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債 務 人 吳猷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猷民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乙筆,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 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 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