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蘇寶貴(死亡)
蘇秀英(即聲請人蘇寶貴之繼承人)
秦曉玲(即聲請人蘇寶貴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春梅
相 對 人 周翠蓮
周品妘
劉陳美春
辜陳美惠
陳輝煌
陳美玉
陳輝賢
陳素卿
黎焜仁
黎焜勇
黎淑芬
黎淑芳
黎芷柔
黎亞洵
黎亞芸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蘇寶貴與相對人即被告周翠蓮、周品
妘、劉陳美春、辜陳美惠、陳輝煌、陳美玉、陳輝賢、陳素卿、
黎焜仁、黎淑芬、黎焜勇、黎淑芳、黎芷柔、黎亞洵、黎亞芸間
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人蘇寶貴之繼承人蘇秀英、秦曉玲應共同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案件繫 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法院依職權辦理之非訟案件,雖非經當事人之聲請,惟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事項,亦應為相同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分案辦理訴訟救助聲請人 蘇寶貴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家他字第100 號裁定,訴訟救 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3,200 元。然依戶籍 資料顯示蘇寶貴於本案繫屬前之104 年6 月18日業已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104 年度司家他字第100 號卷第95頁 )。是本院係於本案當事人死亡後對其為裁定,而當事人既 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該裁定對其不發生效力,爰原裁 定應予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 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 條規定 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蘇寶貴向本院對相對人周翠蓮、周品妘、 劉陳美春、辜陳美惠、陳輝煌、陳美玉、陳輝賢、陳素卿、 黎焜仁、黎淑芬、黎焜勇、黎淑芳、黎芷柔、黎亞洵、黎亞 芸等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2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蘇寶貴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後經聲請人蘇寶貴等不服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家字第63號),經第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蘇寶貴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3,200 元,另聲請人蘇寶貴之上訴費用已繳 納,故聲請人蘇寶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 元 。又本案聲請人蘇寶貴業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死亡,經 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長女蘇秀英、養女秦曉玲,並經查詢 上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案聲請人蘇寶貴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繼承人蘇秀英、秦曉玲共 同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