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56號
SLDV,104,司執消債更,15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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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劉宗霖即劉智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2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目 前除於二津涮涮火鍋店打工外,另受雇於第三人曾曉珍,承 攬處理其私人交付之事務,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1 萬元,合計2 萬2,000 元,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此有薪資證明、承攬勞務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4,412 元,總清償 金額為31萬7,664 元,清償成數為7.29%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第8 頁)。又 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6萬500 元扣除必要支出52 萬584 元後,餘3 萬9,916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 萬7,588 元,扣除國民年金439 元、健保費749 元( 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配偶何采軒之扶養費2,500 元,其個 人必要支出為1 萬3,900 元,顯低於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 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 與債務人同住之配偶,因有罹患過敏性蕁麻疹,急性胃炎, 自體免疫疾病等病症,醫囑不宜過勞,宜多休息,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2 頁);又債務人配偶目前任職於歐普斯小吃店阿巴得印 度廚房,每月薪資約8,245 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見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2 號卷第43頁),衡諸其每月薪資顯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足認債務人每月支付配偶扶養費2,500 元,尚屬合 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約2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588 元,餘額為 4,412 元,而債務人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 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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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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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4,354,941元。 │
│3.清償總金額:317,664元。 │
│4.總清償比例:7.2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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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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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70,351 │ 37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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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00,001 │ 6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8,103 │ 1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7,667 │ 17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滙豐(台灣)商業│ 1,007,647 │ 1,021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256,955 │ 260 │
│ │有限公司 │ │ │
├──┼────────┼────────┼───────────────┤
│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281,513 │ 285 │
│ │公司 │ │ │
├──┼────────┼────────┼───────────────┤
│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300,944 │ 30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600 │ 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620,735 │ 629 │
│ │有限公司 │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00,425 │ 6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4,354,941 │ 4,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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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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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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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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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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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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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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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