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萬萍玲
吳美華
楊李星星
花紫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吳艾苓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黃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吳艾苓、黃連 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 2 分之2751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開 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艾苓所有。 (二)被告吳艾苓、黃連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5736分之149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開土地及房屋移 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艾苓所有。(三)被告吳 艾苓、黃連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龜子山小段00-0號土地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開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艾苓所有(本院卷第6至7頁) 。嗣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艾苓、黃連宇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一)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登記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建物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艾苓所有。(二)被告吳艾苓、 黃連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0000分之1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二,與系爭建物一 合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並塗銷系爭建物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艾苓所有。(三)被告吳艾苓、黃連宇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000分之50及龜子山小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 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吳艾苓所有(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又被告黃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持有被告吳艾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 下稱系爭票據),然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起陸續兌現系 爭票據時竟遭退票,嗣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調閱被告吳艾 苓名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吳艾苓於103 年3 月19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連宇,因買賣 時間與退票時間相近,且系爭建物原即設有抵押權,然被 告黃連宇買受系爭建物時竟未要求塗銷其上之抵押權,可 推測被告2 人實為詐害原告等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吳艾苓、黃連宇就系爭建物一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建物一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艾苓所有。2.被告吳艾 苓、黃連宇就系爭建物二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 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建物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艾苓所有。3.被告吳艾苓、黃連宇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艾苓所有。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吳艾苓稱:
1.原告等人持有之系爭票據均非被告吳艾苓所簽發,且被告 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並非無償行為,惟因被告吳艾苓曾以系爭建物 為擔保品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借款, 且被告吳艾苓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金魁亦積欠被告黃連宇 280 萬元,故由被告黃連宇代為清償被告吳艾苓對淡水一 信之剩餘借款,再以訴外人黃金魁積欠被告黃連宇之債務 與買賣價金抵銷,被告黃連宇另代被告吳艾苓清償其積欠 訴外人林儒宏之債務160 萬元,並分別交付被告吳艾苓及 訴外人黃金魁10萬元、50萬元,合計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700 萬元。又被告黃連宇對被告吳艾苓與原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又縱使原告為被告 吳艾苓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清償被告吳艾苓積 欠被告黃連宇、訴外人林儒宏、淡水一信之借款,另收取 買賣價金220 萬元,故被告吳艾苓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 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故對被告吳艾苓之資力並無影響 。另因被告吳艾苓從事擺攤小吃生意,無需申報繳納綜合 所得稅,是原告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被告吳艾苓因買賣系爭不動產 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連宇雖未於最後言期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抗辯 稱:
1.因被告吳艾苓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金魁欠款被告黃連宇280 萬元,故被告吳艾苓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伊,並約定買賣價 金700 萬元,除與上開債務抵銷外,其餘部分則轉帳160 萬元予被告吳艾苓之債權人,另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10 萬元予訴外人黃金魁及被告吳艾苓,並幫被告吳艾苓清償 淡水一信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票據。
(二)被告吳艾苓於103 年3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連宇。
(三)被告吳艾苓於96年9 月17日、99年4 月21日分別以系爭建 物為擔保,向淡水一信借款210 萬元、8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而系爭借款自103 年6 月5 日、8 月4 日起由被 告黃連宇簽立委託書指定由其存款帳戶代為扣繳(此時借
款餘額分別為151 萬5,072 元、66萬3,878 元),迄今仍 由被告黃連宇代為清償系爭借款。
(四)被告黃連宇於103 年4 月15日自其淡水一信帳戶轉帳160 萬元予證人林儒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 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惟被告2 人則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為有償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
2.經查:被告吳艾苓於96年9 月17日、99年4 月21日分別以 系爭建物為淡水一信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 其於103 年3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連宇後,系爭借款自103 年6 月5 日、8 月4 日 起即由被告黃連宇簽立委託書指定由其存款帳戶代為扣繳 (此時借款餘額分別為151 萬5,072 元、66萬3,878 元) ,迄今仍由被告黃連宇代為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如上開 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又被告黃連宇於103 年 4 月15日自其淡水一信帳戶轉帳160 萬元予證人林儒宏之 事實,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且證人林儒宏就 此證稱:被告吳艾苓曾跟我借過錢,目前我們之間的債務 都還清了,她最後是轉1 筆100 多萬元的錢給我,好像是 別人轉給我的,因為我去刷存摺只有看金額而已,應該是 鈞院卷第168 頁之轉帳紀錄等語(本院卷242 頁),則被 告黃連宇係代被告吳艾苓清償其積欠證人林儒宏債務之事 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黃連宇向被告吳艾苓購買系爭 不動產後即代其繳納貸款,可知被告黃連宇係以代被告吳 艾苓清償債務之方式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訛,則 被告2 人抗辯買賣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應屬有據。 3.又被告黃連宇主張除上開代為清償之債務外,另以其歷年 來以現金借款予訴外人黃金魁之債權抵銷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另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10萬元予訴外人黃金魁 及被告吳艾苓,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計為700 萬元 等語,並提出其手寫之借款交付紀錄及其帳戶之提款紀錄 為憑(本院卷第131 、132 、143 、169 頁),而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 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原審謂受益人之受益應以對價不相 當為前提,並以被上訴人徐麗如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無 不相當之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因在有償行為之情形,不問受益人是否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故縱認被告黃連宇提出之 借款交付紀錄及帳戶提款紀錄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予 被告吳艾苓及訴外人黃金魁,致無從認定被告黃連宇買受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價金為何,惟此仍無礙於被告2 人係以 有償行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認定。從而,被告2 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既屬有償行為,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撤銷被告2 人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云云, 自屬無據。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黃連宇於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已知 悉會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間詐害行為 之故意負舉證之責。
2.另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艾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連宇係用以抵 償其他債務,業經認定如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 難認被告吳艾苓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詐害行為。又縱認被告2 人就買賣價金與系爭不 動產價值相當一事未能完全舉證,因而仍害及原告等人之 債權,惟原告等人就被告黃連宇主觀上是否知悉移轉系爭 不動產將害及原告等人債權乙節,僅於言詞辯論程序稱: 我們認為被告2 人共謀,卷內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此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逕認被告黃連宇於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即已知悉將害及原告等人之債權。從而,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黃連宇主觀上已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則渠等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有償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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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發票人│持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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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102 年12月21日│ │69萬元 │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吳艾苓│吳美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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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103 年2 月15日│ │72萬元 │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吳艾苓│吳美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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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0000000 │ │103 年4 月20日│20萬元 │ │吳艾苓│萬萍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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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0000000 │ │103 年3 月20日│26萬元 │ │吳艾苓│萬萍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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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H0000000 │ │103 年2 月28日│75萬元 │ │吳艾苓│楊李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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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FA0000000 │102 年12月31日│ │68萬元 │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吳艾苓│花紫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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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FA0000000 │103 年2 月25日│ │67萬元 │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吳艾苓│花紫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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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FA0000000 │103 年3 月10日│ │56萬元 │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吳艾苓│花紫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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