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77號
SLDV,103,簡上,177,201610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在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其聲請本院於民國 102 年7 月10日作成102 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存在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伊自99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間依約定還款,分別 自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及匯款至上訴人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或上訴人指定之其他帳戶,共計 485 萬1,000 元。伊按月固定匯款金額係為支付利息,然依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伊就給付超過民法 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 ,應得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主張期前清償,故本件290 萬元 借款,伊應給付之利息為178 萬8,333 元〔計算式:2,900, 000 元×20﹪×37月/12 =1,78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本金290 萬元,合計伊應返還468 萬8,333 元 。伊已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金額甚多,更遑論系爭本票裁定 之本利不過343 萬6,500 元(計算式:2,900,000 元×6 ﹪ ×37月/12 +2,900,000 元=3,436,500 )。是以,系爭本



票債權業因伊清償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99年9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甲方(上訴人)於99年9 月 分(按:應為份之誤植)起陸續整合多筆資金計290 萬元整 ,交予乙方(被上訴人)負責所有投資事宜,雙方協議,乙 方需於每月10日、20日、30日匯入利息11萬6,000 元正到甲 方指定戶頭,雙方互為約定投資時間」等語,並無任何「借 貸」字樣,足見兩造間就290 萬元之交付係屬投資關係。又 被上訴人為取信伊,一再保證本件投資為保證利潤之投資案 ,一年獲利為年息百分之四十八,故被上訴人自99年起多次 轉帳至伊之帳戶或伊指定之帳戶,共已給付485 萬1,000 元 ,其轉帳原因皆為保證獲利。然被上訴人僅支付上開利潤至 102 年4 月10日,餘未再支付。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其中100 年7 月19日匯款31萬2,000 元、同年12月 13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2 月7 日匯款30萬元及102 年4 月8 日匯款30萬元(按:應為35萬2,000 元之誤植),均屬 返還已到期之短期投資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返還借款本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伊曾以 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非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5 60號案件受理(下稱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偵 查案件中自承其係運用伊交付之資金從事高利貸放款之用, 並以其放款之利息收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以約定利 率計算投資報酬利潤後匯款予伊。被上訴人係以保證每月給 付固定高額投資利潤等說詞吸引伊投資,系爭協議書亦因此 記載相關「投資」字眼,堪認兩造間確為投資關係,系爭協 議書中縱未記載投資標的,或伊未實際瞭解投資項目或盈虧 情形,然均無礙伊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保證給付高額投資利潤 下,始交付290 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使用資金從事投資之事 實,故兩造間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 7 月19日匯款31萬2,000 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100 萬元、 101 年2 月7 日匯款30萬元及102 年4 月8 日匯款30萬元( 按:應為35萬2,000 元之誤植),均係因伊等間另為短期投 資之期間屆滿,由被上訴人返還之短期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協議書固使 用「投資」字眼,惟亦有記載伊應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 ,倘兩造間係投資關係,何以雙方未具體約定投資標的、何 時分配投資獲利及分配成數等事宜,且投資並不保證獲利, 亦不保證還本,如兩造間確屬投資關係,則伊如何能無論投 資盈虧情況均依約按月給付定額利息,上訴人又如何能隨時 於定期通知後恣意取回資金,甚有伊須為使用上訴人交付之 資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理?伊雖有將借得款項用以 投資補習班或從事小額放款,惟此僅為伊自行運用上訴人交 付款項之方式,縱有部分確係用於投資,亦與上訴人無涉。 況上訴人自交付借款予伊之時起,從未關切資金流向或資金 運用情形,亦未曾要求伊提出投資帳冊供其審閱或瞭解伊投 資情形,足徵兩造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伊於100 年 7 月19日匯款31萬2,000 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100 萬、10 1 年2 月7 日匯款30萬元、102 年4 月8 日匯款35萬2,000 元,超出其他月份固定付息時匯款之金額,係因該期間伊經 濟狀況較佳,故提前清償本息之數額較高,上訴人未舉證即 空言聲稱伊匯付之上開款項屬於短期投資款,非屬系爭本票 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 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 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資金周轉及使用需求,曾與上訴人於99年9 月10 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7頁) 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被上訴人290 萬元,並由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持有。嗣上訴人因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7 頁) ⒊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自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轉帳及匯款合計485 萬1,000 元(不含匯費)至上訴 人所有設於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之帳戶及上訴人另指定之帳戶 (分別為訴外人李順昌林陳美月林宏偉所有),各筆轉 帳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 、第127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90 萬元, 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款項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按 月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數額不等之款項予上訴人之法律 關係為何?




⒉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 主張就其借貸之本金、利息已如數清償完畢,並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90 萬元之法 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有關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交付29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以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向上訴人借款290 萬元,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政以相同資金往來模式所簽署之 數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9頁), 主張兩造間係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按月匯付之金錢為投資保 證之利潤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參諸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甲方(上訴人)於99年9 月分(按:應為份之誤植)起 陸續整合多筆資金計290 萬元,交予乙方(被上訴人)負責 所有投資事宜,雙方協議乙方需於每月10號、20號、30號匯 入利息共計11萬6,000 元正到甲方指定戶頭,雙方互為約定 投資時間,甲方如需用到資金,則於3 個月前告知乙方,以 利作業,乙方並開立1 張面額290 萬元本票放置甲方處,雙 方合作結束,歸還乙方。特立此書壹式貳份」(見原審卷第 57頁),通篇雖使用「投資」之文字,然其中亦不乏「利息



」之用語,且細譯系爭協議書內容,未具體敘明兩造合作、 投資之標的、事業或營業項目為何,亦未表明就投資事業之 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僅單純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定額 之金錢作為「利息」,及上訴人享有定期通知後取回「資金 」之權利,由此堪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事業合作經 營之關係,且上訴人不僅得於協議終止或定期通知後取回全 部「資金」,期間可取得之利益亦與被上訴人運用資金獲利 之高低無關,更無需負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 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任意使用,並按月收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以 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至明。
⒉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交付290 萬元之款項供 被上訴人使用時,被上訴人尚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 訴人亦得在定期通知後取回其交付之全額資金,不因被上訴 人金錢運用之盈虧而異。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 虧難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 利,則系爭協議書雖使用「出資」、「投資」、「合作關係 」及「資金」等文字,仍難推認兩造間有何投資事業合作經 營之關係。本件綜合衡酌兩造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再徵之被上訴人與張秋 政有相同資金往來模式而簽署之1 份協議書,內容為:「甲 方(即張秋政)於100 年2 月21日出資100 萬元整交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責所有投資事宜,雙方約定乙方需於每月 21日匯入利息4 萬元整到甲方國泰世華戶頭,投資時間暫定 1 年,到期續約則展期1 年,如上所約定甲方如需提前用到 資金,需於3 個月前告知乙方,以利雙方作業,乙方開立1 張面額100 萬元本票,放置甲方處,雙方合作結束,歸還乙 方。」(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 所提張秋政在102 年8 月間書立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其 中記載:「至少我是第一個提『降息』的人…也應該是第一 個提出『朋友不應該收利息』的人…收到妳8/17兩個簡訊後 ,我決定做以下苦工,即把妳入息到我國泰及台新帳戶的總 數算出來,並將我寄給妳的所有資金算出來,這兩個數目的 差額就應是我的本金,因為我已經跟妳說過,我只要拿回本 金就夠了。…我既然相信朋友借錢就不應該拿利息。我的本 金就等於完全無息貸款給妳。…Jenny (即被上訴人),拜 託妳考慮以下幾點,儘快能讓我還清morgan Stanley的總貸 款以及每月分期還我的本金…拜託妳,下個月就開始分期還 我本金,才不至於違約/ 解約…」等內容(見士林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應認上訴人交付 290 萬元予被上訴人,核屬成立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無疑。至被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具體如何運用乙事 (如開設補習班、放款賺取中間利息等),應與兩造間已成 立之法律關係無涉;又上訴人雖舉投資股票為例,聲稱每月 均可能因持股而配發高額定額股息、一般人從事投資確有可 能因優良之報酬率而未特別瞭解投資項目,且此種投資隨時 可退股,欲藉此佐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投資關係云云(見本院 卷第106 頁正、反面),惟果以上訴人所舉投資股票為例, 適足證明投資者已明確知悉其出資購入者係何公司之股票, 且此種投資仍具有自負盈虧性質而無保證絕對獲利情事,遑 論由被投資者簽發本票擔保投資款項之返還可言,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洵難憑採。
㈢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77萬6,120 元及自102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其按月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依民法第205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揭示之見解, 其給付超過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期前清 償本金債務,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抵充之結果,其已全 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完畢,故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依約定利率月 息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係任意給付等語置辯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 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
⒈自上訴人交付290 萬元款項之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除 102 年5 月至6 月期間外,被上訴人均按月匯付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迄今共支付485 萬1,000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五、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所 示),而兩造間就290 萬元款項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業經詳論如前,則被上訴人匯付前開款項(惟應扣除 被上訴人在99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7 日各匯之2 筆4 萬元 ,詳後述)應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清償借款本息之行 為。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借款290 萬元應付之利息,約定利率 為月息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而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 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上訴人本無請求權,惟 倘被上訴人匯付上開金錢之舉經認定屬任意給付,揆諸上開 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就已付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 主張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月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於超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係意在 抵充本金而為期前清償等節,尚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中雖記載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 20日、30日匯付利息至上訴人之帳戶或指定帳戶,惟觀諸被 上訴人歷來匯款日期,並未確實依照系爭協議書所定日期匯 付款項,而上訴人對此僅稱其可以忍受被上訴人延遲幾日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應認兩造之真意為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支付利息義務時,僅需按月支付3 次 款項予上訴人即可,尚非謂被上訴人未於每月10日、20日、 30日匯付利息即構成違約。準此,經本院自被上訴人收受29 0 萬元當月起以1 個月為區間,整理被上訴人歷來匯付款項 之時間及數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可知自99年9 月10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 (至99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7 日被上訴人匯款部分詳後述 ),除102 年7 月份被上訴人當月匯款金額僅為4 萬2,000 元、102 年5 月至6 月期間則未給付任何款項外,其餘被上 訴人每月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至少達7 萬6,000 元,而兩造 間借貸之金額為290 萬元,如以該借款金額乘以兩造約定利 率月息四分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則被上訴人每月匯款 3 次之利息金額總計應為11萬6,000 元(即290 萬元×0.04 =11萬6,000 元),對照本判決附表二之整理,被上訴人於 100 年2 月至6 月間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均為11萬6,000 元, 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月份所匯款項應屬履行系爭協議書而給 付約定利息無疑;又被上訴人於其他月份匯付上訴人之金額 ,雖有數額不一情事,惟均超出借款金額290 萬元按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之利息金額4 萬8,333 元甚 多(即290 萬元×0.2 ÷12=4 萬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觀被上訴人歷來匯款狀況,尚無從認定其於每月匯 款當時即已表明就其給付金額超過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部分,係意在期前清償本金債務之情;另參以被上訴人 於原審中所提抵充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 可知依該計算式,其每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得抵充之利息均 非整數,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算法,上訴人借貸之本金數額 會隨每月抵充之結果而減少,故每月抵充之利息及本金數額 均不相同,則倘若被上訴人係以此種計算方式攤還每月之利 息及本金,因每月其給付金額得抵充之利息及本金數額均不 盡相同,實有按月逐筆紀錄之必要,以免兩造日後就清償之 數額產生爭執;惟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清償紀錄並未作成任何 書面,亦未有逐月對帳情事,僅有被上訴人在訴訟中以書狀 說明其主張抵充之計算方法為何,復酌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院所詢其係於何時發現業已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完 畢乙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我們不清楚被上訴人 何時發現,但是他來找律師詢問時有初步核算一下,我們有 跟他說應該是已經經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超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數額部分目的係在抵充本金而屬期前清償云云,洵屬臨訟 編造之詞。
⒊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稱: 「是我做生意有資金需求,需要資金周轉,才跟林玉玲(即 上訴人)及林陳美月借錢,雙方只是借貸關係,我有付他們 要求的固定利息,每個月我都依照她們的約定,長期的固定 的匯款利息到她們指定帳戶。…我都很準時依約匯利息給她 (指上訴人)…期間我因為有還部分本金給她,所以詳細每 個月支付利息金額我還要細算,至102 年3 月份左右,我有 跟林玉玲她們說因為我生意也被人家倒帳,我要求林玉玲她 們希望能降低利息,還有延遲付息的時間讓我方便…我都一 直跟她聯絡,希望她轉達林陳美月林宏偉丁瑜琴我的狀 況,希望讓我延遲付利息,102 年4 月至6 月我還是竭盡所 能或多或少有支付她們一些利息,但無法到四分利息。」、 、「我在102 年3 、4 月間,有跟林玉玲講,因為資金比較 緊,請求暫緩付息」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 62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66 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曾稱:「…每個月付3 次利息…是在上旬、中旬、下 旬各1 筆…金額與協議書不一樣,但這是經過被告(即上訴 人)同意的,102 年4 月之後沒有繼續給付的原因是原告( 即被上訴人)這邊周轉不靈…原告這邊也不確定共匯了多少 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足證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 之金錢,確為其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支付之固定利息,且 依其所陳自102 年3 月起因資金周轉困難,曾向上訴人情商 降息及緩付利息事宜,並表示仍會盡其所能每月支付一些利 息,但所付金額未能達到以月息四分計算之利息數額等情, 堪認迄至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時,其仍認定先 前每月給付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給付約定之利 息而已,尚無特別區分其給付款項於超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數額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之意,否則其又何需在刑事 偵查案件或原審審理中表示其給付本金及利息之具體情形尚 待詳細計算始能得知等語。復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稱:「(問: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後沒有給 付之原因為何?)因為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良」、「(問 :如果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允許,則被上訴人會繼續付款?)



這部分當事人並沒有跟我提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 頁),益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所為按 月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係出於自由意思之自願依約履行之 舉,從未主張所付款項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 額部分係供作提前清償本金之用,若非其發生周轉不靈情形 ,其仍可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持續按月以月息四分計算,給 付3 次利息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其按月給付款項 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數額部分,自屬任意給付 至明,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其並無任意給付之意,不僅與其過 去給付款項歷程相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乃指民法 第323 條有關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於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 之情形不適用之,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款項就超過 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係任意給付,不得再由已給付之 利息主張抵充本金之情形有間,自難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⒋本件兩造間係成立29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被上訴 人按月匯付之利息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核屬任意給付 ,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等情,均如前述,則本院即 以1 個月為區間,依被上訴人歷來匯付款項時間及數額,依 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抵充計算被上訴人所負利息及本金債 務(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款項於超過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得主張抵充本金,至於在年息百分之二十以 內部分,則適用抵充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款項 超出當期約定應付利息之數額部分,如無累計待抵利息債務 ,始用以抵充本金)。就被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27日、同年 9 月7 日各匯付4 萬元予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8 頁), 因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上開期日匯付 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自 不應將上開2 筆款項列入本件其得主張用以抵充利息及本金 債務之金額中。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匯 款31萬2,000 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100 萬、101 年2 月7 日匯款30萬元及102 年4 月8 日匯款35萬2,000 元,係返還 短期投資款部分,查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屬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匯前 揭款項均屬返還短期投資款云云,已然無據,況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90 萬元借款以外,其曾另行 借貸前開合計196 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 人主張所匯前揭款項均係用以償還29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較值採信,是就被上訴人所匯前



揭合計196 萬4,000 元金額,即應與其歷來按月匯付之其他 款項,一併列入得抵充債務之數額中。準此,本院就被上訴 人所匯款項,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計算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而參諸附表二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本金債 務77萬6,120 元未獲充償,且該金額係以被上訴人在102 年 4 月8 日所匯35萬2,000 元依序抵充當期約定應付利息及本 金等債務後所得本金債務餘額,被上訴人雖曾在102 年4 月 12日及102 年7 月間另行匯款1 萬2,000 元及4 萬2,000 元 予上訴人,惟依序抵充結果,上開款項均未能抵充剩餘本金 債務,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借款290 萬元之返還,則就剩餘未獲抵充之本金債務部分,被上訴人 自102 年3 月份之付款區間(即102 年3 月10日至102 年4 月9 日)期滿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即應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 延利息。綜合上節,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 77萬6,120 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至超過該金額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依序抵充本金之 結果而不存在。
⒌至被上訴人因在102 年4 月12日至102 年7 月30日期間,所 匯金額未達其依約定應支付之利息數額,致約定利息債務亦 逐月累計如本判決附表二「累計待抵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總計尚有7 萬180 元之約定利息債務未獲清償,惟上開利息 債務既係按各該月份前期本金債務餘額乘以約定利率後所生 ,則該利息債務解釋上應不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 保之債權範圍內,若非如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將 隨每月約定利息之產生而持續增加,此顯與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稱:「看被上訴人清償多少借款,剩下多少借款上訴 人就可以拿本票去強制執行。」、「如被上訴人有還投資款 ,則290 萬元扣除投資款的金額就是可以持本票強制執行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所示系爭本 票僅係在擔保借款本金返還之真意相悖,故應認本判決附表 二「累計待抵利息」欄所示之餘額7 萬180 元部分,非屬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超過77萬6,120 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 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蔡惠娟│2,900,000 │ 99.9.10 │100.9.10 │CR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免除│
│ │ │ │ │ │作成拒絕證書 │
└───┴─────┴─────┴─────┴─────┴─────────┘

附表二:
┌─────┬─────────────────┬───────┬────┬────┬─────┐
│ │ 實際給付時間及金額 │當期約定應付利│ │ │ │
│ 付款區間 ├─────┬───────────┤息(小數點以下│累計待抵│應抵本金│ 剩餘本金 │




│ │ 付款日期 │ 給付金額 │四捨五入) │利息 │ │ │
├─────┼─────┼─────┬─────┼───────┼────┼────┼─────┤
│ │99.09.16 │12,000 │ │ │ │ │ │
│99.09.10~ ├─────┼─────┤ │ │ │ │ │
│99.10.09 │99.09.27 │40,000 │104,000 │116,000 │12,000 │ 0 │2,900,000 │
│ ├─────┼─────┤ │ │ │ │ │
│ │99.10.08 │52,000 │ │ │ │ │ │
├─────┼─────┼─────┼─────┼───────┼────┼────┼─────┤
│ │99.10.17 │12,000 │ │ │ │ │ │
│99.10.10~ ├─────┼─────┤ │ │ │ │ │
│99.11.09 │99.10.26 │40,000 │92,000 │116,000 │36,000 │ 0 │2,900,000 │
│ ├─────┼─────┤ │ │ │ │ │
│ │99.11.08 │40,000 │ │ │ │ │ │
├─────┼─────┼─────┼─────┼───────┼────┼────┼─────┤
│ │99.11.17 │12,000 │ │ │ │ │ │
│ ├─────┼─────┤ │ │ │ │ │
│99.11.10~ │99.11.28 │40,000 │ │ │ │ │ │
│99.12.09 ├─────┼─────┤104,000 │116,000 │48,000 │ 0 │2,900,000 │
│ │99.12.09 │40,000 │ │ │ │ │ │
│ ├─────┼─────┤ │ │ │ │ │
│ │99.12.09 │12,000 │ │ │ │ │ │
├─────┼─────┼─────┼─────┼───────┼────┼────┼─────┤
│ │99.12.18 │12,000 │ │ │ │ │ │
│ 99.12.10~├─────┼─────┤ │ │ │ │ │
│100.01.09 │99.12.28 │40,000 │104,000 │116,000 │60,000 │ 0 │2,900,000 │
│ ├─────┼─────┤ │ │ │ │ │
│ │100.01.07 │52,000 │ │ │ │ │ │
├─────┼─────┼─────┼─────┼───────┼────┼────┼─────┤
│ │100.01.15 │12,000 │ │ │ │ │ │
│100.01.10~├─────┼─────┤ │ │ │ │ │
│100.02.09 │100.01.26 │40,000 │104,000 │116,000 │72,000 │ 0 │2,900,000 │
│ ├─────┼─────┤ │ │ │ │ │
│ │100.02.08 │52,000 │ │ │ │ │ │
├─────┼─────┼─────┼─────┼───────┼────┼────┼─────┤
│ │100.02.15 │12,000 │ │ │ │ │ │
│ ├─────┼─────┤ │ │ │ │ │
│100.02.10~│100.02.15 │12,000 │ │ │ │ │ │
│100.03.09 ├─────┼─────┤116,000 │116,000 │72,000 │ 0 │2,900,000 │
│ │100.02.27 │40,000 │ │ │ │ │ │
│ ├─────┼─────┤ │ │ │ │ │




│ │100.03.08 │52,000 │ │ │ │ │ │
├─────┼─────┼─────┼─────┼───────┼────┼────┼─────┤
│ │100.03.17 │12,000 │ │ │ │ │ │
│ ├─────┼─────┤ │ │ │ │ │
│100.03.10~│100.03.17 │12,000 │ │ │ │ │ │
│100.04.09 ├─────┼─────┤116,000 │116,000 │72,000 │ 0 │2,900,000 │
│ │100.03.27 │40,000 │ │ │ │ │ │
│ ├─────┼─────┤ │ │ │ │ │
│ │100.04.08 │52,000 │ │ │ │ │ │
├─────┼─────┼─────┼─────┼───────┼────┼────┼─────┤
│ │100.04.18 │12,000 │ │ │ │ │ │
│ ├─────┼─────┤ │ │ │ │ │
│100.04.10~│100.04.18 │12,000 │ │ │ │ │ │
│100.05.09 ├─────┼─────┤116,000 │116,000 │72,000 │ 0 │2,900,000 │
│ │100.04.29 │40,000 │ │ │ │ │ │
│ ├─────┼─────┤ │ │ │ │ │
│ │100.05.06 │52,000 │ │ │ │ │ │
├─────┼─────┼─────┼─────┼───────┼────┼────┼─────┤
│ │100.05.18 │12,000 │ │ │ │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