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郭川上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潘進行
兼法定代理 潘添桂
人
潘金燈
潘同興
潘富雄
潘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權不存在,性
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受益情形難以
核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
萬元定之,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