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森愛麗即楓晴養生館
追加被告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即偑晴養生館
被 上訴人 許宇舜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乙○○即偑晴養生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提 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嗣已於105年4月19日年 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7頁),茲由其本人於105年7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僅以甲○○○○○○○○(下稱森愛麗)為被告,嗣 於森愛麗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追 加乙○○即偑晴養生館(下稱乙○○)為被告,並聲明:乙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104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 、第67頁、第145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 ,已獲森愛麗及乙○○同意(本院卷第67頁背面),揆諸上 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三、森愛麗及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起迄至兩造於104年1月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止,受僱於森愛麗及乙○○,在其等經營之養生 館負責打掃、清潔、看店、學習按摩技術、為客人按摩等工 作,並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05元,每日工作12小時,另補助 餐費50元,每月工作25日。然經行政院核定之102年度每小 時基本工資係109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115元,是 森愛麗及乙○○僅以時薪105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工資,顯於 法不合;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是森愛麗及乙○○自應就被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 8小時部分,依前揭方式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詎其等仍僅以 時薪105元計算,亦有短付之情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等規定, 請求森愛麗及乙○○連帶給付其於102年工作6個月及103年 工作12個月期間,短少之工資28,800元【計算式:(109- 105)×8×25×6+(115-105)×8×25×12=28800)】 及延長工時工資115,200元【延長2小時工資計算式:109× 1.33=144.97,115×1.33=152.95,2者四捨五入後分別以 145元、153元計算,(145-105)×2×25×6+(153-105 )×2×25×12=40800;延長4小時工資計算式:109×1.66 =180.94,115×1.66=190.9,2者四捨五入後分別以181元 、191元計算,(181-105)×2×25×6+(191-105)×2 ×25×12=74400,40800+74400=115200】,共計144,000 元等語。
二、森愛麗及乙○○則辯稱:㈠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乙○○,與森 愛麗無關,自無權請求森愛麗給付任何工資或延長工時工資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為打掃、清潔,並學習按摩技術,薪資 為每月34,060元,並非以時薪計算,月休4天,如有請假則 須扣薪;又被上訴人雖稱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至凌晨2時,然 因養生館凌晨1時45分即關門,且中間可休息2小時,被上訴 人又經常不做事,甚至竊取店內物品,故每日實際工作時數 應不足8小時,自無延長工時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乙○○ 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森愛麗給付14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森愛麗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乙 ○○為被告,並聲明: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 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 ○○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起受僱於乙○○,嗣於104年1月 間,與乙○○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等為證(原審卷第12、13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森愛麗雖登記為獨資商號「楓晴養生館」之負 責人,且該養生館之設立地址與乙○○嗣後獨資設立之「偑 晴養生館」地址相同,惟查,「楓晴養生館」早於被上訴人 受僱前之102年2月20日即已註銷登記,而「偑晴養生館」則 係於102年2月21日經核准設立,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表、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考(本 院卷第23、24、5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受僱時, 「楓晴養生館」早已註銷登記停止營業,其自無可能受僱於 森愛麗經營之「楓晴養生館」,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由乙 ○○僱用,則其僅因森愛麗獨資設立之「楓晴養生館」曾與 乙○○獨資設立之「偑晴養生館」在相同地點,經營相同事 業,即指森愛麗亦為其雇主,應負僱用人之相關責任云云, 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約定之薪資為每小時105元,未達 最低基本工資,且每日需工作12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亦未 給付加班費,另有補助餐費50元,每月工作25日等情,為乙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乙○○期間,工資係以時薪105元計 算乙節,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影本2份為證(原審卷第12、 13頁),觀諸其中出勤時間為12月6日至1月5日之出勤紀錄 所載,被上訴人之出勤日數共計26日,當月薪資金額則為 34,060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前揭薪資計算方式相符【( 105×12+50)×26=34060】,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堪 信屬實。
㈡乙○○雖稱兩造間係約定月薪為34,06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 簽收單、店規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惟查 ,乙○○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係稱兩造約定之 月薪為34,000元(本院卷第68頁),此與其之後所稱月薪為 34,060元乙節,已非一致;且觀諸其提出之薪資簽收單及店 規影本,其中被上訴人之簽名部分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
乙○○復無法證明該等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自難據以 認定兩造間有約定月薪為34,060元之情事,況依前述薪資簽 收單所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金額為「3萬4元」(本院卷第 71頁),核與乙○○所稱月薪為34,060元乙節,亦有不符, 更難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月薪34,060元之事實存在。此外,乙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之薪資為每月 固定34,060元,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信。六、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間 受僱於乙○○,當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109元,嗣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15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與乙○○約定之工資既為每小時 105元,前已詳述,顯低於前述基本工資,自應由乙○○就 不足之金額予以補足。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日數 應以25日計算部分,乙○○並未爭執,且自承被上訴人每月 僅休息4日,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可採。準此,被上 訴人就其於102年、103年分別工作6個月及12個月期間,每 日工作8小時以內之部分,請求乙○○應補足未達基本工資 之差額共計28,800元【102年部分:(109-105)×8×25× 6=4800,103年部分:(115-105)×8×25×12=24000, 4800+24000=28800】,於法尚無不符,應可准許。七、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 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 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 時,超過上述規定之每日8小時,故乙○○應依法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等情,為乙○○所否認,並辯稱:其經營之養生館 凌晨1時45分即關門,且被上訴人經常不做事,中間亦可休 息2小時用餐、換衣服,故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應不足8小時云 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至翌日凌晨2時,共 計12小時乙節,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乙○○所不爭執之出 勤紀錄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12頁),其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至乙○○雖以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之 工作時間應未達8小時云云,然衡諸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既包含在乙○○經營之養生館負責打掃、清潔、看店、學習 按摩技術、為客人按摩等工作,且乙○○復未證明其有明定 休息時間或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休息時間之情事,則縱 認被上訴人在從事打掃、清潔或按摩工作之餘,偶有等待客
人之空檔時間或有抽空進餐之情事,因其於此段期間仍負有 看店及待命之職責,尚不得任意離去,自仍應認屬工作時間 ,而非休息時間甚明,乙○○以前述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每 日工作時間應不足8小時云云,顯非可採。
㈡承上,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顯已超過法定之每 日工作時間8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乙○○就被上訴 人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部分,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惟查, 乙○○就該延長工時部分,均僅按每小時105元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顯於法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乙○○補足該不足之 金額,自屬有據。爰依法定基本工資及前揭條文之規定,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乙○○補給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15,800元 。【102年部分:〔(109×1又1/3)-105〕×2×25×6= 12000,〔(109×1又2/3)-105〕×2×25×6=23000, 103年部分:〔(115×1又1/3)-105〕×2×25×12= 28800,〔(115×1又2/3)-105〕×2×25×12=52000, 12000+23000+28800+52000=115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乙○○給付115,200元,自應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森愛麗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 森愛麗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4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森愛麗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乙○○給付不足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 共計144,000元(28800+115200=144000),及自104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