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5號
SLDM,105,訴,185,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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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一頡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合會,計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會員,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會期於每月5 日,及3 、6 、 9 、12月之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處所 開標,採內標制之民間合會,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自約 定之會款1 萬元中扣除得標所出標金(標息)繳納會款,已 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約定的會款1 萬元,欲標會者於 投標日填寫其姓名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在上址投遞標單, 並由會首陳一頡將所收得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陳一頡因資 金惡化,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之機 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會員楊淑媛之名義 ,在空白紙上冒用楊淑媛之名義偽造「楊淑媛」簽名1 枚及 標息2,800 元,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 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 ,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 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冒 用名義之會員楊淑媛陳一頡並於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稱 係楊淑媛得標(被冒標之會員楊淑媛部分,陳一頡告知係其 他會員潘清風以2,500 元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交付該次會款予陳一頡陳一頡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示 之金額。
二、案經楊淑媛楊牡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 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施力 誠、陳李麗美楊景如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認不諱,另據告訴人楊淑媛楊牡丹於警詢及告訴人楊 淑媛、楊牡丹、張春金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 頁至 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外並 有合會名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次按合會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 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 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 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 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標單上偽簽假會員楊淑媛署名並書 寫標息數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 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 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 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圖以冒標之方式獲取 財物,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 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成立和解,亦有和解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1頁至第64-3頁),然尚未取得另 25名活會會員之諒解及賠付其等之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23萬7,900 元, 係活會會員因受詐騙而同意交付移轉予被告取得,固屬本案 犯罪所得金錢而屬被告者,惟告訴人楊淑媛、張春金、章里 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已於本院審 理中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並經 被告與告訴人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 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如和 解筆錄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 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稽,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 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既已與被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 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 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無再引用刑事 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此,扣除被告自告訴人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所詐得之款項5 萬7,90



0 元(計算式:7 ×7200+7500 =57900 ),尚未返還之犯 罪所得為18萬元,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偽造署押之標單1 張及其上署押1 枚,得標後經被告 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9頁),且依民間習慣,該標單咸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 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 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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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103年9月5日至105年12月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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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日期│每月5 日及3 、6 、9 、12月之15日18時許在陳一頡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開標 │
├────┼───────────────────────────────────────────┤
│會 員│共38人次,陳一頡鄭婷勻陳武駿、陳柏翰、蔡芳瑟、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佑甄、阿蘭│
│ │、柳根枝、潘清風、鳳玉、朱依萍、林淑惠、楊淑媛楊牡丹、麗嬌(2 會)、張偉傑(2 會)、│
│ │廖麗美吳德進、洪建泓、蕭惠娜陳裕安楊瑞民黃正池、阿香、黃建福施力誠李麗美、│
│ │秀菊(美玉)、黃惠英潘竹慧陳祈富、陳小綨、楊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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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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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外 標│內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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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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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用人│冒標標息│活會人數 │冒標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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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01.05 │楊淑媛 │2,800元 │33名(扣除5 名死會會│23萬7,900 元(計算式:32 ×7200 │
│ │ │ │ │員) │+7500 =237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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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