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7號
SLDV,102,重訴,207,20161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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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同盛 
      潘柏伸 
      陳淑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豐謙 
      游凱翔 
      游韻潔 
      游靜惠 
      游碧華 
      游柏銜 
      蔡游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
萬貳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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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