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 上訴人 楊光雄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
被 上訴人 楊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四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光雄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楊光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現567地 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楊光雄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現565、565-2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上訴人楊光吉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下稱565-1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二 人土地相鄰。
㈡緣民國71年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重測:1.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 吉所有之877地號重測前為111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原565地號),面積1003 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92平 方公尺(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合計面積1095平方公尺, 減少18平方公尺;2.訴外人楊鴻源即上訴人之父、訴外人楊 鴻雁所有之878-1地號重測前為118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原567地號),面積
1124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 96平方公尺(嗣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又878-6地號重測前 為3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2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249平方公尺,增加32平方 公尺。72年4月間,因土地重測前後登記面積不符,楊鴻源 、楊鴻雁與被上訴人遂就此狀況作成協議書,原567地號土 地維持登記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原565地號土地維持登記 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而由楊鴻源、楊鴻雁分別補償被上訴 人分配後面積之差額。
㈢嗣後於76年3月10日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與877地號、878-1地號等土地間界址糾紛案協調 會中,就上開土地間面積之爭議獲致協調結論,被上訴人楊 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 面積(即1113平方公尺),又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1 地號、878-6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8 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惟協調會當時楊鴻源、楊鴻雁 漏未提出上開72年4月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出示之收 據,被上訴人楊光吉亦故意隱暪此項協議不提,致當時之協 調會議結論發生錯誤,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嗣陸續 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測量大隊)所為登記已與72年4月協議 書之內容有所未符,惟楊鴻源既疏未於76年3月協調會中提 出爭執,上訴人亦不再爭執。
㈣76年4月10日測量大隊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76年3月 10日協調會結論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嗣76年8月兩造欲 申請分割原565地號、原567地號土地而就二筆土地複丈時,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申請而於76年10月間所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76年8月25日士丈字第838、839、840、841 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之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中,其經界線及測量面 積亦符合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及楊鴻源自未 提出任何異議,原565地號土地即分割為565、565-1地號二 筆土地(面積各為511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其中565地 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565-2地號);原 567地號土地即分割為現567、567-1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 為54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於86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鑑界 (由測量大隊依據84年數化圖鑑界)所得之鑑界成果圖中, 上訴人始發現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錯誤,且上訴人所有之現 567地號土地面積於84年數化圖上數化面積為540.09平方公 尺,較登記面積546平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使上訴人
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上訴人既已同意依協調結論,分割 18平方公尺予原565地號土地,以1092平方公尺作為原567地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卻又因84年數化圖上兩造土地間界址線 之錯誤,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546平 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且使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 害成拋物線形而非直線形,再度造成上訴人極可能於日後建 屋時容積率變小之損害,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確 認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 現565、565-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565-1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本判決附件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件二)之「實線」(即同附件一之界線)所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楊光雄:
1.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 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 起訴請求回復至如附件一之界址線,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1152號裁定,均認為該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上訴人之訴 顯無理由。
2.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4月15日均當庭表示願受76 年3月10日協調會之拘束,即同意以「重測前原登記面積 」為兩造之登記面積;且證人張國彥亦證稱:所謂「重測 前原登記面積」指的是71年前登記之面積,即編號387之 登記結果清冊上方「土地登記簿原載」欄位所示面積,而 由登記結果清冊可知,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面積為1113平 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所稱伊分割18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從原有之1003平方公尺增加至1021 平方公尺之事。
㈡被上訴人楊光吉:
1.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 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起 訴請求回復至如附件一之界址線,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 52號裁定,均認為該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上訴人之訴顯 無理由。
2.與567地號相鄰的土地並不是只有565地號,565地號雖然 也與567地號相鄰,但是其土地面積同樣減少3.43平方公 尺,不應該被告,故56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91平方公尺
之原因,不在於565與567地號間的地籍線正確或不正確, 請上訴人另作主張。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應駁回 其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現565、565-2地號土地及被上 訴人楊光吉所有之56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之「實 線」(即同附件一之界線)所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 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原二審卷(二) 第296頁反面至第29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71年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辦理重測:1.被上訴人楊光雄、被上訴人 楊光吉所有之877地號重測前為111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 為原565地號(面積1003平方公尺)及566地號(面積92平 方公尺);2.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1地號重測前為 118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為原567地號(面積1124平方公 尺)及568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又878-6地號重測前 為3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面積29平方公尺。
2.76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及楊鴻源、楊鴻雁等人經測量大隊 召開協調會,參加者:甲方為879地號(重測後為572、57 3地號)、879-5地號(重測後為571地號);乙一方為878 -1地號(重測後為原567、568地號)、878-6地號(重測 後為569地號);乙二方為877地號(重測後為原565、566 地號);丙方為880-9地號(重測後為577地號)、880-12 地號(重測後為575、576地號);丁方為880-1地號(重 測後為574地號)。該協調會中達成:楊鴻源、楊鴻雁所 有之878-1、878-6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 (即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所有之87 7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1113平方公 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 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
3.76年4月10日測量大隊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76年3 月10日協調會結論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1.被上訴人所 有之原5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2 1平方公尺,56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2平方公尺;2.楊鴻 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124平方公
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5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6平 方公尺、5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平方公尺。 4.76年8月間辦理土地分割:1.被上訴人所有之原565地號土 地分割為565、56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511平方公 尺、510平方公尺(其中565地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再分 割為現565、565-2地號);2.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56 7地號土地分割為現567、56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 546平方公尺、546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製 作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 5.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被上訴人楊 光雄於86年4月11日申請土地鑑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依測量大隊之數化圖辦理鑑界測量後,發現部分點位 與76年間鑑界結果不符,嗣於86年5月5日申請再鑑界結果 仍認與76年間所釘樁位不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比 對該所地籍正圖與數化圖不符之原因後,認係該所地籍正 圖上遺漏一條76年間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地籍圖時之地籍線 未加註,經派員赴測量大隊描繪原圖套繪該所正圖並加補 繪地籍線。
6.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嗣於94年 10月14日發函、99年2月4日發函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 ,現567地號土地之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因而由5.9 1平方公尺、減為3.91平方公尺、再減為1.67平方公尺。 7.原審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10月間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於98年11月19日會同至現場測量,經該所以測量 大隊84年數化圖為據而製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件二),其上有就附件一為更正前之「實 線」及更正後之「虛線」。
8.兩造願受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之拘束,即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現567地號 土地面積為5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 之565(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565-2地號)、565-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11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 9.關於前述相關土地之歷次重測、分割、登記及複丈過程, 參本判決之附件三。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現 565、565-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565-1地號土 地間,正確之界址線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目前之界址線,係如附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 後之界址線):
上訴人所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 所有之現565地號、565-2地號、565-1地號土地間目前之界 址線,乃如附件二之虛線所示乙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二 審卷(二)第296頁反面)。且有證人即曾任職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之陳光熙證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更 正後的地籍線(按即虛線)是依據76年3月10日調處結果而 更正後的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又更正前的地籍線(按即實 線)是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未更正前之地籍線,套 圖計算出兩者的面積差(見一審卷第117頁反面)、伊於原 審作證時所稱上開複丈日期99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更正 前、後之地籍線如何得出之回答,是正確的;該成果圖雖然 不是伊所製作的,但依該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圖上兩 造土地間之「實線」,即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遺漏未於地籍正圖上更正之地籍線,而「虛 線」即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先前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 後遺漏未於地籍正圖上更正而嗣後始為補繪更正之線等語( 見原二審卷(二)第239-241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9年4月2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840100號函稱:該複丈成 果圖內之虛線即為現今之地籍線等語(見一審卷第110頁) 附卷可稽。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標繪該界址線,係以測 量大隊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而製作之數化圖 為據乙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北市士地 二字第09431176300號致測量大隊函稱:「86年...因其時貴 大隊(即測量大隊)已完成地籍圖數化,本所遂以數化後之 地籍圖辦理鑑界測量...」等語可佐(見原二審卷(二)第88 頁)。是本件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乃附件二之「虛線 」(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之界址線)。
㈡目前之界址線,即附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 之界址線),尚難逕認為係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 1.查目前之界址線,即附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 正後之界址線),固係測量大隊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數值 化作業完竣後製作之數化圖上之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乃 測量大隊依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已調整地籍線之該大隊 地籍原圖所製作,已如前述。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所規定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 重測之協調時,已就地籍圖為符合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合意 ,倘未實地施測,地籍圖上各宗地之地物、界址與實地仍 未必吻合,即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規範意旨不符,土地所 有權人自非不得就相鄰界址之爭執,於訴訟上尋求救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可參)。觀以兩造 76年3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係記載:「...請由測量大 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遽 以辦理重測。上開協調結論經各方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嗣後決不異議,請測量大隊即依上開協調結論移送辦理 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見一審卷第16頁),可知測量 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後 ,仍應辦理重測及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但依證人即曾 任職測量大隊之陳信坤證述:調處後的地籍線並不是以現 地地物為依據所繪製,而是以兩造調處協議維持原來面積 的原則來繪製等語(見一審卷第117頁)、證人即當時任 職於測量大隊之張國彥證稱:「(依照該協調會議紀錄, 協調結論第一點最末「請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 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意思為 何?)因為坵形很長,按照重測前的面積去上下挪動地籍 線。」、「(你調整地籍線時,有無進行實地施測?)沒 有,都是參照舊圖,因為協調會結論說要參照地籍圖酌予 調整。(協調會議結論有說據以辦理重測,是否真的有去 重測?)調整以後就等於重測結果,就送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變更登記。」、「(你調整完地籍線有無讓雙方表示意 見?)我現場就畫好,就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佐以測量大隊103年10月23日北 市地發繪字第10330565900號函、103年11月17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0330622600號函稱:「經本總隊再行查閱相關檔 卷,並無於製圖前實地施測以確認地籍圖上各宗地界址與 實地地物相吻合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20 頁),可知證人張國彥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 酌予調整地籍線後,並未辦理實地施測之重測手續,以確 認並檢驗其所繪製界址之正確性。則測量大隊縱依證人張 國彥所繪調整後地籍線製作84年數化圖,是否足為兩造土 地之界址線,自待研求,尚難逕認為目前之界址線,即附 件二之「虛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之界址線),即係 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
2.就此上訴人雖聲請鑑定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所修正之 界址線是否與84年數化圖之界址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然因證人張國彥依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所修 正之界址線未經實地施測而不足採,已如前述,不論84年 數化圖之界址線是否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所修正之 界址線相符,均不影響上開目前之界址線即附件二之「虛 線」(即就附件一為更正後之界址線)尚難逕認為係兩造 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之認定,爰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指明。
㈢上訴人主張之附件二之「實線」(即更正前,同附件一之界 線),亦非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
1.查兩造因相關土地間之糾紛,於76年3月10日經測量大隊 召開協調會,於該協調會中達成: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 878-1、878-6地號(乙一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 118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 吉所有之877地號(乙二方)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 1113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 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之結論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然依下列事證,可認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測量大隊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 後通知更正之地籍線,遺漏未就該所地籍正圖上之原565 地號與原567地號間之界址線作更正:
①證人張國彥證稱:伊有參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根據 76年3月10日協調會之結論,地籍線有酌予調整,有調 整565、567地號中間的線,及567、572地號中間的線; 伊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當天即製作調整地籍線之地 籍圖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10頁),及其提出76年3 月10日協調會後當天所製作之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見 原二審卷(二)第13頁)。
②證人陳信坤證稱:當時測量大隊有訂正,伊等送給地政 事務所後他們有一條地籍線未更正等語(見一審卷第11 6頁反面)。
③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之鍾昀寰證述:本案中所涉及 調整地籍線問題,是當時測量大隊依76年3月10日協調 會決議而調整地籍線,因當時地籍圖重測是由測量大隊 負責;地籍圖重測後於現場測繪之地籍圖稱為地籍原圖 ,是由開發總隊保管,各地政事務所會有這張地籍原圖 之複製本,稱地籍原圖或地籍正圖只是名稱上的不同, 都是紙本,伊等開發總隊內部都是稱地籍原圖,有可能 是地政事務所就複製本稱為地籍正圖;開發總隊調整或 更正地籍線後,會通知地政事務所要調整或更正該所之 地籍正圖;就開發總隊部分,於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
已就應調整的界址線更正完畢,而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部分,依現存檔案資料(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5年11月6日函所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看來是沒有等 語(見原二審卷(二)第235頁正、反面),並提出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184 2900號函以副本抄送測量大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 證據五即測量大隊86年7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8660490 500號函(見原二審卷(二)第246至249、255至256頁) 。
④證人陳光熙證稱:經查證測量大隊在調處結果後送給伊 等作訂正地籍線時,伊等當時漏更正成調處後的地籍線 ,所以才會有差異,也就是76年10月鑑界的線為調處前 的舊地籍線;76年10月的複丈成果圖是依據76年3月訂 正前的正圖描繪,所以就是現在兩造間有爭執的線未更 正,後來地籍正圖有訂正過等語(見一審卷第116頁反 面)。
⑤被上訴人楊光雄於86年4月11日申請鑑界,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大隊之數化圖辦理鑑界測量後,發 現部分點位與76年間鑑界結果不符,嗣於86年5月5日申 請再鑑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測量大隊派員辦 理,測量大隊檢測結果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認與76年 間鑑界位置不符之結果相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比對該所地籍正圖與測量大隊數化圖不符之原因後,認 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正圖上遺漏一條76年間 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地籍圖時之地籍線未加註,經派員赴 測量大隊描繪原圖套繪該所正圖並加補繪地籍線等情,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2月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8860179300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 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176300號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95年11月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1842900號函以 副本抄送測量大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證據五即測 量大隊86年7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8660490500號函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2-14頁、原二審卷(二)第88、246 -249、255-256頁)。
⑥承上,上訴人主張之附件二之「實線」(即更正前,同 附件一之界線),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尚未更正 該所地籍正圖上關於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前所製作,非 屬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洵屬明確。
2.上訴人雖復質以:①依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 積計算表可知,當時依據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樁位界
址計算之原565地號(含現565地號、565-1地號、565-2地 號)、原567地號(含現567地號、567-1地號)土地面積 ,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後更正之登記面積均甚相符;② 依證人張國彥之證述,足證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確依 照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製作;③被上訴人楊光吉業於76 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圖之公文書上用印 認章,可認確知該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計算之土地 面積均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結論相符而無錯誤等節, 而仍主張附件二之「實線」(即更正前,同附件一之界線 ),為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云云。惟查:
①如前述兩造依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原565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原56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9 2平方公尺,又76年8月間原565地號土地分割為565、56 5-1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11、510平方公尺( 其中565地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現565、565- 2地號),原567地號土地分割為現567、567-1地號二筆 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46、54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而「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積 計算表,雖記載依該複丈成果圖計算土地面積為:①56 5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11.22、511.40平 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11平方公尺」;②565-1地號面 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10.73、511.99平方公尺, 「平均面積為511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10平方公 尺」;③567地號面積:第一、二次計算分別為550.20 、550.07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550平方公尺」,「 改正面積為546平方公尺」;④567-1地號面積:第一、 二次計算分別為551.51、550.65平方公尺,「平均面積 為551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46平方公尺」等情( 見原二審卷(二)第23-24頁),惟參諸證人張國彥證稱 :面積計算表上之「平均面積」,指的是依據複丈成果 圖作第一次、第二次計算後得出之平均面積,而依複丈 成果圖計算之面積可能與登記面積有差別,故地政機關 作法上會酌予調整成「改正面積」等語(見原二審卷( 二) 第10頁反面),互核前述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經計算所得之平均面積,亦確非均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 積相符,部分係酌為調整後之「改正面積」始與兩造土 地之登記面積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依76年10月21日複 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與76年3月10日協調會議後更正之 登記面積均甚相符,而認該複丈成果圖符合76年3月10
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而為正確云云,尚屬無據。
②又細譯證人張國彥係證稱:「(提示上訴理由狀附件一 之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份複丈成果圖上之 地籍線,是根據什麼畫出來的?)是根據我於76年3月 10日協調會之協調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就是我 今日庭呈之地籍圖畫出來的,『但76年10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不是我執筆的,畫的是否正確我不清楚』」、 「『凡是之後的複丈成果圖都應該根據我依76年3月10 日協調會協調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來畫,才會是 正確的』」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考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10月21 日複丈成果圖」係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所製 作而非由測量大隊製作,則證人張國彥前述證詞之真意 ,當係指於測量大隊為兩造召開76年3月10日協調會之 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都應該根 據測量大隊依該次協調會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圖來 畫地籍線始為正確,而非表示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上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即為正確之界址線,是上訴人此 節主張,亦有誤會。
③再者,被上訴人楊光吉雖有於76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及面積計算表之原圖上用印乙情(見原二審卷(一)第 206頁)。惟關於界址線之認定事涉專業,於當事人未 有專業儀器,也不可能個別進行丈量而知悉複丈成果圖 是否正確之情況下,自難謂當事人於地政機關複丈後在 圖上簽章,即不論其上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均應受其拘束 ,此參諸證人陳光熙於證稱:土地所有權人在複丈成果 圖上蓋章,只是確認當時有到場及就現場狀況無意見, 如果事後發現地籍線有誤,地政事務所仍然會通知雙方 界址有誤而做更正,不受當初所有權人在複丈成果圖上 蓋章之拘束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238頁反面)亦明 ,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④綜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 附件二之「實線」(即更正前,同附件一之界線)非屬 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之認定。
㈣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為何: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 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 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 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加以認定。如前述兩造依76年3月協調 會議結論,原5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原5
6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又76年8月間原565 地號土地分割為565、565-1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 511、510平方公尺(其中565地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再 分割為現565、565-2地號),原567地號土地分割為現567 、567-1地號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為546、546平方公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佐以兩 造76年3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請由測量大 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遽 以辦理重測。上開協調結論經各方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嗣後決不異議,請測量大隊即依上開協調結論移送辦理 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等文(見一審卷第16頁)、證人 張國彥證稱:「(依照該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論第一點 最末「請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 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意思為何?)因為坵形 很長,按照重測前的面積去上下挪動地籍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另參酌上訴人自前審即爭執數化 圖之界址點坐標有誤,本院乃以「㈠按76年3月10日協調 會結論,依重測前面積去上下挪動地籍線、㈡參照協調會 調整前之舊地籍圖、㈢務必進行實地施測、㈣勿以84年以 後之數化成果為施測依據」等條件,請測量大隊再次施測 繪製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經測量大隊於104年11月23日以北市地發繪 字第10430674200號函覆附件四「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104年11月23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及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37-140頁)。系爭鑑定圖所繪之 兩造土地間界址線(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 線),既係依據兩造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即按照各方 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原5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1003平方 公尺改登記為1021平方公尺,原56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 1124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092平方公尺),參照各方土地重 測前舊地籍圖坵形,上下挪動調整地籍線,並進行實地施 測,核與該協調會議結論及相關法規相符,當屬可採;且 依照系爭鑑定圖所繪之兩造土地間界址線為面積計算,現 567地號面積為546平方公尺、567-1地號面積為546平方公 尺,加總共1092平方公尺,又現565地號面積為332.61平 方公尺,565-1地號面積為510平方公尺、565-2地號面積 為178.39平方公尺,加總共10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亦與兩造76年3月協調會議結論相符,是可認並 無不可採之處。
2.上訴人雖以:「依據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
手冊(103年增修本)』,可發現實地測量進行至『套繪 舊地籍圖』之際,即必須考慮『大多數界址點或現況點位 與原地籍圖較為吻合者』,方可因此『決定套繪位置』。 觀諸系爭鑑定圖上並無標示『圖根點』,卻依序標示有『 導線補點』及『現況檢測點』,即可發現在測量之步驟上 ,能夠特定『現況檢測點』,方有助於最後套繪作業之進 行。但系爭鑑定圖之現況檢測點中,出現76年3月10日界 址糾紛協調會時尚未存在之480號建物,以該建物作為此 次測量界址線之現況檢測點基準,即便是用所謂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測量,在前提根本就有錯誤之前提下,所測量 出之界址線當然已非正確,無法還原及測量出76年3月10 日協調會議結論之界址線」為由,爭執系爭鑑定圖所繪兩 造土地間界址線之正確性,並聲請另行囑託其他鑑定單位 ,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上所示現物,再次就系爭鑑定圖進 行複丈,並實地測量現今565-1地號、565-2地號、現565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然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 冊(103年增修本)」,上訴人所指「以大多數界址點 或現況點與原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係 在「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要求協助指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