示無力 再召集傳承會議,以選任第五任大宗伯,而傳承會議既未能 召開,自無從選任第五任大宗伯,既無從選任第五任大宗伯 ,自無從產生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並選任神職人員擔 任董事,董事會又因陳怡魁辭任董事長職務而無從召開,則 在軒轅教依規定產生大宗伯、財團法人軒轅教產生新董事長 之前,財團法人軒轅教無可能為任何運作,而有依法選任臨 時董事之必要,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詹陳 美藝等15人,均同意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臨時董事,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詹陳美藝等15人為 財團法人軒轅教臨時董事等語。
參、原裁定以:依軒轅教章程第12條之規定,財團法人軒轅教之 董事需為神職身分,始足當之,然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 ,並未證明其提出之臨時董事人選均具有神職身分,且經法
院於103 年8 月12日通知5 日內具狀說明其所主張之詹陳美 藝等15位臨時董事人選是否均為神職人員,並提出現任神職 人員名冊以供法院參酌,該通知業於同月15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致無從判斷抗告人主張之臨時董事人選 是否符合需具備神職身分之要件,亦無法自財團法人軒轅教 之神職人員中選任適當之臨時董事,是抗告人聲請選任詹陳 美藝等15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臨時董事,自有未當,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肆、抗告意旨除與聲請意旨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原裁 定雖以詹陳美藝等15人並非神職人員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然臨時董事並無應具神職之資格限制,且所謂神職,在 軒轅教並無相關規章規定其資格及產生程序,況就現狀而言 ,神職產生之年代已久遠,多數神職恐已凋零,又詹陳美藝 等15人經常在廟裡出入,均熟悉軒轅教之事務,為適當之人 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失當,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財團法人軒轅教係經內政部63年6 月19日臺內民字第591804 號函許可設立,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63年7 月 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北三冊第23頁第0005 90號)之財團法人組織(嗣移歸本院轄區)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該法人登記卷宗查閱在案。而關於軒轅教之由來及組織 ,依軒轅教宗法之前言及第6 條第1 項、第10、17、18、19 、20條分別揭明:「軒轅教是根據中國固有的宗教思想,參 酌現代科技,對宇宙人生研究的成果,集神學、哲學、科學 為一體之新的宗教. . . 」、「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 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本教設大宗伯一人,對外 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設副宗伯二至三人襄助之。 」、「傳承會議,為本教法統繼承傳續之核心,由首席護法 召集。」、「傳承會議,由左列神職參加:一、大宗伯、二 副宗伯、三、護法、四、院長、五、董事長、六、秘書長、 七、總宗正。」、「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均為6 年,任 滿之日解職,連選得連任之。大宗伯任滿前6 個月,首席護 法呈請大宗伯召開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宗伯及副宗伯。」
、「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凡傳承會議成員均有選舉權, 凡軒轅教宗友均有被選舉權。」;又依軒轅教章程第5 、6 、11、12、13、14、15條分別規定:「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 指導者。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 產生之。」、「本董事會為本教財產最高審議機構。」、「 本財團屬於宗教財團法人,其執行業務,當以發展教務為主 。」、「本財團設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 伯就神職中遴選之。」、「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 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本財團董事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之。如有出缺,補任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董事會永久設立,每半年召開常會一次,必要時由董 事長召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之,會議須有董事過半 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三分之二之贊成,方得決議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主席,如董事長不克出席時,由董事長 指定一人代理主持之。」,有軒轅教宗法、軒轅教章程附卷 可稽。據此,可知宗教團體性質之軒轅教係以傳承會議選任 大宗伯一人為對外代表,任期為6 年,大宗伯再由神職人員 中遴選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15人,並由董事開會選舉其擔 任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任期為3 年,亦即將宗教團體 性質之軒轅教與財團法人軒轅教之最高領導者合而為一,使 教務及財產決策免於出現多頭馬車併行之情形,核屬憲法第 1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3 號所揭櫫之人民信仰宗教 之自由及宗教性結社之自主權之範疇。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軒轅教第四任大宗伯陳怡魁業於103 年6 月 間以無力整合及召集傳承會議為由,辭去財團法人軒轅教董 事長之職務,是既未能召開傳承會議選任繼任之大宗伯,亦 無從產生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並選任神職人員擔任董 事,致財團法人軒轅教無法為任何之運作為由,聲請選任詹 陳美藝等15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臨時董事云云。惟查:1、軒轅教原由曾迺碩出任第三任大宗伯,其因病請辭後,陳怡 魁經傳承會議補選為大宗伯,繼續曾迺碩未完成之任期,並 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第九屆董事會之董事長,該第九屆董事 會之董事任期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4日屆滿,尚未 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陳怡魁嗣以第三任大宗伯身分於99年12 月12日召開傳承會議,決議選舉其為第四任大宗伯,嗣①第 三人林育培等人以軒轅教總部為被告,訴請確認該次傳承會 議所為第四任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無效乙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00 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抗字第1680號先後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②第三人詹陳 美藝等人以陳怡魁為被告,訴請宣告軒轅教總部該次傳承會
議之召集行為無效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305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③第三人詹陳美藝等人以陳怡 魁、陳國臺為被告,訴請確認陳怡魁、陳國臺當選軒轅教第 四任大宗伯、副宗伯關係不存在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各 該卷宗查閱在案,是由陳怡魁擔任軒轅教第四任大宗伯之效 力,未曾經確定判決推翻,其大宗伯之身分應無疑義。2、又陳怡魁固於103 年6 月5 日發函表示辭任財團法人軒轅教 之董事長,有抗告人提出之陳怡魁辭任函(見原審卷第14頁 )附卷可稽,然陳怡魁於該辭任函中並未表示亦辭任軒轅教 之大宗伯。且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就本件抗告人聲請選 任臨時董事之意見,經主管機關覆稱:該部人員曾於105 年 1 月27日、28日電洽軒轅教第四任大宗伯陳怡魁,其表示擬 召開傳承會議,提前選任第五任大宗伯,再由第五任大宗伯 依章程規定遴選第十屆董事15人,相關事宜已委由首席護法 張助禎籌備辦理,本件抗告人以陳怡魁無力召集傳承會議選 任第五任大宗伯故無從選任董事為由,聲請選任臨時董事15 人,與前述說明有所歧異等語,有內政部105 年2 月1 日台 內民字第1051150369號函(見本院卷第108 頁)在卷可考; 復經陳怡魁於本院陳稱:因為如要發生辭任大宗伯的效力, 必須以傳承會議的方式將教務移轉給下一任大宗伯,故無所 謂伊以上開辭任函辭任大宗伯之事;伊經選任為第四任大宗 伯的傳承會議,經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兩件訴訟都被 駁回,代表伊確實有第四任大宗伯的合法身分,但因為伊感 覺自己對於教務和財團法人的期待,伊的能力有所不足,所 以伊願意召集傳承會議選任其他有能力的人來做這些事情; 伊於105 年1 月之後有發出關於召集傳承會議的公文,105 年4 月3 日、4 月23日、6 月11日的傳承會議,都是伊請首 席護法張助禎召集的,伊並擔任主席;105 年6 月11日傳承 會議已選任熊芳信為大宗伯,將由其選出15位董事人選,報 到內政部及送請法院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 ,且有軒轅教105 年4 月3 日、4 月23日、6 月11日傳承會 議之簽到表、選票領票表、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05 至212 、228 至235 頁)在卷可佐,足認並無抗告人所稱陳 怡魁未能召開傳承會議選任繼任之大宗伯,而無從產生財團 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及董事等情,則軒轅教既已選任繼任之 大宗伯,即得由繼任之大宗伯自神職人員中遴選財團法人軒 轅教之董事,並由董事開會選舉其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 事長,合於軒轅教宗法與章程規定將宗教團體性質之軒轅教 與財團法人軒轅教之最高領導者合而為一之設計。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因軒轅教第四任大宗伯陳怡魁未能召開傳 承會議選任繼任之大宗伯,故亦無從產生財團法人軒轅教之 董事長,並選任神職人員擔任董事,致財團法人軒轅教無法 運作云云,洵無可採,抗告人以此聲請為財團法人軒轅教選 任臨時董事,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之結論,則無二致,是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